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991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6/LCEWA01_110306_0009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6/LCEWA01_110306_0009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范雲","莊瑞雄"],"連署人":["邱志偉","張雅琳","沈發惠","羅美玲","林月琴","邱議瑩","徐富癸","林宜瑾","吳思瑤","陳培瑜","郭昱晴","賴瑞隆","沈伯洋","王義川","陳瑩","王正旭","林淑芬"],"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3-21","last_time":"2025-03-25","meet_id":"院會-11-3-6","laws":[],"mtime":"2025-04-16T21:18:2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91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9913","案由":"本院委員范雲、莊瑞雄等19人，鑑於我國國人近年婚姻型態變化與婚姻觀念轉變，現行民法有關婚姻之規範已不符實務所需。爰此，為使我國婚姻制度之離婚事由、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相關規範符合國人實務需求，並遵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關於離婚制度應往破綻主義方向修正之意旨，以及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相關文件之精神，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刪除提起離婚訴訟之無過失要件與無涉過失之離婚事由，並新增累計分居作為離婚事由，往破綻主義制度修正。\n二、修正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加強配偶雙方財產揭露義務。\n三、修正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與第一千零四十一條，將職業年金之請求權或期待權納入法定財產制與共同財產制之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項目，確保離婚時配偶雙方公平分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生活所取得之婚姻財產。\n四、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新增補償型贍養費之要件，確保因婚姻而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於離婚時可依法取得贍養費，以補償其因婚姻所帶來之機會成本。\n五、新增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完整規範贍養費之制度，並配合修正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適用之條文範圍。\n六、新增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一與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二，規範配偶分居期間權利義務關係。","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說明":"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本次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現行":"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說明":"為強化配偶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所謂「證明文件」，係指相關財產之證明文件，例如收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登記資料、繳稅單或借貸契約等。","修正":"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配偶雙方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n\n配偶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現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n\n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n\n二、慰撫金。\n\n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n\n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說明":"一、增訂第二項，並配合修正現行條文部分文字。\n\n二、我國年金體系主要有老年年金與職業年金（退休金），前者之目的為維持國人老年基本生計；後者之目的為保持退休後所得穩定，其給付水準高度反映勞動市場成就與年資。\n\n三、婚姻關係雙方有共同經營婚姻與維持家庭生活之義務，不論其於家務、教養子女或勞動之分工，配偶雙方於關係存續期間在勞動市場累積之年資與成就應屬雙方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成果。然，依現行條文進行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時，由於配偶之職業年金期待權或請求權並未明文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導致負責較多家務、教養子女、日常生活打理之一方，在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時被迫承擔經濟上之不平等。\n\n四、依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9號一般性建議第47段之意旨：「為實現婚姻解體時形式和實質上的財產權平等，大力鼓勵締約國規定：計算延付報酬、養老金或人壽保險單等其他因婚姻存續期間所做貢獻而在解體後得到的支付的現值，作為可分割的婚姻財產的一部分。」以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二十號解釋對於第一項之見解「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n\n五、近年實務判決多數已將私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之權利、期待權，納入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顯示在實務面上分配職業年金可行。爰此，為使配偶雙方公平分配於婚姻期間共同努力與取得之勞動成就，並符合說明四所述解釋與見解，新增第二項規定配偶雙方於離婚後應共同享有雙方職業年金之請求權或期待權。\n\n六、因喪偶而婚姻關係消滅者，依法得領取遺屬年金，故不列入第二項之年金分配中；配偶雙方已領取之職業年金，應歸入第一項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離婚配偶分配他方職業年金之請求權或期待權屬於離婚財產分配之規定，為確保所有職業類別之離婚配偶雙方皆能依法請求分配職業年金並滿足互惠原則，應修正本法條文，併與說明。\n\n七、第二項所稱職業年金，依說明二包括所有為保持退休後所得穩定，給付水準高度反映勞動市場成就與年資之年金系統，並至少包括依以下法令或其子法所支領之年金或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國營事業管理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配偶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n\n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n\n二、慰撫金。\n\n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配偶之一方得請求分配他方依法令享有之職業年金請求權或期待權，並以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在該離婚配偶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平均分配。\n配偶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配偶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n\n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及他方依法令享有之職業年金期待權或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現行":"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n\n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n\n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n\n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n\n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說明":"修正第二項，參酌本次修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說明，爰將職業年金請求權或期待權納入共同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修正":"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配偶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n\n前項勞力所得，指配偶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職業年金請求權或期待權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n\n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n\n配偶一方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n\n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不治之惡疾。\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之離婚事由，並修正第二項對於請求離婚之要件。\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且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之「請求離婚」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以資明確。\n\n(二)現行第四款之事由，非必影響配偶雙方之感情與共同生活，另現行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均為無責之離婚原因，近年來實務上適用上開四款之離婚訴訟案例已甚少見，爰予刪除。修正後如有此等事由，致使婚姻破裂，構成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尚得適用修正後第二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以符實際。\n\n三、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所增設。然該項但書雖基於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否定單方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惟若配偶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時，實務認為應比較衡量配偶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導致配偶雙方對簿公堂時，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性，雙方往往互相揭發他方之隱私，而指責他方之過錯，法院儼然成為家庭爭吵之場合，與破綻主義之精神未符，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又對於配偶分開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之情形，倘若配偶仍不願復合，此種情形若任其持續，顯與婚姻共同生活本旨相違，爰增訂配偶雙方「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配偶之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有關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之計算，係採五年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間之累計計算，並於提起離婚之訴前五年內分居已達三年者，此一分居事實，應由訴請離婚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修正後，以配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或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裁判離婚事由，一方面後者並未提高前者之適用門檻，另一方面以分居一定期間作為婚姻破裂之具體化表徵，可避免裁判離婚成為法院自由心證下主觀恣意的結果，而造成離婚法規範失去客觀性。