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988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6/LCEWA01_110306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更正版)"},{"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6/LCEWA01_110306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更正版)"}],"議案流程":[{"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游離輻射防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吳沛憶"],"連署人":["沈伯洋","林楚茵","李柏毅","張宏陸","王美惠","陳素月","李昆澤","陳俊宇","莊瑞雄","黃捷","蔡其昌","王義川","何欣純","陳培瑜","張雅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郭昱晴","林俊憲","沈發惠","林宜瑾"],"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3-21","last_time":"2025-03-25","meet_id":"院會-11-3-6","laws":["02710"],"mtime":"2025-04-16T18:16:3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882號","提案編號":"20委11009882","案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1人，為使臺灣輻射防護作業能符合國際標準，精進相關作業，並防範放射性物質之不當處置，爰擬具「游離輻射防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參考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103號報告標準，於第二條新增劑量約束之定義，並調整醫療曝露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為求管理之完善，授權主管機關可於必要時將天然放射性物質、背景輻射以及所造成之曝露納入管理。（修正條文第四條）\n三、規範輻射相關設施經營者應跟隨國際標準實施劑量約束。（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n四、輻射業務以承攬方式進行時，委託承攬者有監督責任。（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n五、新增關於獸醫診所進行輻射診療之防護規定，以保護寵物飼主。（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六、新增對主管機關指定之放射性物質應實施保安措施並進行追蹤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n七、行政執行法已有規定者回歸該法，爰本法重疊之規定刪除。（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對照表":[{"law_id":"02710","law_name":"游離輻射防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游離輻射防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防制游離輻射之危害，維護人民健康及安全，特依輻射作業必須合理抑低其輻射劑量之精神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2","說明":"酌修本條文字，以符合體例","修正":"第一條　為防制游離輻射之危害，維護人民健康及安全，特依輻射作業必須合理抑低其輻射劑量之精神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游離輻射：指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n\n二、放射性：指核種自發衰變時釋出游離輻射之現象。\n\n三、放射性物質：指可經由自發性核變化釋出游離輻射之物質。\n\n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指核子反應器設施以外，用電磁場、原子核反應等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n\n五、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n\n六、輻射源：指產生或可產生游離輻射之來源，包括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核子反應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物料或機具。\n\n七、背景輻射：指下列之游離輻射：\n\n(一)宇宙射線。\n\n(二)天然存在於地殼或大氣中之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n\n(三)一般人體組織中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n\n(四)因核子試爆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含放射性物質之全球落塵釋出之游離輻射。\n\n八、曝露：指人體受游離輻射照射或接觸、攝入放射性物質之過程。\n\n九、職業曝露：指從事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n\n十、醫療曝露：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及其協助者所接受之曝露。\n\n十一、緊急曝露：指發生事故之時或之後，為搶救遇險人員，阻止事態擴大或其他緊急情況，而有組織且自願接受之曝露。\n\n十二、輻射作業：指任何引入新輻射源或曝露途徑、或擴大受照人員範圍、或改變現有輻射源之曝露途徑，從而使人們受到之曝露，或受到曝露之人數增加而獲得淨利益之人類活動。包括對輻射源進行持有、製造、生產、安裝、改裝、使用、運轉、維修、拆除、檢查、處理、輸入、輸出、銷售、運送、貯存、轉讓、租借、過境、轉口、廢棄或處置之作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者。\n\n十三、干預：指影響既存輻射源與受曝露人間之曝露途徑，以減少個人或集體曝露所採取之措施。\n\n十四、設施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經營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n\n十五、雇主：指僱用人員從事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n\n十六、輻射工作人員：指受僱或自僱經常從事輻射作業，並認知會接受曝露之人員。\n\n十七、西弗：指國際單位制之人員劑量單位。\n\n十八、劑量限度：指人員因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不應超過之劑量值。\n\n十九、污染環境：指因輻射作業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說明":"一、修改第一項第十款，參酌國際放射防護委員103號報告，依照國際標準對該款定義為變更。\n\n二、酌修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文字，以利法律程序之明確性。\n\n三、新增第一項第十九款，定義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103號報告所提出之「劑量約束」，以將國際上輻射防護通用之概念引進本法。\n\n四、配合調整各款款次。","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游離輻射：指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n\n二、放射性：指核種自發衰變時釋出游離輻射之現象。\n\n三、放射性物質：指可經由自發性核變化釋出游離輻射之物質。\n\n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指核子反應器設施以外，用電磁場、原子核反應等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n\n五、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n\n六、輻射源：指產生或可產生游離輻射之來源，包括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核子反應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物料或機具。\n\n七、背景輻射：指下列之游離輻射：\n\n(一)宇宙射線。\n\n(二)天然存在於地殼或大氣中之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n\n(三)一般人體組織中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n\n(四)因核子試爆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含放射性物質之全球落塵釋出之游離輻射。\n\n八、曝露：指人體受游離輻射照射或接觸、攝入放射性物質之過程。