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30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8/LCEWA01_110308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8/LCEWA01_110308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鍾佳濱","沈發惠"],"連署人":["陳素月","王世堅","張雅琳","何欣純","黃秀芳","陳培瑜","王美惠","王正旭","徐富癸","李柏毅","賴瑞隆","沈伯洋","吳沛憶","陳俊宇","林俊憲","林宜瑾","吳思瑤"],"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4-18","last_time":"2025-04-22","meet_id":"院會-11-3-8","laws":["07149"],"mtime":"2025-05-02T12:17:3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308號","提案編號":"20委11010308","案由":"本院委員鍾佳濱、沈發惠等19人，鑒於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立法機關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立法時雖未如民法第1052條第2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惟為求法規範一致、配合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之其他修正規範，爰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49","law_name":"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n\n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n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重大不治之病。\n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n\n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n\n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law_content_id":"07149:07149:2019-05-17-制定:17","說明":"一、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爰配合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之「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修正為「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以資明確。\n\n二、現行採登記婚，已少有第一款重婚之情形，又有現行第四款之事由，非必影響夫妻之感情與共同生活，另現行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均為無責之離婚原因，近年來實務上適用上開五款之離婚訴訟案例已甚少見，爰予刪除。修正後如有此等事由，致使夫妻婚姻破裂，構成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尚得適用修正後第二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以符實際。現行第十款僅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即構成裁判離婚原因，恐過於嚴苛，爰參考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並移列為第五款。\n\n三、對於夫妻分開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之情形，倘若夫妻仍不願復合，此種情形若任其持續，顯與婚姻共同生活本旨相違，爰增訂「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有關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之計算，係採五年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間之累計計算，並於提起離婚之訴前五年內分居已達三年者，此一分居事實，應由訴請離婚之一方負舉證之責。\n\n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之「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修正為「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並刪除第一、四、七、八款，爰修正第三項、第四項。","修正":"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n\n一、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二、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五、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n\n對於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得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n\n對於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情事，得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30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