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938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4/LCEWA01_110304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4/LCEWA01_110304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3-07","2025-03-12"],"會議代碼":"院會-11-3-4"},{"會期":"11-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3-07","2025-03-12"],"會議代碼":"院會-11-3-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捷"],"連署人":["范雲","陳冠廷","王美惠","陳秀寳","陳培瑜","鍾佳濱","王義川","羅美玲","李坤城","黃秀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王正旭","郭國文","李昆澤","陳俊宇","賴瑞隆","王定宇"],"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4","laws":["05125"],"mtime":"2025-03-19T21:15:2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380號","提案編號":"20委11009380","案由":"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鑑於現行制度對於獨留、未專心托育、趴睡等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僅能要求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始能開罰，造成少部分居家托育人員大錯不犯、小錯不斷。為保證兒童最佳之利益，允宜建立違規記點制度，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新增第二十六條之三，獨留、未專心托育、趴睡等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對兒童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二年內記違規點達六點者暫停新收托，五年內經暫停新收托兩次，再違規而遭記點者，廢止其登記證書。\n二、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經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廢止登記證書者，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n三、增訂第九十條第五項，對於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暫停新收托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新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n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n\n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8-12-14-修正:30","說明":"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經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廢止登記證書者，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n八、經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廢止登記證書者。\n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n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n\n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台灣從2014年實施居家托育登記制度後，如何精進居家托育制度一直是社會上關注的議題。面對居家托育人員犯下虐待、性侵等大錯時，可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使其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但若是諸如托育期間外出購物、讓嬰兒趴睡、提供不安全的睡眠空間等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目前僅能要求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始可依本法第九十條處以罰鍰，造成大錯不犯，小錯不斷的現象。為了保證兒童最佳利益，需要在犯大錯直接退場之外，設置違規記點記點制度，除可進一步防止對兒童之不當行為外，亦可區別「少數違規累犯保母」跟「多數認真負責的保母」，讓家長更安先心選擇居家托育人員。\n\n三、增訂第一項，若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對兒童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n\n四、增訂第二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年內，記違規點達六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並公告上網，原有收托者依家長意願協助轉介。\n\n五、增訂第三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五年內，經暫停新收托兩次，再違規而遭記點者，廢止其登記證書。\n\n六、增訂第四項，有關第一項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三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其生理、心理健康、安全及發展需求之保障。對於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對兒童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n\n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年內，記違規點達六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停新收托八個月並公告上網，原有收托者依家長意願協助轉介。\n\n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五年內，經暫停新收托兩次，再違規而遭記點者，廢止其登記證書。\n\n第一項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之行為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n\n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n\n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108","說明":"增訂第五項，對於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暫停新收托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新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修正":"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n\n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未暫停新收托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新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n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n\n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first_time":"2025-03-07","last_time":"2025-03-1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938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