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33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9/LCEWA01_110309_0008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9/LCEWA01_110309_0008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4-25","2025-04-29"],"會議代碼":"院會-11-3-9"},{"會期":"11-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25","2025-04-29"],"會議代碼":"院會-11-3-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9","laws":[],"mtime":"2025-05-07T15:22:29+08:00","first_time":"2025-04-25","last_time":"2025-04-29","提案人":["黃捷"],"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331號","案由":"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為因應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之意旨，故修正民法裁判離婚、贍養費及離婚後財產規範，參酌國外立法例之破綻主義精神，放寬裁判離婚之要件，並強化離婚後之補償制度，使婚姻及家庭制度更符合當代需求，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林月琴","郭昱晴","陳秀寳","陳亭妃","林岱樺","何欣純","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蔡其昌","沈伯洋","沈發惠","吳秉叡","劉建國","王定宇","王美惠","陳素月","范雲"],"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說明":"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本次修正除第一千零五十七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現行":"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又所謂「證明文件」指相關財產之證明文件，例如收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登記資料、繳稅單或借貸契約等。","修正":"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n\n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七、有不治之惡疾。\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說明":"一、本次修正主要針對離婚訴訟相關規範，以更明確、合理之方式調整現行條文：\n\n(一)修正「請求離婚」為「提起離婚之訴」，以符法律用語精確性。\n\n(二)刪除已少見或影響夫妻關係不顯著之離婚事由（如重婚、第七至第九款等），修正後如有此等事由，致使夫妻婚姻破裂，構成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尚得適用修正後第二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以符實際。\n\n(三)調整刑事犯罪導致裁判離婚之標準，改為故意犯罪經判處二年以上徒刑且未獲緩刑，以降低過於嚴苛之適用。\n\n二、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導致訴訟中夫妻相互攻訐，與立法本意不符，故予刪除。故引入破綻主義，同時，增訂「五年內累計分居達三年」作為離婚理由，並明確舉證責任，以避免裁判離婚過於主觀。為維護公平，法院得斟酌離婚是否對拒絕方顯失公平，並考量如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福祉及家庭貢獻等因素，以審慎判斷是否准予離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五、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六、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款次調整，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說明":"一、現行規定僅限「無過失」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贍養費，未符合婚姻法公平原則。贍養費旨在補償因婚姻關係消滅所致扶養權喪失及婚姻貢獻，且其請求權不應受離婚方式或過錯影響，爰刪除相關限制，使其符合CEDAW第29號一般性建議，確保離婚後經濟權利之平等。此外，「生活陷於困難」應依個案認定，包括因扶養子女、年老、身心障礙、家務勞動等，致難以立即維持生計者。\n\n二、考量贍養費除扶養性質外，亦具補償功能，應平衡婚姻期間因家庭投入導致就業能力降低或機會減少之經濟不平等。爰增訂「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為請求要件，以協助重返職場，涵蓋放棄教育、升遷機會或再就業所需費用等。\n\n三、贍養義務人如因支付贍養費而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或履行直系血親扶養義務，法院得依職權或請求酌減或免除義務，以維持公平原則。","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行使贍養費請求權之方式，現行法並無規定，爰參酌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有關扶養費給付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定之，以利適用。至於贍養費之給付方法，因個案需求而異，除得由當事人協議外，如協議不成而由法院定之時，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自屬當然。\n\n三、又本法未明文規定決定贍養費數額之標準及應斟酌之因素，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以「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為權衡之依據，與離婚贍養目的相符，爰於第二項序文明定為基本原則。惟除贍養權利人「需要狀況」與贍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之外，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家庭之生活狀況等因素，於決定贍養費數額時亦宜一併考量，爰參酌瑞士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法院裁定贍養費時得審酌之因素，使法官可在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夫妻之年齡與健康狀況。\n\n二、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夫妻需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程度與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及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n\n五、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n\n六、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七、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符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時，雖得向他方請求給付贍養費，惟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例如贍養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其生活陷於困難）等，此時若由贍養義務人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亦與社會正義理念不符，爰於第一項明定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三、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不僅於定贍養費時應加以考量，於定贍養費後，如具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事實足認」包括第二項定贍養費後之情事變更。又贍養費無論係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抑或由法院定之，均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所定情形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乃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贍養權利人再婚時，依上開規定，即可獲再婚配偶之扶養，為免贍養權利人因此享受雙重扶養利益，並參酌德國、瑞士立法例關於贍養費採取「乾淨的分手」（clean break）原則，以使身分關係單純化，其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自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一身專屬性質，若贍養權利人死亡，該項權利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請求權，即因失所附麗而消滅，爰增訂本條，以期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是否不論為一次性給付、分期給付或定期給付之情形，均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學說及實務見解容有不同。為使法律關係適用明確，爰增訂本條，規範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以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至如贍養費係屬定期給付債權之情形，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時效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現行實務，屢有夫妻離婚，未有任一方生活陷於困難或有補償就業能力減損、就業機會減少之需要，而仍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贍養費之情形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自無不可，惟此與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贍養費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補償其對婚姻家庭之貢獻，俾使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已減損就業能力、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生活之情形，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明定不適用前五條（即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俾免爭議。","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離婚，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說明":"一、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明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要求對方提供財產清冊及相關文件。（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二十二條）\n二、保留部分「有責主義」，刪除實務少用離婚事由，並引入「破綻主義」，適度放寬裁判離婚要件。（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二條）\n三、調整離婚訴訟時效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n四、修正贍養費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及增訂贍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為減輕或免除給付義務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n五、明定贍養費請求權之行使方式及贍養費給付程度之權衡依據及審酌事項。（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n六、明定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等事由為減輕或免除給付義務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n七、明定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之再婚或死亡而消滅。（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n八、明定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n九、明定夫妻雙方離婚，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提案編號":"20委1101033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33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