{"billNo":"2021100874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2/LCEWA01_110302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2/LCEWA01_110302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001043/114400104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001043/1144001043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3-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5-02-25"],"會議代碼":"院會-11-3-2"},{"會期":"11-03-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2-25"],"會議代碼":"院會-11-3-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5-19"],"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1-3-15,36-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6-0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1-3-15,36-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6-0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0人、委員魯明哲等16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地方制度法增訂第七條之四條文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委員高金素梅等18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0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委員邱鎮軍等16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巧芯等21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縣一等18人擬具「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泉等19人、委員黃捷等18人、委員范雲等24人、委員徐富癸等17人及委員許智傑等26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1326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02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71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地方制度法增訂第七條之四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1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82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8人「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52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80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9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0人「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9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61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鎮軍等16人「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858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21人「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80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8人「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80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937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4人「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86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7人「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51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6人「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0080000"}],"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清泉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蘇清泉","林倩綺","盧縣一","翁曉玲","邱若華","邱鎮軍","黃仁"],"連署人":["謝龍介","林沛祥","游顥","吳宗憲","涂權吉","林德福","張智倫","葛如鈞","廖先翔","洪孟楷","呂玉玲","鄭正鈐"],"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2-25","last_time":"2025-06-06","meet_id":"院會-11-3-2","laws":["04818"],"mtime":"2025-06-06T15:17:5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874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8749","案由":"本院委員蘇清泉、林倩綺、盧縣一、翁曉玲、邱若華、邱鎮軍、黃仁等19人，有鑑於台灣受少子化、老年化大環境的影響，人口逐年減少，是目前也是未來縣市及鄉鎮市所需面臨的議題與窘境，然隨著社會進步，自民國88年起至今113年共計25年期間，政府與人民間之相關福利政策與權利事務卻年年倍增，鄉親的服務廣度及深度更要周延提昇，在在需要鄉（鎮、市）民代表對地方的投入，俾以深植民意，傳達民情。現行法令鄉鎮市代表會代表應選出總額的規定已不合時宜，實亟需檢討修正，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民代表席次因人口數而遞減，然而鄉鎮市土地面積並未相應減少，尤其屏東縣幅員遼闊，地方建設、道路面積、水電鋪設只會隨著經濟發展而增加，鄉鎮市民代表需要服務的事項只會增加、不會減少，目前鄉鎮市民代表總額規定，宜做適當調整。\n二、查現行地方制度法（自88.01.25公布起）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自88.08.12發布起）規定，有關人口數逐年遞減，鄉鎮市鄉民代表應選出總額，自公（發）布日起至今，皆未隨時勢變遷適時檢討修正。","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n\n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n\n一、直轄市議員總額：\n\n(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n\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n二、縣（市）議員總額：\n\n(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n\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n(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n\n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n\n(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n\n(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n\n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n\n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直轄市及有山地鄉之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24-07-16-修正:47","說明":"一、現行地制法規定，鄉鎮市民代表席次因人口數而遞減，然而鄉鎮市土地面積並未相應減少，尤其屏東縣幅員遼闊，地方建設、道路面積、水電鋪設只會隨著經濟發展而增加，鄉鎮市民代表需要服務的事項只會增加、不會減少，為避免斷崖式下降，目前鄉鎮市民代表席次規定，宜做適當調整。\n\n二、地方反映，改以『千人』為單位，若鄉（鎮、市）人口9千人，則有9席鄉（鎮、市）民代表、8千人則有8席鄉（鎮、市）民代表，遞減至7席為止。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部分文字。","修正":"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n\n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n\n一、直轄市議員總額：\n\n(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n\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n二、縣（市）議員總額：\n\n(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n\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n(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n\n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n\n(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每減少一千人遞減一人，至七人為止；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n\n(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n\n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n\n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直轄市及有山地鄉之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n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874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