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74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8/LCEWA01_110308_001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8/LCEWA01_110308_001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瑞隆"],"連署人":["何欣純","許智傑","李坤城","陳亭妃","王美惠","郭昱晴","陳瑩","徐富癸","劉建國","王正旭","林月琴","李昆澤","王義川","陳素月","吳沛憶","邱志偉","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8","laws":["04711"],"mtime":"2025-05-02T12:25:21+08:00","first_time":"2025-04-18","last_time":"2025-04-2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741號","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為強化公職人員財產透明度及監督機制，確保財產申報之真實性，增訂鄉鎮（市）長及直轄市原住民區長之財產申報內容，應定期刊登於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以提高資訊公開程度。另，為加強財產申報之查核機制，應提高對立法委員及各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查核比例，以提升監督效能，強化財產申報制度之公信力，爰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711","law_name":"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受理申報機關（構）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之日，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n\n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至其喪失原申報身分後一年。\n\n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受理申報機關（構）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之日上網公告一年。\n\n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711:04711:2022-05-30-修正:6","說明":"第二項增加「鄉鎮（市）長及直轄市原住民區長」，俾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規範更加健全。","修正":"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受理申報機關（構）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之日，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n\n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直轄市原住民區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至其喪失原申報身分後一年。\n\n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受理申報機關（構）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之日上網公告一年。\n\n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n\n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n\n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711:04711:2007-03-05-全文修正:11","說明":"一、提高立法委員及各縣市議會正、副議長查核比例。\n\n二、各財產申報受理機關（構）應依規定對申報內容是否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形，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式及比例，另依審核及查閱辦法規定辦理。但對立法委員及各縣市議會正、副議長，應提高查核比例。","修正":"第十一條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但對立法委員及各縣市議會正、副議長，應提高查核比例。\n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n\n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亦同。"}]}],"說明":"一、依據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應依法辦理財產申報，惟為提升財產申報資訊公開程度，增加社會監督機制，鄉鎮（市）長及直轄市原住民區長之財產申報內容，亦應定期刊登於政府公報，並公告於網際網路，以確保公眾得以查閱相關資訊，增進政府透明度與問責性。（修正條文第六條）\n二、為強化財產申報之查核機制，明定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對申報內容是否屬實或有無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查核及一定比例抽查，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中進一步規範查核範圍、方法及比例，以確保查核程序具體化與制度化。考量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應更具嚴謹性，對於立法委員及各縣市議會正、副議長，應提高查核比例，以強化監督機制，避免財產異常增減未受有效查核，確保財產申報制度之公信力及防範不當利益之發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提案編號":"20委1101074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74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