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67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9/LCEWA01_110309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9/LCEWA01_110309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4-25","2025-04-29"],"會議代碼":"院會-11-3-9"},{"會期":"11-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25","2025-04-29"],"會議代碼":"院會-11-3-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月琴","賴瑞隆"],"連署人":["王美惠","劉建國","陳秀寳","陳亭妃","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俊宇","王正旭","鍾佳濱","李昆澤","林楚茵","邱議瑩","黃秀芳","吳秉叡","何欣純","許智傑","張宏陸","李柏毅","徐富癸","范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4-25","last_time":"2025-04-29","meet_id":"院會-11-3-9","laws":["02549"],"mtime":"2025-05-07T21:15:4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677號","提案編號":"20委11010677","案由":"本院委員林月琴、賴瑞隆等22人，鑑於電子菸對青少年健康風險日增，使用率上升且違法添加物導致之公共危害事件頻傳，已違背《菸害防制法》預防與減少吸菸人口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防堵已全面禁止之電子菸產品流通、提升行政執行效能，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電子菸對青少年健康構成日益嚴重之風險，近年屢見青少年自行調製具健康疑慮，甚至摻入違禁麻醉物質之菸油，致生公共危害。且電子菸因具高度吸引力，青少年使用率亦明顯上升，已違背《菸害防制法》預防並降低吸菸人口與成癮習慣之立法本旨。為強化防堵青少年接觸法規所全面禁止使用之類菸品，避免違法產品流通，有效提升處理違法物品之行政執行效率，爰提出本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n一、就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及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增訂沒入銷毀其物品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n二、就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及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增訂沒入銷毀其物品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n三、增訂就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及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其物品沒入銷毀之，同時針對供應類菸品或未經審查核定之指定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孕婦者，以及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明定應加重罰鍰。（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n四、增訂使用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及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其物品沒入銷毀之。（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23-01-12-全文修正:33","說明":"本法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迄今，仍陸續查獲相關違法物品，考量現行由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之作法，所耗時間與行政成本較高，為快速處理相關違法物品，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就違法物品之處理，除原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退運，增列或沒入銷毀其物品，並酌修文字。","修正":"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退運，或沒入銷毀其物品；業者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退運，或沒入銷毀其物品；業者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現行":"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23-01-12-全文修正:39","說明":"配合第二十六條修正，修正第一項，就違法物品之處理，除原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退運，增列「或沒入銷毀其物品」，並酌修文字。","修正":"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退運，或沒入銷毀其物品；業者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現行":"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n\n營業場所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23-01-12-全文修正:44","說明":"一、配合第十七條所禁止之供應對象，增訂對供應菸品、類菸品、指定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孕婦者，加重處罰之規定，並明定最低罰鍰加重一倍，以強化對特定脆弱族群之保護。理由如下：\n\n(一)未滿二十歲之人與孕婦屬菸品危害之高風險族群，依據本法立法目的及「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之精神，應全面防止其接觸菸品，避免健康危害與成癮風險，爰需提高違規成本以加強嚇阻效果。\n\n(二)國民健康署統計資料顯示，青少年對類菸品及指定菸品之使用比例上升，且世界衛生組織亦指出新型菸品對青少年具高度吸引力，應特別加以規制與限制。\n\n(三)本法第十五條已全面禁止類菸品及未經依第七條審查核定之指定菸品流通，倘仍供應予依法禁止吸菸之對象，屬違規加重情節，爰增訂加重處罰之明確法源依據。\n\n二、配合第二十六條修正，增訂第三項，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處罰鍰者，其物品沒入銷毀之。","修正":"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三、對未滿二十歲之人或孕婦供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規定之物品者，應加重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應加重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營業場所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n\n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處罰鍰者，其物品沒入銷毀之。"},{"現行":"第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n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23-01-12-全文修正:47","說明":"增訂使用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及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其物品沒入銷毀之。","修正":"第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n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其物品沒入銷毀之。"},{"現行":"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23-01-12-全文修正:55","說明":"定明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施行日期。","修正":"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67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