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51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8/LCEWA01_110308_0007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8/LCEWA01_110308_0007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5-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6-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6-18"],"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鍾佳濱等20人、委員李坤城等19人、委員沈發惠等18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王鴻薇等19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賴士葆等32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思銘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13623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1024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0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97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9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7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21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19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84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76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32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67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8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8420000"}],"議案名稱":"「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沈發惠"],"連署人":["張雅琳","邱議瑩","陳秀寳","鍾佳濱","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王正旭","陳素月","賴惠員","李昆澤","吳沛憶","郭昱晴","黃秀芳","徐富癸","李坤城","蔡易餘","王世堅"],"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4-18","last_time":"2025-06-18","meet_id":"院會-11-3-8","laws":["01629"],"mtime":"2025-06-18T21:18:4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518號","提案編號":"20委11010518","案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為加強投資人保護及促進證券與期貨市場健全發展，提供公平安全之交易環境，考量一百十年七月一日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後，本法所提起相關訴訟係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相關訴訟業務增加實有擴充保護機構經費來源，明列董事或監察人不法行為（如財務報告不實、背信等），為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事由，擴充保護機構經費來源，以支應未來業務需求，爰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渠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爰修正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n二、為因應保護機構未來業務發展所需經費，爰除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外，將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一併作為保護機構之經費來源。（修正條文第二十條）\n三、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n四、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1629","law_name":"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n\n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n\n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n\n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n\n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n\n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n\n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n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n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law_content_id":"01629:01629:2020-05-22-修正:11","說明":"第一項序文修正如下：\n\n一、因實務上就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所提訴訟，是否係因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而提起，有不同見解，為免爭議，爰刪除第一項序文「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之文字。\n\n二、經營者誠信乃公司治理最重要之基石，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亦即在他公司有第一項序文所列不法行為者，亦應將之作為對其擔任現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解任事由，即得為跨公司解任，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併同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事由，以期對涉及證券、期貨市場重大不法行為之董事或監察人予以究責，俾達本法保護公益之立法目的。另為期明確，爰明列第一項序文引用條文之項次。","修正":"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n\n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n\n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n\n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n\n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n\n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n\n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n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n\n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現行":"第二十條　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n\n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n\n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n\n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law_content_id":"01629:01629:2002-06-20-制定:20","說明":"第二項規定保護機構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為上限，惟此因利率變動而具不確定性，恐有不足支應保護機構執行業務所需經費之虞。為因應保護機構未來業務發展所需經費，考量歷年來保護基金孳息扣除業務支出之賸餘皆撥回保護基金，目前累積數額，應可優先提供保護機構未來年度孳息不足時之使用，且未動用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單位歷年來所提撥款項之總額，並不影響保護基金償付之功能，爰修正第二項，將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一併作為保護機構之經費來源。","修正":"第二十條　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n\n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n\n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n\n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及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現行":"第四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629:01629:2020-05-22-修正:46","說明":"一、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並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且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適用本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第四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現行":"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629:01629:2002-06-20-制定:41","說明":"一、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51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