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972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5/LCEWA01_110305_0005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5/LCEWA01_110305_0005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5-03-14","2025-03-18"],"會議代碼":"院會-11-3-5"},{"會期":"11-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3-14","2025-03-18"],"會議代碼":"院會-11-3-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5","laws":["01521"],"mtime":"2025-03-26T15:18:38+08:00","提案人":["郭國文"],"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726號","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本法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之規定有修正必要；另配合稽徵實務作業，對於申報案件增訂得以公告方式核定之範圍，爰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何欣純","沈發惠","范雲","林月琴","郭昱晴","莊瑞雄","王正旭","林岱樺","陳秀寳","羅美玲","林俊憲","陳冠廷","王美惠","陳俊宇","李坤城","蔡其昌"],"對照表":[{"law_id":"01521","law_name":"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一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n\n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n\n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law_content_id":"01521:01521:2011-01-10-修正:64","說明":"修正第三項。考量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之文字未臻明確，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為「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並修正公告載明文字為「申報業經核定」；另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稅捐在一定金額以下免徵之案件，亦屬實際無應補繳稅額案件，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修正":"第四十二條之一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n\n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n\n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或應補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免徵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現行":"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n\n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law_content_id":"01521:01521:1985-11-05-全文修正:55","說明":"考量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統一發票稽查作業程序屬稽徵實務，為保留因應實務狀況之執行彈性，及稅捐罰鍰已改由主管稽徵機關裁處，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現行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並刪除相關文字僅保留「作成紀錄」規定；另增列授權財政部得指定稽查人員對營業人進行統一發票稽查之規定，作為執行是項作業之法據。","修正":"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得指定稽查人員，對營業人進行有無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稽查，並作成紀錄。"},{"現行":"第四十八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n\n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law_content_id":"01521:01521:2015-12-14-修正:74","說明":"參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給予稽徵機關得衡酌個案違法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固定比率計算罰鍰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八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n\n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law_content_id":"01521:01521:1985-11-05-全文修正:72","說明":"考量本法施行細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宜由財政部定之，爰修正刪除現行「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規定。","修正":"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521:01521:2017-05-26-修正:92","說明":"增訂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配合法制體例，將三讀日改為公布日，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提案編號":"20委11009726","first_time":"2025-03-14","last_time":"2025-03-18","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972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