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987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6/LCEWA01_110306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6/LCEWA01_110306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志偉","林楚茵","郭國文","郭昱晴","許智傑","鍾佳濱"],"連署人":["林俊憲","李坤城","賴惠員","林月琴","陳培瑜","吳思瑤","沈伯洋","范雲","羅美玲","陳瑩"],"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3-21","last_time":"2025-03-25","meet_id":"院會-11-3-6","laws":["01825"],"mtime":"2025-04-16T18:17:2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875號","提案編號":"20委11009875","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林楚茵、郭國文、郭昱晴、許智傑、鍾佳濱等16人，鑒於近年時有國人配合大陸地區黨政機關團體之指揮，進行危害我國國家存續之行為。故進行條文修正補足破口，維護國家尊嚴，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近年兩岸氣氛嚴峻，中國外交部多次錯引聯合國大會第2758決議認定台灣屬於中國一部分，並以此消滅中華民國存在，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n二、鑒於近年來，國人赴中國從事活動，時有配合轉貼中國黨政機關之圖文，發表消滅中華民國存在之言論。對我國國民爭取多年之民主政治之存續有不利影響，基於國家整體利益，其相關行為必須加以限制。\n三、另增訂罰則於第九十一條，以強化嚇阻。\n四、鑒於此，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22-05-20-修正:19","說明":"鑒於近來，時有國人配合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指揮，而有危害中華民國存在之行為。此行為對國家尊嚴與國家自由民主之存續，皆有損害，更嚴重對我國國內憲政有不利之影響。基於國家整體憲政秩序，爰於本條文第十項新增相關規定，以維護國家社會安定。","修正":"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亦不得配合、附和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而發表危害中華民國存在或變更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內容。\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22-05-20-修正:132","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項修正，且原規定並未有罰則，對國家安定秩序有害。應新增規定處以罰鍰，以強化嚇阻效用。","修正":"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十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987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