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21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9/LCEWA01_110309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9/LCEWA01_110309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4-25","2025-04-29"],"會議代碼":"院會-11-3-9"},{"會期":"11-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25","2025-04-29"],"會議代碼":"院會-11-3-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秀寳","陳素月"],"連署人":["林月琴","陳俊宇","羅美玲","黃秀芳","陳培瑜","王美惠","張雅琳","王正旭","郭昱晴","蔡易餘","邱志偉","許智傑","徐富癸","林俊憲","吳沛憶","黃捷","陳亭妃","王世堅"],"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4-25","last_time":"2025-04-29","meet_id":"院會-11-3-9","laws":["02549"],"mtime":"2025-05-07T21:16:1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219號","提案編號":"20委11010219","案由":"本院委員陳秀寳、陳素月等20人，為維護國人健康，防止類菸品流竄，端正社會風氣；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相關條文增列沒入銷毀之執法方式，及時遏止電子煙等類菸品於社會上傳播。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菸害防制法》為維護國民健康，訂有菸品使用限制及範圍；包含類菸品等新型態菸品之禁止使用事項。\n二、然而，近年包含電子煙在內之類菸品在社會上盛行，取得容易，也常被不肖份子參雜毒品販售予不知情民眾，造成毒品濫用情形惡化，也形成社會的隱患。\n三、按現行條文之規定，執法人員查獲電子煙等類菸品時，僅能令業者限期改善、回收、銷毀、退運，所耗時間及行政成本較高，難以及時遏止電子煙等類菸品於社會上傳播；爰於相關條文增列沒入銷毀之執法方式。\n四、為維護國人健康，防止類菸品流竄，端正社會風氣；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相關條文增列沒入銷毀之執法方式，及時遏止電子煙等類菸品於社會上傳播。","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23-01-12-全文修正:33","說明":"近年包含電子煙在內之類菸品在社會上盛行，取得容易，也常被不肖份子參雜毒品販售予不知情民眾，造成毒品濫用情形惡化，也形成社會的隱患。按現行條文，執法人員查獲電子煙等類菸品時，僅能令業者限期改善、回收、銷毀、退運，所耗時間及行政成本較高，難以及時遏止電子煙等類菸品於社會上傳播；爰增列沒入銷毀電子煙等類菸品之執法方式。","修正":"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退運或沒入銷毀其物品；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退運或沒入銷毀其物品；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現行":"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23-01-12-全文修正:39","說明":"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修正，修正第一項，增列沒入銷毀電子煙等類菸品之執法方式，及時防止電子煙等類菸品於社會上傳播。","修正":"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退運或沒入銷毀其物品；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現行":"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n\n營業場所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23-01-12-全文修正:44","說明":"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增列第三項，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處罰鍰者，其物品沒入銷毀之，及時防止電子煙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社會上傳播。","修正":"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n\n營業場所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n\n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處罰鍰者，其物品沒入銷毀之。"},{"現行":"第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n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23-01-12-全文修正:47","說明":"增訂使用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及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其物品沒入銷毀之，及時防止電子煙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社會上傳播。","修正":"第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n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其物品沒入銷毀之。"},{"現行":"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23-01-12-全文修正:55","說明":"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21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