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30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8/LCEWA01_110308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8/LCEWA01_110308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鍾佳濱","沈發惠"],"連署人":["陳素月","王世堅","李柏毅","黃秀芳","何欣純","賴瑞隆","陳培瑜","王美惠","沈伯洋","王正旭","徐富癸","林俊憲","陳俊宇","吳沛憶","吳思瑤"],"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4-18","last_time":"2025-04-22","meet_id":"院會-11-3-8","laws":["04527"],"mtime":"2025-05-02T12:17:3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309號","提案編號":"20委11010309","案由":"本院委員鍾佳濱、沈發惠等17人，鑒於目前法院和檢察署之文書雖交由郵務機構送達，惟若未能依法定方式送達刑事及民事訴訟文書，囿於法令限制仍僅能寄存於警察機關，造成警察人員諸多負擔且佔用辦公空間，爰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民國19年時郵政法尚未制定，郵政機關或未必適宜擔當寄存送達任務，故該年制定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第一審法院書記科、公安局或閭鄰長處，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門首，以為送達。」嗣後雖經歷數次條文修正，公安局或警察機關仍持續負責寄存送達，郵務機關則仍未能納入。\n二、惟隨時代變遷，民眾工作及生活型態轉變，郵務機構營業據點亦已日趨密集。故民國87年修正通過、89年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即新增第二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回顧立法理由，司法院所提草案及最終審查通過之立法理由皆為「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於第一項情形時，亦得將文書寄存於郵政機關，以其方便」。\n三、近年法院送達文書量、警政業務均持續增加，基層警察人員若需負擔大量額外文書工作，不利於犯罪偵查或其他警察業務執行；郵務人員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為送達人者，若不能依照法定方式送達，直接以郵務機構為寄存機關應較為方便，故提案修正本條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三十八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n\n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n\n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94","說明":"一、為使寄存送達方式得因時、因地制宜，新增郵務機構作為得受寄存送達支機構，爰修正第一項。\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n\n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n\n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受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30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