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975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6/LCEWA01_110306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6/LCEWA01_110306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運輸事故調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蔡其昌","陳冠廷"],"連署人":["徐富癸","林俊憲","林宜瑾","沈發惠","許智傑","李昆澤","陳素月","李柏毅","陳秀寳","郭昱晴","李坤城","林岱樺","吳沛憶","王美惠","鍾佳濱","羅美玲","陳俊宇","王義川","蔡易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3-21","last_time":"2025-03-25","meet_id":"院會-11-3-6","laws":["02084"],"mtime":"2025-04-16T18:16:5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75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9759","案由":"本院委員蔡其昌、陳冠廷等21人，鑒於太空發展法業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施行，該法第十八條規定，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辦理，是以運安會於運輸事故調查法劃定之運輸事故調查範圍應隨同修正。另外，由於航空調查、海事調查常涉及國際法令，為與國際接軌，現行運輸事故調查相關規範亦應配合國民航公約、國際海事公約對於調查規範之修定，綜上，擬具「運輸事故調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關於本「運輸事故調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係配合太空發展法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施行，該法第十八條規定，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辦理，是以運安會於運輸事故調查法劃定之運輸事故調查範圍應隨同修正。另外，由於航空調查、海事調查常涉及國際法令，為與國際接軌，現行運輸事故調查相關規範亦應配合國民航公約、國際海事公約對於調查規範之修定，主要修正條文重點如下：\n一、配合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而修正條文有：\n(一)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增列太空事故為運安會調查範圍。\n(二)修正條文第四條，增列\"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為本法所稱之\"運具\"。\n(三)修正條文第六條，增列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事故發生於境內、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調查權分配規定。\n(四)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運安會主導太空事故調查涉及外國者，運安會有通知發射載具、太空載具之相關國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之義務。\n(五)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增列太空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提供意見之時限。\n(六)修正第二十五條，增列太空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運安會有送請運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機關（構）之義務。\n二、為與國際接軌，現行運輸事故調查相關規範亦應配合國民航公約、國際海事公約對於調查規範之修定：\n(一)修正條文第二條，增列水路事故「實質利害關係國」一詞定義。\n(二)修正條文第六條，修訂水路事故發生於境內及境外之調查權分配規定。\n(三)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運安會主導水路事故調查涉及外國者，運安會有通知實質利害關係國之相關國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之義務。\n(四)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增列水路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運安會有送請實質利害關係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之義務。\n(五)修正第二十五條，增列水路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運安會有提供國際海事組織及相關機關（構）之義務。\n三、其他條文\n(一)修正條文第九條，增列超輕型載具操作人、發射場域管理單位、法人為重大運輸事故之通報義務機關。\n(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增列運具操作人、活動團體及製造者為提供調查資料之義務人。\n(三)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增列座艙影像紀錄為不得對外揭露之資料。\n(四)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增訂發射載具、太空載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協助，及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通報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之罰責；增訂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未協助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事故資料及物品之罰責。\n(五)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發射載具、太空載具所有人、使用人或製造者，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提供資料之罰責。","對照表":[{"law_id":"02084","law_name":"運輸事故調查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運輸事故調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以促進運輸安全，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9-04-02-全文修正:2","說明":"由於太空發展法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施行，其第十八條明定，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是以為配合太空發展法早已公布實施，本條增訂\"太空\"二字，增列太空事故為運安會調查範圍。","修正":"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飛航、太空、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以促進運輸安全，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重大運輸事故：指造成一定數量之人員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害，或造成社會關注且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認定之重大飛航事故、鐵道事故、水路事故及公路事故。\n\n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及國內外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n\n三、運輸事故調查：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n\n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n\n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構）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n\n六、紀錄器：指運輸工具中可記錄系統運行、性能、環境參數、語音或影像之裝置。\n\n前項第一款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9-04-02-全文修正:3","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太空事故」二字以及第六款增訂「載具」二字，其餘第二款至第五款未修正：此係配合將太空事故調查納入本法規範，蓋根據太空發展法第三條關於太空活動之定義，太空活動是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n\n二、第一項增訂第七款，關於海事安全調查，參考國際海事組織海事調查章程（Casualty Investigation Code, CI Code）第2點第20規定海事事故調查之通知、權利義務、分工與協議等各階段皆以實質利害關係國為主要對象，爰此新增本款「實質利害關係國」規範之。\n\n三、修正第二項，關於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修正由運安會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蓋基於重大運輸事故包含飛航、太空、鐵路、水路、公路等，其對應之權責機關除交通部之外，尚包含內政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農業部、行政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等機關，配合實際情況予以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重大運輸事故：指造成一定數量之人員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害，或造成社會關注且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認定之重大飛航事故、太空事故、鐵道事故、水路事故及公路事故。\n\n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及國內外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n\n三、運輸事故調查：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n\n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n\n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構）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n\n六、紀錄器：指運輸工具及載具中可記錄系統運行、性能、環境參數、語音或影像之裝置。\n\n七、實質利害關係國：指涉及重大水路事故船舶之國籍國、沿岸國、環境受重大影響國、死亡或傷害人員國籍國、擁有事故調查相關重要資訊的國家及其他有利害關係之國家。