另配合第一項本文修正，將「請求離婚」修正為「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又為緩和無過失離婚可能帶來之不公平現象，應賦予法院有斟酌裁量之權，以期公平。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苛刻條款規定，於但書增訂公平條款，明定配偶之一方以本項本文之規定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時，法院得審酌離婚是否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而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又法院對於得駁回離婚之訴情形之認定，應考量此時解消婚姻關係是否會使拒絕離婚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陷於極端、異常苛刻之情況，例如當事人或其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有無獲得合理補償之可能等，宜由法院斟酌一切情事審慎認定之。","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配偶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配偶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配偶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五、配偶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六、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配偶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款次調整，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文字並新增贍養費種類；新增第二項文字，明定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之情況。\n\n二、贍養費之給與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而生，不宜因離婚方式而有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將現行有關「無過失」及「判決離婚」之規定刪除並列為第一項本文，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段至第四十段「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的貢獻進行補償」之意旨。\n\n三、有關贍養費請求要件除現行規定之「生活陷於困難」要件外，增加「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要件，前述二要件係分別規定不同性質之贍養費制度，其贍養費金額之判斷標準自應分別判斷。\n\n(一)「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要件之贍養費類型，是為平衡配偶一方因維持婚姻而承擔自身職場競爭力減損及相關機會成本之婚姻補償金，旨在衡量贍養權利人就業能力或機會之損失程度，一併衡量其接受職業訓練及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並綜合考量離婚當事人婚姻存續期間、生活水準與家庭分工等情形後，酌定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n\n(二)「生活陷於困難」要件之贍養費類型，依現行實務通說認其是基於維持贍養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於婚姻關係消解後發生效力的一種給付，具有配偶間扶養請求權之意味，並法院常為避免影響贍養義務人離婚後的生活或負擔過重之扶養義務，多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年度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標準，實務上難以解決離婚後經濟弱勢方的困境，使贍養費制度無法發揮功能。依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本次離婚法制修正應朝婚姻破綻主義調整，並為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應有周全之配套措施，現行有關「生活陷於困難」之審酌標準宜因應本次贍養費法制之修正酌予放寬認定。\n\n四、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時，若仍課以全部給付義務，與離婚贍養之本質不符。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於前述狀況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贍養義務。","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配偶之一方於離婚時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或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諸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贍養費之給付應審酌「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與「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爰新增第一項。\n\n三、法院審酌贍養權利人需要狀況與贍養義務人經濟能力時，應考量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現在或未來之就業能力與贍養權利人對家庭之貢獻，填補贍養權利人因投入婚姻家庭導致之就業能力減損。法院衡酌就業能力降低或喪失時，應考量贍養權利人過去職業與教育情形、因應就業預期支出之教育或訓練費用，以確保贍養權利人因投入婚姻家庭導致之就業能力降低或喪失得到補償。另，受贍養義務人扶養之人數，將影響贍養義務人之給付能力，亦應列入考量。另基於婚姻關係之公平原則，若任一方有罹病、失能其他影響贍養費給付之重大事由，法院應一併列入考量，綜合審酌適當之贍養費數額。","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配偶之年齡與健康狀況。\n\n二、配偶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配偶需繼續照顧子女之程度與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及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n\n五、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n\n六、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七、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持社會倫理道德及公平正義原則，明定贍養權利人故意侵害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有其他重大事由或有事實足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n\n三、為避免嗣後因權利人之犯罪行為或情事變更，無法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而顯失公平，爰新增第二項改定贍養費之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三、有其他經法院認定得減輕或免除給付義務之重大事由。\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所定情形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贍養權利人再婚時之贍養費消滅與否，應考量贍養權利人於請求時之理由。\n\n(一)「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要件之贍養費類型係婚姻補償金，其請求權消滅事由應自贍養權利人所承受之損失情形是否需持續獲得填補判斷，故贍養權利人之贍養費請求權僅適用本條「死亡」之消滅事由，另建立婚姻關係並不當然使其所承受之損失消滅。\n\n(二)「生活陷於困難」要件之贍養費類型為配偶扶養義務之延伸，其請求權消滅事由應自贍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歸屬判斷，故贍養權利人之贍養費請求權，應自其另建立婚姻關係而與贍養義務人以外之人互負扶養義務時、因贍養權利人死亡致使扶養義務不存在時消滅，適用本條「再婚」及「死亡」之消滅事由。","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死亡而消滅；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所請求者，贍養權利人再婚時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將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定為兩年，俾使因離婚而生之財產關係早日解決，讓婚姻雙方各自重啟生活。如法院判決或當事人協議以定期方式給付贍養費者，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時效規定，附此說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離婚之雙方雖非因就業能力減損、就業機會減少或生活陷於困難，仍可能約定給付費用，此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許；惟上開約定與本次修正贍養費給付目的及性質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明定不適用前五條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配偶離婚，雙方非因就業能力減損、就業機會減少或生活陷於困難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次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離婚事由，惟配偶雙方於分居期間已無共同生活事實，自不適用共同住所、日常家務之代理、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等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一　配偶分居期間不適用第一千零二條至第一千零三條之一之規定。但以有正當理由而分居者為限，始得向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現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訂配偶雙方分居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將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移列本條，並酌修文字。","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二　配偶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配偶雙方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移列新增條文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二，並酌修文字。","修正":"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991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