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72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8/LCEWA01_110308_003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8/LCEWA01_110308_003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200883/114420088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200883/114420088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5-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5217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6-16"],"會議代碼":"委員會-11-3-19-1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6-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16人、委員郭昱晴等19人、委員蔡易餘等18人、委員黃捷等16人分別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13994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105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7人「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71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6人「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9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9人「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14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0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95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0150000"}],"議案名稱":"「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4-18","last_time":"2025-06-27","meet_id":"院會-11-3-8","laws":["01829"],"mtime":"2025-06-27T18:20:41+08:00","提案人":["王美惠","莊瑞雄"],"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729號","案由":"本院委員王美惠、莊瑞雄等18人，為落實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簡稱個資會）的成立，賦予個資會相關執法權限，建立跨部會、跨層級協力合作機制，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范雲","吳沛憶","郭昱晴","黃秀芳","羅美玲","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月琴","賴瑞隆","王正旭","賴惠員","吳思瑤","蔡易餘","沈發惠","劉建國","沈伯洋","陳培瑜"],"對照表":[{"law_id":"01829","law_name":"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之一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n\n自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之日起，本法所列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列機關之權責事項，由該會管轄。","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23-05-16-修正:3","說明":"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求建立個資保護獨立監督機制，以確保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符合法規，增強合法性與可信度，保障資訊隱私權。未來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個資會）將作為獨立監督機關，監督範圍涵蓋公私部門。本次修正將重新統整相關機關權責，爰針對本條刪除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內容未變更。","修正":"第一條之一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訂定第一項。鑑於個人資料廣泛涉及公務與非公務機關的職務與業務，成立個資會在強化個資保護，其審認判斷涉及各機關業務特性，需主管機關與相關單位協力合作，確保個資保護環境安全可信。\n\n三、訂定第二項。個資會作為主管機關，將透過合議制委員會推動個資保護政策並獨立行使監督職權。為提升溝通與合作效率，明定個資會可召開個資保護政策推進會議，作為相關事務協調平台。","修正":"第一條之二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應致力配合推動達成本法立法目的之具體措施，確保其所轄公務機關及所管非公務機關，於執行職務及業務時遵守本法規定，共同建構安全可信賴之個人資料保護環境。\n\n為落實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召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推進會議，其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13","說明":"一、現行條文移為第一項。其中，為使事故類型與現行法規一致，將「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改為「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另，事故機關須即時通知當事人，使其評估可能損害，爰刪除「違反本法規定」及「查明後」等條件，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通知規範。\n\n二、新增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現行法未強制事故機關通報，影響監管與應變效率，爰新增事故通報義務，明定符合特定範圍時須主動通報，並授權主管機關規範通報範圍、內容及時限。","修正":"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知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減失或洩漏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事人。\n前項情形符合一定通報範圍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通報下列機關：\n一、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及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通報。\n二、非公務機關：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並轉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第一項情形，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採取即時有效之應變措施，防止事故之擴大，及記載相關事實、影響、已採取之因應措施，並保存相關紀錄，以備主管機關查驗。\n前二項應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與通報範圍、應變措施、紀錄保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0","說明":"增訂公務機關應置個人資料保護長，負責統籌推動及督導考核機關內部及所屬之個人資料保護事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分別就相關人員之職掌訓練等相關事項，及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等訂定辦法。","修正":"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置個人資料保護長，由機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並配置適當人力及資源，負責統籌推動及督導考核本機關、所屬或所監督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務。\n公務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其安全維護、管理機關、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公務機關不得因所屬人員依法執行個人資料保護職務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管理措施。\n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推動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個人資料保護專業知能。\n第一項、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掌、職能條件、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n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30","說明":"有關非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n\n前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n\n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n\n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n\n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n\n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4","說明":"配合個資會成立，針對主管機關相關文字酌作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之：\n\n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n\n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n\n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n\n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配合個資會的成立，及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要求對公務機關蒐用個人資料之合法性與可信度加強監督，爰增訂本章，並區分「對公務機關之監督」、「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兩節。","修正":"第三章之一　行政監督"},{"現行":"","說明":"一、節名新增。\n\n二、理由同第三章之一修正說明二。","修正":"第一節　對公務機關之監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要求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並明定相關督導、稽核等程序。","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主管機關提出。\n\n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主管機關提出。\n\n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n\n公務機關應督導及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n\n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審查後，連同稽核結果送交主管機關。\n\n稽核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n前四項實施情形之必要內容、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公務機關應提出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明定主管機關個資會得定期或不定期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進行稽核。","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二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必要時，得請求前條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n\n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主管機關。\n\n前項審查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n\n前三項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依前條及本條參與稽核之人員，對於因執行稽核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主管機關對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要求其提出資料及說明並檢查。","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三　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請公務機關提出資料及說明，或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行實地檢查，除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外，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有配合之義務。\n\n前項實地檢查，必要時得請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n\n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時，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後回復及處置。","修正":"第二十一條之四　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該公務機關應依限為適當之改正與處置，並應將改正情形以書面答覆主管機關。\n\n公務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其違法情形。\n\n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戒、懲處或懲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情報機關依國家情報法規定，係受立法院監督，且情報機關及工作內容具有特殊性，爰明定情報機關不適用本節公務機關內、外部監督機制相關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五　本節之規定，於情報機關不適用之。"},{"現行":"","說明":"一、節名新增。\n\n二、理由同第三章之一修正說明二。","修正":"第二節　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現行":"第二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n\n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5","說明":"配合個資會的成立與其監理權限調整，主管機關認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或為檢視其落實本法情形而有必要時，得進行檢查，並明定檢查的方式、程序及應注意事項。","修正":"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認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或為檢視其落實本法情形而認為有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進行檢查：\n一、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陳述意見。