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937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4/LCEWA01_110304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4/LCEWA01_110304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3-07","2025-03-12"],"會議代碼":"院會-11-3-4"},{"會期":"11-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3-07","2025-03-12"],"會議代碼":"院會-11-3-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王定宇","王美惠"],"連署人":["張雅琳","陳素月","吳沛憶","黃秀芳","蔡易餘","羅美玲","陳秀寳","陳培瑜","黃捷","王正旭","沈伯洋","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李坤城","劉建國","鍾佳濱"],"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4","laws":["04414"],"mtime":"2025-03-19T18:17:2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37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9371","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王美惠等17人，鑒於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條後段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解除其職權。其立法理由乃為落實國民主權及民主國之憲政理念。而當民意代未能親自報到及出席，行使憲法規定包括質詢、審議法案或預算等職權時，該選區選民之意志連展現的機會都沒有，民主國原則的落實將淪為空談。民意代表應如期報到並出席會議執行職務，以踐行代議民主之責，不分中央或地方民代皆然。惟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之立法院針對立法委員實質缺席，荒廢職權之情狀，並未有如前引地方制度法予以解職之規定，衡諸中央立法委員與地方議會議員之職權，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立法委員報到及出席之規定過於簡略，針對立法委員因故長期無法行使職權之情狀顯未有適當處理，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憲法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的意涵為「國家的主權屬於該國人民共同擁有」。相較於國民主權原則處理國家主權之歸屬，民主國原則民主國原則要求全體人民不僅是國家主權之擁有者，更主張國家之公權力須透過人民自己來支配，人民過定期選舉方式選出各類公職人員如；國家元首、各級政府行政首長、民意代表，來執行國家公權力並互相監督制衡。目前世界各民主國家透過較有效率的代議政治制度來落實民主國原則，但也可能產生弊病，因此在制度設計上輔以罷免、創制、複決之直接民主方式試圖矯正代議民主可能產生的缺失（即收回民選公職之代理權）。\n二、從代議政治的本質性思考，以民意代表為例：當人民經由選舉方式選出其代表時起，人民的意志已交由其代表（立法委員或議員）行使；而該代表即得自主且獨立決定與議事有關的一切事項，不受其他國家機關的干涉，這部分是議會自律原則的具體展現，目的在避免該代表在代人民行使意志決定時能不受其他部門干預，監督並制衡行政部門。而代議民主「形式」上有無落實民主國原則，最簡單的判斷標準即為：民意代表有無忠實執行其法定職權。\n三、然而上述「民意代表有無忠實行使法定職權，充分展現其權力來源的選民意志」究應如何檢驗？實質上應以民意代表得否確實行使包括質詢、審查法律案或預算案等職權為重點。當然，如果該民意代表連基本得門檻：親自報到及出席會議都無法做到，自然以不必再進一步檢視上述那些民意代表是否稱職的實質標準，就可以直接判定該民意代表已經嚴重失職。當人民意志無法展現時，民主國原則的落實將淪為空談。\n四、綜上所述，民意代表應如期報到並出席會議執行職務，以踐行代議民主之責，不分中央或地方民代皆然。惟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之立法院針對立法委員實質缺席，荒廢職權之情狀，並未有如前引地方制度法予以解職之規定，衡諸中央立法委員與地方議會議員之職權，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立法委員報到及出席之規定過於簡略，針對立法委員因故長期無法行使職權之情狀顯未有適當處理，實有修正之必要。","對照表":[{"law_id":"04414","law_name":"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n\n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n\n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law_content_id":"04414:04414:2024-05-28-修正:3","說明":"一、從代議民主的本質性思考，當人民經由選舉方式選出其代表時起，人民的意志已交由其代表（立法委員或議員）行使；而該代表即得自主且獨立決定與議事有關的一切事項，不受其他國家機關的干涉，這部分是議會自律原則的具體展現，目的在避免該代表在代人民行使意志決定時受到不當干預。而代議民主的「形式」上有無落實民主國原則，最簡單的判斷標準即為；民意代表有無忠實執行其法定職權。\n\n二、回歸「民意代表有無忠實行使法定職權，以充分展現其權力來源的選民意志」，應以檢驗該民意代表得否確實行使包括質詢、審查法律案或預算案等職權為重點。當然，如果該民意代表連基本得門檻：親自報到及出席會議都無法做到，自然以不必再進一步檢視上述那些民意代表是否稱職的實質標準，就可以直接判定該民意代表已經嚴重失職。當人民意志無法展現時，民主國原則的落實猶如空談。\n\n三、民意代表應如期報到並出席會議執行職務，以踐行代議民主之責，不分中央或地方民代皆然。惟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之立法院針對立法委員實質缺席，荒廢職權之情狀，並未有如前引地方制度法予以解職之規定，衡諸中央立法委員與地方議會議員之職權，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立法委員報到及出席之規定，顯然過於簡略；針對立法委員因故長期無法行使職權之情狀顯未有適當處理，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後段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第二條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n\n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委員連續未報到及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解除其職權。\n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first_time":"2025-03-07","last_time":"2025-03-1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937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