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936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4/LCEWA01_110304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4/LCEWA01_110304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3-07","2025-03-12"],"會議代碼":"院會-11-3-4"},{"會期":"11-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3-07","2025-03-12"],"會議代碼":"院會-11-3-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宜瑾","蔡易餘"],"連署人":["黃捷","張雅琳","陳素月","邱志偉","王義川","陳秀寳","賴瑞隆","李柏毅","徐富癸","王世堅","吳沛憶","陳俊宇","許智傑","林楚茵","王正旭","沈發惠","張宏陸","王美惠","陳瑩","沈伯洋"],"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4","laws":["04536"],"mtime":"2025-03-19T18:17:1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36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9363","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蔡易餘等22人，鑒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801號解釋之意旨業已宣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復因原規定造成無期徒刑受刑人與有期徒刑受刑人間，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或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存有差別待遇，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基於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第687號及第793號解釋參照）。有關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違憲。\n爰此，提案修正相關規定，將「逾一年部分」之文字予以刪除，使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一年以下之羈押日數亦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另將「無期徒刑」之文字刪除，使「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有所依據，易言之，修正後第三項規定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則無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以符憲法平等原則。（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n\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n\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n\n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90","說明":"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逾一年部分」之文字予以刪除，使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一年以下之羈押日數亦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n\n二、另將「無期徒刑」之文字刪除，使「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有所依據，易言之，修正後第三項規定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則無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以符憲法平等原則。\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n\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n\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n\n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first_time":"2025-03-07","last_time":"2025-03-1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936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