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13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9/LCEWA01_110309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9/LCEWA01_110309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5-04-25","2025-04-29"],"會議代碼":"院會-11-3-9"},{"會期":"11-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復議","日期":["2025-05-02","2025-05-06"],"會議代碼":"院會-11-3-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工會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6人","議案狀態":"復議","提案人":["林月琴","莊瑞雄"],"連署人":["王正旭","郭昱晴","陳培瑜","李昆澤","陳俊宇","王定宇","陳秀寳","王美惠","羅美玲","鍾佳濱","李柏毅","黃捷","陳素月","林岱樺"],"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4-25","last_time":"2025-05-06","meet_id":"院會-11-3-9","laws":["01132"],"mtime":"2025-05-06T21:17:1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135號","提案編號":"20委11010135","案由":"本院委員林月琴、莊瑞雄等16人，有鑑於工會法廠場定義不明，以命令層級之施行細則限制人民結社自由，並違背憲法揭示國家應制定保障勞工之法律意旨，有憲法法庭判決為據，亟需完備法律規定，爰擬具「工會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32","law_name":"工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工會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宣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同一廠場」之相關規定，並未經本法明確授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工會法施行細則係屬法規命令位階，不得以之限制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權，並限制勞工籌組工會之權於憲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有違，是故「廠場」應以法律明確定義，爰為本條之增訂。\n\n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企業工會係指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另「廠場」於工會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並前揭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符：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等條件。是以廠場應為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經登記。\n\n四、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已將「營業登記」修正為「稅籍登記」，且營業登記規則業於一百零六年修正為稅籍登記規則；另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於開始營業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達一定規模以上者得依商業登記法另申請商業登記，是以，有商業登記者必有辦理稅籍登記。惟不對外銷售之自用工廠、屬於免營業稅範圍，如農業、部分勞務之工作場所不需為稅籍登記。該場所與為稅籍登記之事業單位係不可分，受雇之勞工應共同為團結權之行使，避免同一企業下小規模工會過多，造成碎裂化並削弱團體協商力量。\n\n五、爰引前述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文字以增訂本條第一項定明廠場須具備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以依法辦理稅籍登記為要件。\n\n六、為明確規範第一項所稱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之要件，使各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以避免衍生認定爭議，援引細則第二項為增訂第二項之訂定如下：\n\n(一)第一款係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n\n(二)第二款係指辦理全部或部分編列及執行預算之工作業務。\n\n(三)第三款係指工作場所於內部設置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並具設帳計算盈虧之功能。","修正":"第六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之工作場所。\n\n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n\n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n\n二、編列及執行預算。\n\n三、設置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並有設帳計算盈虧。"},{"現行":"第七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law_content_id":"01132:01132:2010-06-01-全文修正:9","說明":"配合增訂第六條之一，爰修正援引條次。","修正":"第七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13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