\n前項第一款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由運安會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以下簡稱運具），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民用船舶、公務船舶、鐵路系統與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及行駛於道路之汽車。","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9-04-02-全文修正:5","說明":"配合將太空事故調查納入本法規範，而根據太空發展法第三條關於太空活動之定義，於本條增訂「發射載具、太空載具、」等字。","修正":"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以下簡稱運具），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發射載具、太空載具、民用船舶、公務船舶、鐵路系統與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及行駛於道路之汽車。"},{"現行":"第六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n\n一、發生於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n\n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或由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n\n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及船舶、由本國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及船舶所造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n\n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運安會得委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調查。\n\n本國籍或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具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聯絡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9-04-02-全文修正:7","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第三款：\n\n(一)第二款與第三款刪除「及船舶」等字，理由乃基於國際海事組織之調查章程（CI Code）對於水路事故調查皆以\"實質利益關係國\"為對象，並非以船舶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或製造國為主體，爰此刪除「及船舶」等二字。\n\n(二)第二款增訂「、於本國登錄且境內發射之發射載具、太空載具」等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之說明。\n\n二、第一項增訂第四款，以及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運安會負責調查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船舶，運安會得委託或協調事故發生地之調查機關調查：\n\n國際海事組織之調查章程（CI Code）規定，海難事故由船籍國負責確保完成安全調查，而海事安全調查則由船籍國與有關國家互相同意負責進行海事安全調查。\n\n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刪除「及船舶」二字，同時增訂「、發射載具、太空載具」和「或協調」等字：配合說明一與說明二之修正。\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增訂「、發射載具、太空載具」等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之說明。","修正":"第六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n\n一、發生於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n\n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或由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於本國登錄且境內發射之發射載具、太空載具之重大運輸事故。\n\n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由本國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所造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n\n四、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n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發射載具、太空載具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運安會得委託或協調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調查。\n\n第一項第四款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船舶，運安會得委託或協調事故發生地之調查機關調查。\n本國籍或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發射載具、太空載具及船舶、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具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聯絡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現行":"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運安會。\n\n疑似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運安會。","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9-04-02-全文修正:10","說明":"一、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對於超輕型載具之操作人訂有罰則，為使通報義務人與違反通報義務之處罰對象一致，而將「操作人」納入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配合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之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與發射場域管理機關或法人」等字，國家太空主管機關委託專責法人營運或管理太空載具發射場域者，其若事故發生亦有通報義務。","修正":"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操作人與發射場域管理機關或法人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運安會。\n\n疑似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操作人與發射場域管理機關或法人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運安會。"},{"現行":"第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飛航、水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及船舶之登記國、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及製造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n\n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鐵道及公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運具所有人、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9-04-02-全文修正:1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刪除「水路」二字，以及新增第二項：配合國際海事組織之調查章程（CI Code）對於水路事故調查皆以「實質利益關係國」為對象，是以刪除第一項水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通知船舶之登記國、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及製造國的規定；並且增訂第二項，關於水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相關實質利害關係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n\n二、修正第一項增訂「太空」、「發射載具、太空載具」等字，配合將太空事故調查納入本法規範所為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之說明。\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文字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飛航、太空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發射載具、太空載具之登記國、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及製造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n\n第六條第一項涉及水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相關實質利害關係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n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鐵道及公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運具所有人、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現行":"第十七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具所有人、使用人、監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n\n一、運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n\n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n\n三、運具認證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n\n四、氣象及運行管制紀錄。\n\n五、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於該事故或過去之醫療紀錄，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n\n六、場站、輔助運行設備或助導航設備資料。\n\n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n\n八、監理機關對運具及使用人之查核紀錄。\n\n九、紀錄器相關資料。\n\n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9-04-02-全文修正:19","說明":"序文增訂「操作人、活動團體、製造者、」等字：(一)、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對於超輕型載具之操作人、活動團體訂有罰則，為使提供調查資料之義務人與違反提供調查資料義務之處罰一致，而將「操作人、活動團體、」納入序文規定。