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876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2/LCEWA01_110302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2/LCEWA01_110302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5-02-25"],"會議代碼":"院會-11-3-2"},{"會期":"11-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復議","日期":["2025-03-04"],"會議代碼":"院會-11-3-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土計畫法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宇甄等18人","議案狀態":"復議","提案人":["許宇甄"],"連署人":["賴士葆","陳玉珍","徐巧芯","廖先翔","牛煦庭","黃仁","黃建賓","林沛祥","翁曉玲","林倩綺","高金素梅","陳永康","張嘉郡","陳菁徽","羅明才","羅智強","盧縣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2-25","last_time":"2025-03-04","meet_id":"院會-11-3-2","laws":["01254"],"mtime":"2025-03-05T15:15:4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876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8761","案由":"本院委員許宇甄等18人，鑑於國土計畫法施行在即，承擔維持全國糧食安全之農業發展地區劃設集中於部分縣市，使得該些土地無法發展以非農業使用為目的之高經濟產業，顯得在發展上處於不公平的弱勢，民眾之財產權為維持糧食安全而有利用不公義的受限，其之犧牲應有特別補償，為平衡國土規劃需求與農業永續發展，爰擬具「國土計畫法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在現行法規中增列有關農業權益補償的具體條文，以保障農民和農地的永續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農業權之面向包含農民、農產品及農地，現今已有針對農民之三保一金及農產物之對地綠色環境給付等相關政策，尚欠缺對於「農地」之相關補償。\n二、農地對未來發展之犧牲，不應僅靠短期且非常態性之政策補貼及補助，舉凡有土地之特別犧牲，就應受到法定之合理補償。因此，國土計畫法須增訂補償條款並設立特別基金來補償農地的特別犧牲，並用於農地農用的經濟價值之改善。","對照表":[{"law_id":"01254","law_name":"國土計畫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土計畫法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別於古典法律明文規定的徵收，也就是狹義的法定徵收，「應給予補償的」財產權內容－限制之法律規定類型主要有：1.一旦人民因財產權內容－限制的法律規定超出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之界限，則應對其予以補償，否則「無應給予補償的」財產權內容－限制之法律規定是違憲的，其行政執行是違法的。2.「違法－有責或無責的」類似徵收侵害以及「合法的」具有徵收效力之侵害係非真正的徵收，被錯誤地稱為「徵收」之用語，應該是「財產權的公益犧牲補償請求權」始為正確。3.非財產權損失的公益犧牲以及類似公益犧牲請求權亦為一種使人民因非財產權之受損，得以補償的思想。因此，就財產權之特別犧牲，應予以補償之意旨及參考德國特別犧牲補償之法理，爰於第一項增訂合理補償之規定。\n\n三、農業發展地區管制過高，一旦其劃設農地確實會影響地方稅收，故應對地方政府有更合理調配之財政劃分。於各縣市的土地有被劃到農業發展地區者，其農地有全國貢獻同時也受有特別犧牲的限制，應由全體人民共同承擔，故應有國家補償經費挹注。因此，為推動法定補償制度及農地發展權，爰增訂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充分提供資源，編列預算並合理調配財政收支劃分及支持農地特別犧牲，應合理補償。\n\n四、當國土計畫法以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無明定土地特別犧牲的補償機制時，將造成法律違憲之重大疑慮。由於人民財產權（農地使用權）被法律設下超出合理容忍程度的限制使用，因此須要設立特別基金來補償農地的特別犧牲，並用於農地農用的經濟價值之改善。因此，為規定補償用途、範圍、對象、補償公式及設立特別基金等，應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及確保辦法之合法性，爰增訂第三項作為授權依據。\n\n五、農地發展權概念最早由英國提出，後來逐漸演變為開發許可制的依據。農地發展權移轉（transfer development rights,TDR）在美國被廣泛應用並立法化，且有用來做為農地保育的案例，如馬里蘭州蒙哥馬利郡、卡爾弗特郡和紐澤西州切斯特菲德鎮，透過設定農地發展權移出基地（農地）的分配率、接收基地的獎勵容積（建地）、農地發展權價格，兼顧農地所有權人權益以達到保育農地的目的。對此，要求農地保留額度應依據各縣（市）人口數乘以全國每人平均應負擔的農地作為應保留農地的數額，此種分配額度始為公平。是以，無農地之縣市應到農業縣「租地」、「來買農地發展權」。因此，為規定農地發展權轉移制度，應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及確保辦法之合法性，爰增訂第四項作為授權規定。","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因國土功能分區，劃入農業發展地區之人民，依其不同分區種類及其限制強度，應予合理之補償。\n\n前項補償，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償。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核撥之補償相關經費，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專款專用。\n\n前項補償用途、範圍、對象、公式及設立特別基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農地發展權轉移制度之辦法，由中央有關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876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