\n\n二、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為其他配合措施。\n三、自行或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n\n前項檢視落實本法情形檢查作業之規劃、評估方式、考量因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有關機關之協力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n\n對於依第一項或前項所為之通知、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法律或其他專業人員共同為之。\n\n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並應注意被檢查者之名譽。\n第一項檢查之執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配合採取有效措施或提供協助。"},{"現行":"第二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n\n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6","說明":"配合第二十二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三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n\n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四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n\n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n\n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7","說明":"配合個資會的成立及其監管權的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n\n前項聲明異議，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n\n對於主管機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現行":"第二十五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n\n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n\n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n\n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n\n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8","說明":"配合個資會的成立及其監管權的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n\n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n\n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n\n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n\n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n\n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9","說明":"配合個資會的成立及其監管權的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現行":"第二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n\n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3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5-12-15-修正:46","說明":"配合個資會的成立及其監管權的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n\n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52","說明":"配合個資會的成立及其監管權的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n\n四、違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現行":"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n\n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23-05-16-修正:54","說明":"配合個資會的成立與其監管權的調整，及相關條文的修正，酌作文字及條號項次的修正。","修正":"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n\n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知之內容、方式或時限之規定。\n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非公務機關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應變措施、紀錄保存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措施之規定。\n三、未依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n四、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計畫或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之規定。\n非公務機關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現行":"第四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54","說明":"配合個資會的成立及其監管權的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漸進達成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事務監督權限之一元化，增訂權限變動之過渡條款，明定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於四年之過渡期間，仍暫時維持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監管其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分階段將該監管權限逐步改由個資會管轄，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過渡期間之相關執法配套機制。","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管理事項，於主管機關成立之日起四年內，得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n\n主管機關應每一年會商相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調整減列前項公告所定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前二項公告範圍之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n\n前項計畫、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比照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辦法定之；並得為更嚴格之規定。"},{"現行":"第五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n\n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58","說明":"配合個資會之成立及部分非公務機關監管權限之過渡機制，修正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關於行政檢查之權限移轉相關規範。","修正":"第五十二條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執行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n\n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之範圍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執行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n依前二項規定受委託、委辦或委任者，其成員對於因執行相關事務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行":"第五十三條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5-12-15-修正:59","說明":"配合個資會的成立及其監管權的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個資會之成立，增訂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逕提行政訴訟救濟，以符獨立機關特性；另針對過渡期間，規定提起訴願之相關機制，及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提起或終結之訴願事件之處理。","修正":"第五十三條之一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n\n於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公告範圍內之非公務機關，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但行政處分係由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之獨立機關所為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n\n對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於修正施行後提起訴願者，應向主管機關為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現行":"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61","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其監理權限，修正本條規定。","修正":"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落實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關於應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獨立監督機制之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前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增訂第一條之一，明定設立獨立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個資會）擔任本法之主管機關。\n為配合個資會成立，賦予個資會相關執法權限，包含對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以及與公務機關之上級或監督機關、非公務機關之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力合作機制等配套規定，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增訂主管機關召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推進會議之權限。（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二）\n二、增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遇有個人資料洩漏等事故，有採行應變措施、保存事故紀錄之義務，於符合一定通報範圍時並應通報主管機關；另修正事故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事故樣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三、增訂公務機關應置個人資料保護長，負責統籌推動及督導考核機關內部及所屬之個人資料保護事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分別就相關人員之職掌訓練等相關事項，及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等訂定辦法。（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四、有關非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n五、增訂情報機關以外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事務之行政監督規定，包括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缺失改善、實地檢查、違法改正及公布違法情節、機關名稱等權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至第二十一條之五）\n六、修正對非公務機關之行政檢查，以主管機關為權責機關，增訂其發動檢查之要件，並授權就檢查作業之規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力等事項訂定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n七、配合個人資料事故通報、應變措施及紀錄保存等義務之明文化，及非公務機關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及過渡期間監督管理事項之修正，增訂非公務機關違反相關義務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n八、為因應漸進達成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事務監督權限之一元化，增訂權限變動之過渡條款，明定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於四年之過渡期間，仍暫時維持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監管其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分階段將該監管權限逐步改由個資會管轄，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過渡期間之相關執法配套機制。（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n九、配合個資會之成立及部分非公務機關監管權限之過渡機制，修正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關於行政檢查之權限移轉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n十、配合個資會之成立，增訂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逕提行政訴訟救濟，以符獨立機關特性；另針對過渡期間，規定提起訴願之相關機制，及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提起或終結之訴願事件之處理。（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提案編號":"20委11010729","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72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