(二)、於實務運作上，運安會得請求與運輸事故相關之人員、機關、團體等提供第一款至第十款之調查資料，而其中運具製造者可能保有運具原始設計資料，是以於序文增訂「製造者」，使運具製造者亦為提供調查資料之義務人。","修正":"第十七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操作人、活動團體、製造者、監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n\n一、運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n\n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n\n三、運具認證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n\n四、氣象及運行管制紀錄。\n\n五、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於該事故或過去之醫療紀錄，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n\n六、場站、輔助運行設備或助導航設備資料。\n\n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n\n八、監理機關對運具及使用人之查核紀錄。\n\n九、紀錄器相關資料。\n\n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現行":"第二十二條　除為運輸事故調查之目的且必要者外，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n\n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n\n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n\n三、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n\n四、涉及該事故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或醫療紀錄。\n\n五、運具紀錄器之抄件。\n\n六、運行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n\n所有語音紀錄，不得對外揭露。","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9-04-02-全文修正:2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增訂「及座艙影像紀錄」等字：此乃參考國際民航公約關於航空器之駕駛座艙影響紀錄、語音紀錄不得對外公開之規定而作之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除為運輸事故調查之目的且必要者外，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n\n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n\n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n\n三、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n\n四、涉及該事故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或醫療紀錄。\n\n五、運具紀錄器之抄件。\n\n六、運行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n\n所有語音紀錄及座艙影像紀錄，不得對外揭露。"},{"現行":"第二十四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下列期限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構）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議：\n\n一、飛航事故：六十日內。\n\n二、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三十日內。\n\n參與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有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十日內提供意見者，得以書面申請展延三十日。\n\n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議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運安會應通知其到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n\n運輸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9-04-02-全文修正:2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配合國際海事組織之調查章程（CI Code）對於水路事故調查皆以「實質利益關係國」為對象，故於第一項序文增列「、實質利害關係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等文字。\n\n(二)第一項第款增訂「、太空」等字，配合將太空事故調查納入本法規範所為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之說明。\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實質利害關係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及被調查單位於下列期限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構）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議：\n\n一、飛航、太空事故：六十日內。\n\n二、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三十日內。\n\n參與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有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十日內提供意見者，得以書面申請展延三十日。\n\n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議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運安會應通知其到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n\n運輸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飛航及水路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函送運具登記國、運具使用人國籍國、運具設計國、運具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國際民航組織、國際海事組織、相關機關（構）、運具使用人及所有人。","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9-04-02-全文修正:28","說明":"一、第一項刪除「及水路」「國際海事組織、」等字，且增訂第三項水路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提供予國際海事組織及相關機關（構）：此乃配合國際海事組織之調查章程（CI Code）相關規定，海事安全調查報告的最後文本須由海事安全調查國向國際海事組織、公眾及航運界提供，和飛航事故不同，因而關於飛航事故調查報和水路事故調查報，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和修正條文第三項各自規定。\n\n二、新增第二項，針對太空事故調查報告之規定，太空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提供予運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機關（構）。","修正":"第二十五條　飛航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函送運具登記國、運具使用人國籍國、運具設計國、運具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國際民航組織、相關機關（構）、運具使用人及所有人。\n\n太空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提供予運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機關（構）。\n水路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提供予國際海事組織及相關機關（構）。"},{"現行":"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n\n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9-04-02-全文修正:3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序文增訂「發射載具、太空載具、」，配合將太空事故調查納入本法規範所為之修正，於此乃規範發射載具、太空載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協助之罰責。\n\n(二)第一項增訂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未修正：基於實務需求，增訂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運具使用人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運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之罰責。\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發射載具、太空載具、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n\n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現行":"第三十二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9-04-02-全文修正:36","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發射載具、太空載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通報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之罰則。\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航空器、發射載具、太空載具、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十三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n\n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9-04-02-全文修正:37","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增訂發射載具、太空載具所有人、使用人或製造者，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提供調查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之罰則。\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航空器、發射載具、太空載具、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或製造者，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n\n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975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