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938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4/LCEWA01_110304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4/LCEWA01_110304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3-07","2025-03-12"],"會議代碼":"院會-11-3-4"},{"會期":"11-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3-07","2025-03-12"],"會議代碼":"院會-11-3-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連署人":["邱若華","王育敏","黃仁","黃建賓","馬文君","魯明哲","林倩綺","盧縣一","高金素梅","蘇清泉","翁曉玲","鄭正鈐","李彥秀","陳永康","林思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4","laws":[],"mtime":"2025-03-19T21:15:2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38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9381","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為配合憲法庭112年3月24日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之旨，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n\n二、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為配合本修正條文贍養費之相關規定，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修正":"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現行":"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二、為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n\n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不治之惡疾。\n\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n\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第十款條移至第七款，並修正文字。\n\n二、現行第一項序文之請求離婚等文字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以資明確。又現行第七款至第九款之事由，非必影響夫妻婚姻生活之原因，且近年來實務上適用上開三款之離婚訴訟案例已甚少見，爰予刪除。\n\n三、現行第十款僅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即構成裁判離婚原因，門檻過低，爰參考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n\n四、現行第二項規定係參酌導入外國破綻主義立法例所增訂，其但書否定單方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惟若夫妻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時，實務上認為應比較衡量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導致夫妻對簿公堂時，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性，雙方往往互相揭發他方之隱私，而指責他方之過錯，與破綻主義之精神未符，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n\n五、另依本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而「分居」則係指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是以，對於夫妻分開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之情形，若任其持續，顯與婚姻共同生活本旨相違，爰於第二項增訂「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六、為緩和無過失離婚可能帶來之不公平現象，應賦予法院有就個案斟酌裁量之權，以期公平，爰於第二項但書增訂公平條款，由法院斟酌一切情事審慎認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說明":"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n\n二、贍養費之給與乃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而生，屬離婚效力之一，其目的在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俾使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之生活。職是之故，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實不宜因離婚之型態而有所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將現行有關此部分之限制規定刪除。\n\n三、又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時，若仍課以全部義務時，與離婚贍養之本質不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義務。","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贍養費由夫妻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始由法院定之，以及法院為贍養費之裁判時，除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應審酌之事項。","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夫妻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夫妻之年齡及健康狀況。\n\n二、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夫妻需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程度及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與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n\n五、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n\n六、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七、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之情形。","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之消滅事由。","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贍養費之請求權時效。","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夫妻離婚，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離婚，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現行":"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n\n一、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家長。\n\n四、兄弟姊妹。\n\n五、家屬。\n\n六、子婦、女婿。\n\n七、夫妻之父母。\n\n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說明":"一、第一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應為相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其列為同一順序，故現行第一項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款次。","修正":"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長。\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屬。\n\n五、子婦、女婿。\n\n六、夫妻之父母。\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現行":"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n\n一、直系血親尊親屬。\n\n二、直系血親卑親屬。\n\n三、家屬。\n\n四、兄弟姊妹。\n\n五、家長。\n\n六、夫妻之父母。\n\n七、子婦、女婿。\n\n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說明":"一、第一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應為相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其列為同一順序，故現行第一項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款次。","修正":"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屬。\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長。\n\n五、夫妻之父母。\n\n六、子婦、女婿。\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現行":"第一千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說明":"配合配合第一千百十五條及第一千百十六條之修正，明定夫妻間負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同直系血親。","修正":"第一千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同。"},{"現行":"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說明":"配合第一千百十六條之修正，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均為第一順序之扶養權利者，爰刪除「尊親屬」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現行":"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n\n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n\n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n\n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說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修正規定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n\n一、對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n\n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n\n前二項規定，扶養權利者為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說明":"配合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修正規定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first_time":"2025-03-07","last_time":"2025-03-1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938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