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974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6/LCEWA01_110306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6/LCEWA01_110306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莊瑞雄","陳冠廷"],"連署人":["林岱樺","林月琴","鍾佳濱","林俊憲","王美惠","郭昱晴","李坤城","陳俊宇","羅美玲","沈伯洋","陳秀寳","王正旭","李昆澤","邱議瑩"],"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3-21","last_time":"2025-03-25","meet_id":"院會-11-3-6","laws":["04552"],"mtime":"2025-04-16T18:16:4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74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9749","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陳冠廷等16人，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受干預時，向法院提出救濟之權利，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明定受調查人對於本章裁定、處分得依法提起救濟，亦即，除法官、檢察官所為裁定或處分外，另包含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依本章所為之調查，受調查人均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其程序自應適用本法第四編抗告、準抗告相關規定。\n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之規範，依本法第四編第四百十九條明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且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本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包含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在內。另參酌111年憲判自第3號意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依上開準用規定，本得為被告知利益而提起抗告或準抗告，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爰修正第一項。","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　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n\n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n\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n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24-07-16-修正:218","說明":"一、明定受調查人對於本章裁定、處分得依法提起救濟，亦即，除法官、檢察官所為裁定或處分外，另包含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依本章所為之調查，受調查人均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其程序自應適用本法第四編抗告、準抗告相關規定。\n\n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之規範，依本法第四編第四百十九條明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且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本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包含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在內。另參酌111年憲判自第3號意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依上開準用規定，本得為被告知利益而提起抗告或準抗告，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爰修正第一項。","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　受調查人對於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依本法第四編規定，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n\n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n\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n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974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