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912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2/LCEWA01_110302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2/LCEWA01_110302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5-02-25"],"會議代碼":"院會-11-3-2"},{"會期":"11-03-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2-25"],"會議代碼":"院會-11-3-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4-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3-19-1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2-03"],"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9-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林國成","黃國昌","張啓楷","陳昭姿"],"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2-25","last_time":"2025-12-03","meet_id":"院會-11-3-2","laws":["03134"],"mtime":"2025-12-05T15:53:5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12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9123","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近年來國人騎乘或駕駛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機車、電動滑板車等交通工具牽引寵物時有所聞，然騎乘自行車或駕駛新型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除恐對動物健康造成不當傷害，亦可能增加民眾駕駛時之意外風險，且新型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速動輒可達25公里或以上，更可能因上述行為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遂基於保障動物基本權益及倡導人民安全用路觀念之目的，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3","說明":"因應機關升格改制，爰為本條第一項文字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現行":"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n\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20-12-30-修正:8","說明":"一、本條第二項第七款於106年修正理由，乃為杜絕飼主以繩練牽引寵物致其不堪負荷或受傷之情形，遂明定飼主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嗣因民眾環保意識提升等原因，國人駕駛及持有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二輪電動車或相關動力行動器具之比例也逐漸上升，以上述交通工具牽引寵物情形時有所聞。惟考慮騎乘或駕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對於駕駛人即飼主可能造成之人身風險與道安問題，及目前新型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速動輒高達25公里或以上，若以新型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亦與以汽、機車牽引寵物者無異等原因，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相關規定，將「自行車」及「個人行動器具」納入本條適用範圍。\n\n二、又，鑒於科技日新月異，新型態動力交通工具層出不窮，未免掛一漏萬並達立法經濟之效果，復參考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將原條文「汽、機車」修正為「動力交通工具」一詞，以資周妥。","修正":"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自行車與個人行動器具牽引寵物。\n\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912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