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998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6/LCEWA01_110306_0025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6/LCEWA01_110306_0025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3-21","last_time":"2025-03-25","meet_id":"院會-11-3-6","laws":["01834"],"mtime":"2025-12-05T15:53:36+08:00","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982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現行法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不足，即便檢察官起訴並認定有犯罪被害事實存在，若被害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國家將拒絕補償犯罪被害人，爰擬具「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就請求權時效，增訂檢察官起訴之例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34","law_name":"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n\n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23-01-07-全文修正:68","說明":"一、依現行條文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依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權時效設有五年至三十年，乃至於無上限之規定。就此，當被害人雖有提起刑事追訴，但因不知本法規定而未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或因遭遇犯罪之創傷未能於犯罪發生起五年請求之情形，縱使檢察官認定犯罪被害事實存在，從而起訴被告，被害人仍因時效消滅而無法請求補償。\n\n二、實務上，是否認定有犯罪被害事實存在而發給補償金，亦多以檢察官是否認定有犯罪事實而起訴被告為斷。換言之，縱被害人於被害後立刻申請，補償金之審議亦多會待起訴後方決定。就此而言，本條時效規定缺乏適當例外，對被害人權益保障尚非周延。\n\n三、考量到我國補償金審議之認定多仰賴檢察官之起訴結果，且其補償金之發給不應嗣後判決有罪或無罪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一項有關請求權時效之例外，就犯罪被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情形，使被害人仍得於起訴後二年內請求之。","修正":"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並於成年後五年內請求。\n\n二、犯罪被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於起訴後二年內請求。\n\n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第一百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n\n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23-01-07-全文修正:107","說明":"一、查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之本法修正前、後，就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皆是以知有犯罪時起起算，而未考慮檢察官是否予以起訴。且依舊法第十六條，請求權時效更是僅有二年。換言之，於舊法時期，民眾縱於被害後二年內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但可能因不知須向犯保協會請求補償金，而無法獲得賠償，顯不合理。尤其就性犯罪之被害人，其走出被害創傷、鼓起勇氣提告之時，有高度可能性已逾請求權時效，對其之要求顯不合理。\n\n二、為回復社會正義、保障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就本次修正前因法律規範不周而未能獲犯罪被害補償之情形，國家應予以保障其應有之權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修法之前，補償金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者，仍適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但犯罪被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已逾二年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時起二年內行使請求權。","修正":"第一百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n\n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補償金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者，仍適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但犯罪被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已逾二年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時起二年內行使請求權。"}]}],"提案編號":"20委1100998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998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