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986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6/LCEWA01_110306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6/LCEWA01_110306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郭昱晴","蔡易餘"],"連署人":["鍾佳濱","張雅琳","吳沛憶","陳秀寳","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冠廷","沈發惠","林宜瑾","林月琴","賴惠員","林淑芬","陳素月","林俊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3-21","last_time":"2025-03-25","meet_id":"院會-11-3-6","laws":["02901"],"mtime":"2025-04-16T21:16:5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867號","提案編號":"20委11009867","案由":"本院委員郭昱晴、蔡易餘等16人，有鑑於文化資產保存儼然成為人類社會共通的普世價值，惟文化資產的範疇與保存策略，乃隨著時空環境變遷而與時俱進，然而，我國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中，仍缺乏諸如「可動有形文化資產」等形式之類別，恐不利於保存及傳承具特殊文化意義之可動有形文化資產，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文化資產保存儼然成為身為一位世界公民必須具備之基本認識與素養，文化資產的範疇與保存策略，更隨著時空環境變遷而與時俱進，對於文化資產保存之觀念，也已從消極的保存維護轉向積極的活化經營。\n二、根據「里加憲章（The Riga Charter on Authenticity and Historical Reconstruction in Relationship to Cultural Heritage）」第三條規定：「以傳統操作程序營運具有價值的歷史鐵道設施，並對公眾展現，是詮釋此一資產的重要方式。」其所謂之「傳統操作程序」即指燃燒煤炭生成蒸氣或扳轉轉轍器等程序，換言之，蒸汽火車需實際運轉而且排煙，方能彰顯其文化價值。\n三、然而，現行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中，仍較專注於「古蹟」、「聚落」等有形文化資產的範疇，缺乏諸如「可動有形文化資產」等其他形式的思考與規範，使其在保存及傳承具特殊文化意義之可動有形文化資產時，與其他法規產生扞格。\n四、包括本院法制局107年「蒸氣火車排煙免罰之適用法律問題研析」以及監察院113年「政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考古遺址等文化資產保存、人才培育現況與困境之探討」通案性案件調查研究之報告，皆強調讓諸如蒸汽火車之「可動有形文化資產」獲得動態保存的「例外」之必要性與迫切性。\n五、有鑑於我國鐵道文化意識之興起，同時賦予主管機關未來應對新興文資保存之展示與挑戰，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後，應賦予保存之「例外」，以期能正視「可動有形文化資產」之種類多樣性與歷史記憶之連續性，裨益於台灣多元文化價值之呈現與傳承。","對照表":[{"law_id":"02901","law_name":"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n\n一、有形文化資產：\n\n(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n\n(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n\n(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n\n(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n\n(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n\n(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n\n(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n\n(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n\n(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n\n二、無形文化資產：\n\n(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n\n(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n\n(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n\n(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n\n(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16-07-12-全文修正:4","說明":"一、文化資產的範疇與保存策略，隨著時空環境變遷而與時俱進，對於文化資產保存之觀念，也已從消極的保存維護轉向積極的活化經營。然而，現行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中，仍較專注於「古蹟」、「聚落」等有形文化資產的範疇，缺乏諸如「可動有形文化資產」等其他形式的思考與規範，使其在保存及傳承具特殊文化意義之可動有形文化資產時，恐與其他法規產生扞格。\n\n二、諸如蒸汽火車、古老客貨車、退役飛機與船舶等可動的有形文化資產，不僅應有不同於古蹟建築之考量，且在本法中亦缺乏相關之論述與明確定位，恐不利於保存可動有形文化資產之種類多樣性與歷史記憶之連續性。","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n\n一、有形文化資產：\n\n(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n\n(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n\n(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n\n(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n\n(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n\n(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n\n(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n\n(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n\n(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n\n二、無形文化資產：\n\n(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n\n(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n\n(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n\n(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n\n(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n\n三、其他文化資產：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現行":"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n\n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16-07-12-全文修正:7","說明":"一、根據「里加憲章（The Riga Charter on Authenticityand Historical Reconstruction in Relationship to Cultural Heritage）」第三條規定：「以傳統操作程序營運具有價值的歷史鐵道設施，並對公眾展現，是詮釋此一資產的重要方式。」其所謂之「傳統操作程序」即指燃燒煤炭生成蒸氣或扳轉轉轍器等程序，換言之，蒸汽火車需實際運轉而且排煙，方能彰顯其文化價值。\n\n二、包括本院法制局107年「蒸氣火車排煙免罰之適用法律問題研析」以及監察院113年「政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考古遺址等文化資產保存、人才培育現況與困境之探討」通案性案件調查研究之報告，皆強調讓諸如蒸汽火車之「可動有形文化資產」獲得動態保存的「例外」之必要性與迫切性。\n\n三、有鑑於我國鐵道文化意識之興起，同時賦予主管機關未來應對新興文資保存之保存與展示，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後，應賦予保存之「例外」，裨益於台灣多元文化價值之呈現與傳承。","修正":"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n\n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後，應排除其他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其他相關管理辦法，由審議會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986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