\n\n九、職業曝露：指從事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n\n十、醫療曝露：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及其協助者，或參與人體試驗、人體研究及臨床試驗之受試者所接受之曝露。\n\n十一、緊急曝露：指發生事故之時或之後，為搶救遇險人員，阻止事態擴大或其他緊急情況，而有組織且自願接受之曝露。\n\n十二、輻射作業：指任何引入新輻射源或曝露途徑、或擴大受照人員範圍、或改變現有輻射源之曝露途徑，從而使人們受到之曝露，或受到曝露之人數增加而獲得淨利益之人類活動。包括對輻射源進行持有、製造、生產、安裝、改裝、使用、運轉、維修、拆除、檢查、處理、輸入、輸出、銷售、運送、貯存、轉讓、租借、過境、轉口、廢棄或處置之作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者。\n\n十三、干預：指影響既存輻射源與受曝露人間之曝露途徑，以減少個人或集體曝露所採取之措施。\n\n十四、設施經營者：指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經營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n\n十五、雇主：指僱用人員從事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n\n十六、輻射工作人員：指受僱或自僱經常從事輻射作業，並認知會接受曝露之人員。\n\n十七、西弗：指國際單位制之人員劑量單位。\n\n十八、劑量限度：指人員因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不應超過之劑量值。\n\n十九、劑量約束：指依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訂定劑量管理值，合理抑低輻射劑量。\n二十、污染環境：指因輻射作業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現行":"第四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背景輻射及其所造成之曝露，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經公告之程序，將其納入管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5","說明":"為有效進行游離輻射防護，更周全的對輻射曝露進行管理，酌修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裁量空間。","修正":"第四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背景輻射及其所造成之曝露，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或有管理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得經公告之程序，將其納入管理。\n\n前項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設施經營者應依其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實施輻射防護作業。\n\n前項輻射防護作業，設施經營者應先擬訂輻射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n\n第一項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標準、輻射防護人員應具備之資格、證書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9","說明":"一、於第二項增列輻射防護計畫修正時亦應經過許可之規定。\n\n二、由於第三項內之「標準」在中央法規標準法有其定義，爰酌修文字為「基準」。","修正":"第七條　設施經營者應依其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實施輻射防護作業。\n\n前項輻射防護作業，設施經營者應先擬訂輻射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修正時，亦同。\n第一項輻射防護管理組織與人員之設置基準、輻射防護人員應具備之資格、證書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將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103號報告「劑量約束」之概念導入本法，以利相關設施經營者訂定合理之劑量管理策略，以保護相關從業人員。\n\n三、明定實施劑量約束者應擬訂劑量之管理值與相關措施，並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第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劑量約束之設施經營者，應擬訂劑量管理值及相關措施，並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2019年曾發生承攬業務之輻射作業人員，未落實劑量監測，導致接連罹癌之職災事件。爰增列本條賦予設施經營者監督義務，以落實相關監測、檢查與教育訓練措施。","修正":"第十條之一　設施經營者應監督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於承攬輻射作業時，應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定期教育訓練、第十五條第一項劑量監測及第十六條第一項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之規定。"},{"現行":"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對於協助病人接受輻射醫療者，其有遭受曝露之虞時，應事前告知及施以適當之輻射防護。","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20","說明":"於本條後段增列關於獸醫診療機構之相關規定。由於動物亦有運用輻射於治療行為之需求，爰將對獸醫診療機構之規範納入。","修正":"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對於協助病人接受輻射醫療者，其有遭受曝露之虞時，應事前告知及施以適當之輻射防護；獸醫診療機構對於協助動物接受輻射診療者，亦同。"},{"現行":"第二十九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n\n經指定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n\n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n\n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n\n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資格、條件、前項設施之種類與運轉人員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物質、設備或作業涉及醫用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32","說明":"一、為加強對放射性物質之保安措施、追蹤管理以及明確化業者責任，爰新增第四項。\n\n二、配合新增第四項對第六項酌予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n\n經指定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n\n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n\n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保安措施、追蹤管理措施之放射性物質，設施經營者應依規定執行相關措施並維持正常運作。\n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n\n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資格、條件、第四項保安措施及追蹤管理措施、前項設施之種類與運轉人員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物質、設備或作業涉及醫用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現行":"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n\n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為一定之處理。\n\n四、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設施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43","說明":"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修正":"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n\n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為一定之處理。