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52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8/LCEWA01_110308_0008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8/LCEWA01_110308_0008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培瑜"],"連署人":["陳俊宇","沈發惠","郭昱晴","許智傑","林月琴","王美惠","陳素月","吳沛憶","王義川","徐富癸","邱志偉","王正旭","陳冠廷","陳秀寳","賴惠員"],"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4-18","last_time":"2025-04-22","meet_id":"院會-11-3-8","laws":["01086"],"mtime":"2025-05-02T12:21:0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526號","提案編號":"20委11010526","案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6人，有鑑於2014年本院通過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及後續訂定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組織章程》皆未提及國家交響樂團，甚至有子法牴觸母法之情形，導致國家交響樂團於法理定位上無所適從；此外，於實務運作上該團應為附屬於國家兩廳院場館之下，然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官網卻宣稱其組織為「三館一團」，意即認定國家交響樂團直屬於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可見國家交響樂團缺乏法源依據導致理想架構與實務運作之矛盾。爰為健全及完善國家交響樂團之法律定位、維持樂團獨立運作與專業經營之立法原意，並保障所屬團員及員工權益，爰擬具「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2014年立法院通過《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後，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文化部備查之組織章程中並未出現國家交響樂團，僅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各場館」得附設演藝團隊；然同年訂定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變成「中心及各場館」得附設演藝團隊，使得子法牴觸母法，也造成國家交響樂團於法理之定位上無所適從。\n二、此外，於實務運作上該團應為附屬於國家兩廳院場館之下，然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官網卻宣稱其組織為「三館一團」，即北、中、南三大館廳及國家交響樂團，意即認定國家交響樂團直屬於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可見國家交響樂團缺乏法源依據導致理想架構與實務運作之矛盾。\n三、爰為健全及完善國家交響樂團之法律定位、維持樂團獨立運作與專業經營之立法原意，並保障所屬團員及員工權益，擬具本條例第二十條修正草案，明定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得附設演藝團隊。","對照表":[{"law_id":"01086","law_name":"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本中心各場館得依營運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設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解散時，亦同。","law_content_id":"01086:01086:2014-01-09-制定:22","說明":"一、國家交響樂團在2004年前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改制為行政法人時，由當時董事會通過「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國家交響樂團設置辦法」，於2005年納入中正文化中心，成為附設演藝團隊。當時因中正文化中心只有兩廳院一場館，國家交響樂團實務上隸屬兩廳院。\n\n二、2014年立法院通過《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後，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文化部備查之組織章程中並未出現國家交響樂團，僅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各場館」得附設演藝團隊；然同年訂定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變成「中心及各場館」得附設演藝團隊，使得子法牴觸母法，也造成國家交響樂團於法理定位之無所適從。\n\n三、此外，於實務運作上，該團應為附屬於兩廳院場館之下，然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官網卻宣稱其組織為「三館一團」，即國家兩廳院、台中國家歌劇院、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及國家交響樂團，意即認定國家交響樂團直屬於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可見國家交響樂團缺乏法源依據導致理想架構與實務運作之矛盾。\n\n四、爰為健全及完善國家交響樂團之法律定位、維持樂團獨立運作與專業經營之立法原意，並保障所屬團員及員工權益，修正本條例第二十條：本中心及各場館得依營運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設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解散時，亦同。","修正":"第二十條　本中心及各場館得依營運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設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解散時，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52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