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991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6/LCEWA01_110306_0010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6/LCEWA01_110306_0010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瑩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瑩","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林俊憲","何欣純","黃秀芳","陳冠廷","林月琴","莊瑞雄","徐富癸","郭昱晴","陳亭妃","劉建國","王世堅","羅美玲","王義川","林岱樺","賴惠員","邱志偉"],"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3-21","last_time":"2025-03-25","meet_id":"院會-11-3-6","laws":["01233"],"mtime":"2025-04-16T21:18:3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91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9919","案由":"本院委員陳瑩、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有鑑於原住民平均與全國國人平均餘命差距將近十歲，為符合原住民族各項長者福利年齡規定之立法方向，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內政部統計資料，民國93年台灣原住民之「平均餘命」為68.14歲，全體國民之「平均餘命」為76.95歲，差距8.81歲；民國103年，二者差距8.24歲；民國109年統計，差距仍有7.66歲。十幾年來，原住民之「平均餘命」雖呈現緩步上升之情況，惟與全體國民之平均餘命相較，仍落後約7~8歲。\n二、目前長期照顧適用年齡、中低收假牙補助、中低收健保費補助……等各項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之政策，原住民年齡都已改為55歲。","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00-05-26-修正:2","說明":"我國農業事務最高主管機關已改制為農業部，並於組織發並於112年8月1日施行。","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n\n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n\n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n\n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n\n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4-06-27-修正: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n\n二、原住民與全國國人平均餘命差距，長久未能有效縮短。且目前長期照顧適用年齡、國民年金法，原住民長者年齡規定皆為五十五歲。\n\n三、增列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原住民及全體國民之平均餘命差距。","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n\n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n\n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n\n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n\n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n\n第一項第一款原住民老人之年齡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採逐步提高至六十五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991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