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47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8/LCEWA01_110308_0008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8/LCEWA01_110308_0008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羅廷瑋"],"連署人":["廖偉翔","丁學忠","林倩綺","林德福","陳玉珍","徐巧芯","許宇甄","黃健豪","呂玉玲","廖先翔","蘇清泉","李彥秀","黃建賓","林思銘","盧縣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4-18","last_time":"2025-04-22","meet_id":"院會-11-3-8","laws":["07286"],"mtime":"2025-05-02T12:21:2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477號","提案編號":"20委11010477","案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語言為文化與價值觀之重要載體，臺灣為多元族群國家，惟受歷來語言政策影響，各國家語言面臨嚴重傳承危機，年輕世代流失情形日益嚴峻，語言保存與復振刻不容緩，顯見設立行政法人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之必要性，並透過其專責機構推動國家語言保存、復振及永續發展，確保語言文化傳承，爰擬具「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86","law_name":"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辦理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保存、研究及交流，促進語言文化之傳承、復振及發展，特設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說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說明":"一、本中心之設立係基於各權責機關持續辦理其既有語言相關業務權責及運作，並以整體性觀點推動專業語言研究、資源整合及發展，爰明定其業務範圍，以確保語言復振及發展政策之推動。\n\n二、依據《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定期調查並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且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該報告應由文化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爰此，本中心將負責辦理全國性語言普查及相關調查，並研擬國家語言發展報告，提交文化部報請行政院核定。\n\n三、客家委員會及原住民族委員會等機關持續維運已建置之語料庫，並推動語料應用及發展。本中心則負責整合各語言之語料、史料，辦理跨語言之分析、研究、格式制定及出版等事務，並建立永續典藏機制，以確保語言資源之完整保存與有效運用。\n\n四、依據《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書寫系統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有關拼音及書寫系統標準之訂定亦由教育部負責。本中心將辦理相關研發及統整工作，並提供研究成果供教育部訂定標準或辦理後續推動事宜。\n\n五、本中心將運用所典藏之語料及相關語言資料，結合相關部會之資源，促進數位科技於語言保存、學習及通譯等領域之應用及發展，藉此強化國家語言之傳承與普及。爰為第四款規定。\n\n六、本中心負責研究各國家語言能力認證制度之設計與實施情形，並研提試測技術之革新方案。依據現行法制，臺灣台語、臺灣客語及臺灣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之考試制度及證書頒發，分別由教育部、客家委員會及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權責辦理，並得委託本中心負責試題研發及試務作業，以確保測驗之專業性與科學性，爰為第五款規定。\n\n七、依據《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構）應積極培育各國家語言通譯人才。本中心將研究通譯技術，並依實際應用需求，規劃跨語言及跨專業領域之人才培育策略及流通機制，以提升國家語言通譯能力，爰為第六款規定。\n\n八、語言復振工作涉及跨語言及跨領域資源整合，應透過多方協調與分工推動。本中心將配合政府相關國家語言政策及推動策略，受託辦理國家語言推廣相關業務，以確保政策之有效落實。爰為第七款規定。\n\n九、依據《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且依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由文化部負責該資料庫之建置與維運。爰此，本中心將整合各單位之語言資料庫資源，建立統一之整合平台，開發跨語言檢索機制及其他應用功能，並確保資料庫之長期維運。\n\n十、文化部、教育部、客家委員會及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業務需求，推動國內外語言研究發展之交流及合作。本中心將透過與國內外語言組織之合作，研究語言發展策略、國際組織運作模式及語言復振方法，並將研究成果提供各主管機關作為政策參考，以促進國家語言發展。","增訂":"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辦理全國性語言普查及調查，研擬國家語言發展報告。\n\n二、蒐集、研究、整合及典藏各國家語言之語料與史料，並出版相關研究成果。\n\n三、研發與統整各國家語言之拼音及書寫系統。\n\n四、推動語料數位化與語言科技應用之研發。\n\n五、研究語言能力認證制度，辦理或受託辦理相關認證業務。\n\n六、規劃語言相關人才培育及流通機制。\n\n七、受託辦理語言推廣及政策執行相關業務。\n\n八、建置及維運國家語言資料庫平台，開發語言檢索與應用機制。\n\n九、推動國內外語言研究發展之交流與合作。\n\n十、其他經監督機關核定，符合本中心設置目的之事項。"},{"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增訂":"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說明":"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組　　織"},{"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依據《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七條規定，政府應優先推動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保障措施，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學者、專家，應優先聘任具備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研究及發展專業之學者、專家。\n\n三、第二項明定董事遴選應兼顧各固有族群代表性，並確保任一性別比例符合規定。","增訂":"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文化部、教育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語言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對語言推廣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其他專業人士。\n\n前項董事應兼顧固有族群代表性，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第一款所稱「政府相關機關」，係指國家語言發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包括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與國家語言相關之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增訂":"第七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相關學識經驗者。\n\n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增訂":"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增訂":"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亦同。\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本中心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利益迴避之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遴聘、解聘及補聘程序，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機制。\n\n三、第四項明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年齡限制，並規範免除該限制之適用情形及其程序。","增訂":"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視需要得置副董事長一人或二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副董事長代行職權；副董事長不能代行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均不在此限。"},{"說明":"董事會之職權。","增訂":"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經費之籌募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n\n四、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n\n五、規章之審議。\n\n六、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七、執行長之任免。\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說明":"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增訂":"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說明":"監事會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增訂":"第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說明":"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之方式。","增訂":"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常務監事因故無法列席董事會會議時，得委託其他監事代理出席。"},{"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n\n二、第二項明定有關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n\n三、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二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n\n四、第四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視情節為適當處置，其處置辦法由監督機關訂定。","增訂":"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二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視情節為適當處置，其處置辦法由監督機關訂定。"},{"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及授權由監督機關核定專任者之報酬，兼任者為無給職。\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及監事均不得支領職務報酬。","增訂":"第十六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聘任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執行本中心業務，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所置執行長準用之。"},{"說明":"一、為利本中心與新進人員之法律關係，符合其建制之目的，爰第一項明定其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增訂":"第十八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說明":"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業務、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與無形資產之處分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增訂":"第十九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及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說明":"一、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爰於第一項明定績效評鑑成員組成，及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二、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係指國家語言發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包括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與國家語言相關之機關。\n\n三、第二項明定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增訂":"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說明":"一、為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第二項明定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增訂":"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增訂":"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說明":"考量本中心設立年度內，總預算案尚未依行政法人型態編列，致預算執行涉及跨機關、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支用之情形，為確保預算執行順暢，避免影響相關業務推動，爰明定其不受《預算法》關於流用之限制。","增訂":"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設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為本中心長遠發展及妥善保存我國國家語言資產，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及採捐贈者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適用。\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n\n五、第五項明定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增訂":"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爰第三項明定本中心就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確保財務健全，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明定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增訂":"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說明":"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增訂":"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增訂":"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增訂":"第三十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解散條件及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增訂":"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47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