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981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6/LCEWA01_110306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6/LCEWA01_110306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142/114450214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142/1144502142_0_2.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142/114450214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3"},{"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5-01"],"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6-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6-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5-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6-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8-20"],"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6-2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9-0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分別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柏毅等16人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101599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8人「病人自主權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61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病人自主權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808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病人自主權利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5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病人自主權利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6950000"}],"議案名稱":"「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邱志偉"],"連署人":["許智傑","賴惠員","王美惠","吳思瑤","林月琴","陳俊宇","蔡易餘","張宏陸","李柏毅","羅美玲","王義川","徐富癸","鍾佳濱","陳瑩","陳秀寳","林宜瑾","郭昱晴","陳培瑜"],"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3-21","last_time":"2025-09-04","meet_id":"院會-11-3-6","laws":["02536"],"mtime":"2025-09-05T12:14:2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812號","提案編號":"20委11009812","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參酌本院法制局之研析，鑒於現行《病人自主權利法》規定，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意願人得透過「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訂立書面「預立醫療決定」。然該條文未涵蓋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精神障礙者，恐使其預立意願書真實性存疑，造成法律適用上的缺漏。此外，「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旨在促進個人知情權與家庭溝通，其參與應屬個人選擇範疇，故宜由強制改為鼓勵，以維護病人自主權。另參考《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之一及《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等規定，醫療決策中最近親屬第一順位均為「配偶」，此亦符合一般人法律情感，故修正條文，增列「配偶」為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人，以強化家庭支持角色。最後，為確保仍具意思能力之極重度失智症病人權益，修法明定在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其確認決定內容及範圍，以落實病人自主意願，爰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落實本法保護病人自主權利之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36","law_name":"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n\n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n\n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36:02536:2015-12-18-制定: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由於精神障礙者不一定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未為上述宣告之精神障礙成年人為行為能力人，為免精神障礙者所預立之意願書並非其真摯的意願，爰參酌醫療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規定，修正第一項「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具意思能力之成年人」。\n\n二、修正第二項。鑑於預立醫療決定目的在於「拒絕（包括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爰修正第二項，俾與第十四條第一項序言用語一致。","修正":"第八條　具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n\n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n\n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n\n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n\n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n\n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n\n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n\n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n\n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36:02536:2015-12-18-制定: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照護諮商有助於個人知情以及溝通，然而是否願意經過這樣的程序，應是屬於個人選擇的範疇，而非作為個人行使自主權的限制。預立醫療決定諮商應以鼓勵取代強制，只要病人家屬能夠提出「明白及具說服性」的書面證據得證明病人本人之意願即可。爰修正第一項序言增訂「之一」。\n\n二、增訂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為前二款預立醫療決定之註記，其效力與書面相同。但意願人依前條以書面撤回或變更時，以書面為準。爰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至第五項項次遞延。\n\n三、修正原第二項遞延之第三項。參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之一、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最近親屬第一順位均為「配偶」，尊重配偶作為最近親屬之當然親屬，如此規範方最符合一般人之法律情感，爰修正遞延之第三項，明定「配偶」為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人。但書亦配合增訂。","修正":"第九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n\n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n\n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n\n前項預立醫療決定，得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註記之效力與書面相同。但意願人依前條以書面撤回或變更時，以書面為準。\n\n意願人、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n\n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n\n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n\n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law_content_id":"02536:02536:2019-05-24-修正:15","說明":"極重度失智病人仍可能保有殘存之意思能力，須予以尊重，即對於極重度失智者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其確認。爰增訂「、第四款」文字。","修正":"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981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