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13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9/LCEWA01_110309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9/LCEWA01_110309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4-25","2025-04-29"],"會議代碼":"院會-11-3-9"},{"會期":"11-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25","2025-04-29"],"會議代碼":"院會-11-3-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月琴","蔡易餘","王美惠"],"連署人":["陳培瑜","陳素月","莊瑞雄","陳俊宇","郭昱晴","羅美玲","王正旭","李昆澤","蔡其昌","吳秉叡","李柏毅","林楚茵","黃秀芳","王義川"],"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4-25","last_time":"2025-04-29","meet_id":"院會-11-3-9","laws":["02535"],"mtime":"2025-05-07T21:15:4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134號","提案編號":"20委11010134","案由":"本院委員林月琴、蔡易餘、王美惠等17人，有鑑於醫師以人體試驗、生物醫學研究、或人體生物資料庫保存目的，自屍體蒐集器官等生物檢體，有將意願人同意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需，以縮短通報時間，確保蒐集時效，爰擬具「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35","law_name":"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n\n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n\n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n\n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包括意願人同意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意願人書面表示同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n\n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n\n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n\n中央主管機關應責成中央健康保險署，並應會商戶政單位或監理單位對申請或換發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之成年人，詢問其器官捐贈意願，其意願註記及撤回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535:02535:2015-06-12-修正:7","說明":"一、增訂第六項。\n\n二、民國112年「台灣腦神經組織庫」成立，該資料庫係醫師自捐贈者死後屍體摘取組織等生物檢體，其目的在於保存於人體生物資料庫，以為生物醫學研究所需。於屍體蒐集腦神經，以為生物醫學研究使用，期間該生物檢體保存於人體生物資料庫之行為，所涉及法律包括：人體研究法、人體生物資料庫條例、解剖屍體條例、以及本條例。\n\n三、按醫師以人體試驗、生物醫學研究、或人體生物資料庫保存目的為目的，自屍體摘取器官之相關法律規定闕如，衛生福利部提前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818A號函揭示：「為提供醫學研究使用為目的，採集保存腦神經及相關器官或組織，應依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辦理，其參與者之資格條件及應保護措施，應符合本法第三章規定。」為完備法律規定，另為法律修正草案。\n\n四、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一八條、醫療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醫師法第十六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之規定，於解剖屍體條例第四條並有非病死或疑似非病死屍體未經六小時不得為解剖或防腐處理之規定。惟迫於前揭腦神經組織蒐集之時效性衛生福利部民國108年11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818A號函認定：為採集生物檢體，供醫學研究使用之目的之蒐集為例外。以行政命令填補法律缺漏之權宜方法，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抵促，故另為法律修正草案。\n\n五、前揭因生物醫學研究所需，自屍體蒐集器官、組織等生物檢體，其目的雖與本條例不同，並提供生物醫學研究所捐贈之組織無立即之受捐贈人，但是同有縮短通報時間以提升有效率之需求，並且同應有預先經本人書面或遺囑同意、或死後由家屬經書面同意之保護，以及將其同意捐贈之意思表示加註於健保卡以即時令診治醫師得知其捐贈意願，縮短通報程序，提升器官、組織之有效率。爰增訂本條例第六條第六項規定，以為本條規定之準用。\n\n六、增訂第六項中段文字，除援引第三條器官包括組織之定義，增列血液、體液、細胞等生物檢體，為生物檢體可能之蒐集範圍，於前揭法律之規範之前提下，並為本條規定之準用。","修正":"第六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n\n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n\n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n\n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包括意願人同意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意願人書面表示同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n\n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n\n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n\n中央主管機關應責成中央健康保險署，並應會商戶政單位或監理單位對申請或換發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之成年人，詢問其器官捐贈意願，其意願註記及撤回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n\n醫師以人體試驗、生物醫學研究或人體生物資料庫保存目的，自屍體蒐集器官、組織、血液、體液、細胞等生物檢體，準用前五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13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