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25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7/LCEWA01_110307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7/LCEWA01_110307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5-03-28","2025-04-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陳素月","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邱志偉","賴瑞隆","蔡易餘","徐富癸","李坤城","邱議瑩","沈發惠","陳亭妃","林月琴","林楚茵","蔡其昌","賴惠員","黃捷","許智傑","陳秀寳"],"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3-28","last_time":"2025-04-01","meet_id":"院會-11-3-7","laws":["04514"],"mtime":"2025-03-25T21:18:0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253號","提案編號":"20委11010253","案由":"本院委員陳素月、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有鑑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顯然過苛，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不符，爰依據本判決意旨修正裁判離婚之相關規定，並修正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負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之順序，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而應修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並表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之諸多變化，現行裁判離婚制度有重新檢討及改進之必要。職是之故，為貫徹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並兼顧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七條之一修正草案。\n二、為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以貫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增訂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相關文件。（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二十二條）\n三、針對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刪除近年來離婚訴訟實務上已少有適用之要件，並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意旨予以修正；另參酌外國立法例之破綻主義精神，酌予放寬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判離婚之要件，以兼顧訴訟實務與國民法感情。（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二條）\n四、修正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負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以維衡平，並酌修相關條文文字。（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九條）\n五、配合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修正，增訂民法親屬編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亦得提起離婚之訴。","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說明":"一、第一項條文未修正。\n\n二、為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貫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修正":"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n\n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不治之惡疾。\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說明":"一、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而非「婚姻關係」本身，因此爰將原條文第一項「請求離婚」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精確條文用語。\n\n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離婚事由，涉及夫妻以外之他人，對夫妻之感情與共同生活並非必然造成影響，而鑒於社會變遷，原條文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在現今實務上已漸趨少見，爰予刪除，刪除後若遇此類事由依然可依修正後第二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而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配合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n\n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以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做為裁判離婚之原因，惟造成離婚門檻過低之疑慮，有鑑於此，爰參酌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之規定，將本款規定修正為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並移列為第六款。\n\n四、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採破綻主義之精神，只要婚姻生活遇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即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卻同時在但書中限制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權，規定該重大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一方者，該方即不得依此訴請離婚，並透過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庭決議擴張本項規定文義，使夫妻雙方均須對重大事由負責時，藉由比較衡量雙方有責程度，使責任較輕者得向責任較重者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惟若造成婚姻產生破綻的重大原因始終持續存在，但無責配偶卻欲箝制或制裁對方而不願提起離婚，此無異於架空婚姻生活的本質，也並非夫妻雙方之福祉，故限制有責配偶不得離婚似有不妥，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n\n五、鑒於夫妻分居已達一定期間而始終不願復合共同生活的情形，已與婚姻共同生活之本旨相違背，此種婚姻關係可說名存實亡而僅徒具其形，爰於第二項增訂「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對於分居期間之計算，係採五年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間之累計，只要於提起離婚之訴前五年內分居已達三年者即構成本項要件，並且此一分居事實，應由訴請離婚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修正後，將以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或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作為裁判離婚事由，使離婚之法規範更具客觀性。另配合本條第一項修正，將「請求離婚」修正為「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六、本條修正後刪除限制有責配偶不得離婚之規定，為緩和可能帶來之不公平現象，故賦予法院就個案斟酌裁量之權，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苛刻條款規定，於第二項但書增訂公平條款，明定夫妻之一方以本項本文之規定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時，法院得審酌離婚是否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而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又法院對於得駁回離婚之訴情形之認定，應考量此時解消婚姻關係是否會使拒絕離婚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陷於極端、異常苛刻之情況，例如當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有無獲得合理補償之可能等，宜由法院斟酌一切情事審慎認定之。","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五、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六、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款次調整，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n\n一、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直系血親尊親屬。\n三、家長。\n\n四、兄弟姊妹。\n\n五、家屬。\n\n六、子婦、女婿。\n\n七、夫妻之父母。\n\n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說明":"一、第一項序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應為相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序之款次。\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長。\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屬。\n\n五、子婦、女婿。\n\n六、夫妻之父母。\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現行":"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n\n一、直系血親尊親屬。\n\n二、直系血親卑親屬。\n三、家屬。\n\n四、兄弟姊妹。\n\n五、家長。\n\n六、夫妻之父母。\n\n七、子婦、女婿。\n\n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人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說明":"一、第一項序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應為相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序之款次。\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屬。\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長。\n\n五、夫妻之父母。\n\n六、子婦、女婿。\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人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現行":"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說明":"配合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正，夫妻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應與直系血親同，爰予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同。"},{"現行":"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說明":"配合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正，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均為第一順序之扶養權利者，爰刪除「尊親屬」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現行":"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n\n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n\n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n\n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說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n\n一、對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n\n扶養權利者對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n\n前二項規定，扶養權利者為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law_id":"04514","law_name":"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關於裁判離婚之原因，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已予以放寬，爰依本施行法第七條之立法旨趣，增訂本條規定。","增訂":"第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提起離婚之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25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