\n\n四、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現行":"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n\n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n\n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n\n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45","說明":"原第一項第五款未取得許可部分之規定移列至第四十三條第四款，僅保留許可證之部分。","修正":"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n\n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n\n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n\n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現行":"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n\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且情節重大。\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且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n\n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n\n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理。\n\n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n\n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許可量。\n\n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商品輻射檢查或偵測。\n\n十、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n\n十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清理計畫。","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46","說明":"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修正":"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n\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且情節重大。\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且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n\n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n\n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理。\n\n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n\n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許可量。\n\n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商品輻射檢查或偵測。\n\n十、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n\n十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清理計畫。"},{"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n\n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n\n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n\n六、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47","說明":"一、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一條，將罰鍰最高額提高至一百萬元。\n\n二、於第一項增列廢止許可之相關規定。\n\n三、增列第一項第四款，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時之罰則。\n\n四、原第四十一條第五款移列至本條第四款。\n\n五、增列第一項第六款，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時之罰則。\n\n六、配合調整其餘款次。","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n\n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n\n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六、未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維持正常運作，或未依第六項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實施保安措施或追蹤管理措施。\n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n\n八、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現行":"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n\n一、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n\n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檢查、偵測或要求提供有關資料。\n\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49","說明":"一、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違反第十條之一時之罰則。\n\n二、配合調整其餘款次","修正":"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n\n一、設施經營者未依第十條之一規定進行監督。\n二、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檢查、偵測或要求提供有關資料。\n\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現行":"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5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回歸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修正":"第四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條　依本法處以罰鍰之案件，並得沒入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商品或建築材料。\n\n違反本法經沒收或沒入之物，由主管機關處理或監管者，所需費用，由受處罰人或物之所有人負擔。\n\n前項費用，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54","說明":"一、刪除第二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回歸刑法沒收專章。\n\n二、刪除第三項，回歸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修正":"第五十條　依本法處以罰鍰之案件，並得沒入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商品或建築材料。\n\n違反本法經沒入之物，由主管機關處理或監管者，所需費用，由受處罰人或物之所有人負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授權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緊急情況時，可延長本法各項申報或證書之有效期間。","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一　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展延本法所定各項申報或證書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製造與其設施、輻射工作場所、已許可之輻射作業及已核發之人員執照、證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辦理補正或換發。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延長以一年為限。","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6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之時效性已過，故刪除之。","修正":"第五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62","說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988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