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56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8/LCEWA01_110308_001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8/LCEWA01_110308_001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麥玉珍","黃國昌","張啓楷","陳昭姿"],"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8","laws":["05119"],"mtime":"2025-12-05T15:53:13+08:00","first_time":"2025-04-18","last_time":"2025-04-2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568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我國毒品問題日益嚴重，尤其新興電子煙對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脅，惟查緝新興違禁煙品尚未具有強制力，為改善上述困境，並強化第一線執法人員查緝毒駕與新興毒品之能力，爰擬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5119","law_name":"警察職權行使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law_content_id":"05119:05119:2003-06-05-制定:24","說明":"本條文新增查禁物得扣留之，以強化執勤員警查驗新型電子菸與新興毒品之法源依據。","修正":"第二十一條　警察對軍器、凶器、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n\n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n\n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law_content_id":"05119:05119:2003-06-05-制定:25","說明":"本條文新增第三項，強化警察執行勤務時，得對查禁物逕行檢驗之規定，簡化行政作業程序，提升查緝量能。","修正":"第二十二條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n\n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n\n依法扣留之物為查禁物時，得逕行實施檢驗，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n第二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現行":"第二十四條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n\n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n\n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一項之人。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law_content_id":"05119:05119:2003-06-05-制定:27","說明":"本條文新增扣留保管之物，得收取檢驗費用之規定，避免檢驗費用造成行政單位經費困難。","修正":"第二十四條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n\n扣留、保管及檢驗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n\n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一項之人。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提案編號":"20委11010568","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56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