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76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8/LCEWA01_110308_0015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8/LCEWA01_110308_0015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嘉郡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張嘉郡","蘇清泉","王鴻薇"],"連署人":["馬文君","黃健豪","徐巧芯","洪孟楷","張啓楷","邱鎮軍","許宇甄","廖先翔","林沛祥","陳菁徽","呂玉玲","林倩綺","盧縣一","羅廷瑋","柯志恩"],"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8","laws":["03615"],"mtime":"2025-05-02T12:24:33+08:00","first_time":"2025-04-18","last_time":"2025-04-2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760號","案由":"本院委員張嘉郡、蘇清泉、王鴻薇等18人，有鑑於現行規定要求部分身心障礙者於自行聘用外籍看護時，每月繳納就業安定費，然此項費用原係為促進就業所設，對就業條件本就不利的身心障礙者而言，卻成額外經濟壓力，顯與其實際處境不符。為實現對身心障礙者的公平對待與權益保障，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n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n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5-09-18-修正:62","說明":"一、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基金之例外情形，以相對弱勢族群為原則，納入免繳對象。\n\n二、就業安定基金設立之本旨，在於強化推動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等相關措施。然而，身心障礙者因生理或心理限制，原即屬就業相對不利之族群，若仍被要求負擔繳納該基金之義務，不僅無助於其就業改善，反而加重其經濟壓力，與政策初衷產生落差。爰此，應檢討現行制度，針對身心障礙者之實際處境予以調整，以體現真正的社會支持與就業公平。","修正":"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n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障礙程度三以上之身心障礙者，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n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說明":"一、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基金之例外情形，以相對弱勢族群為原則，納入免繳對象。\n二、就業安定基金設立之本旨，在於強化推動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等相關措施。然而，身心障礙者因生理或心理限制，原即屬就業相對不利之族群，若仍被要求負擔繳納該基金之義務，不僅無助於其就業改善，反而加重其經濟壓力，與政策初衷產生落差。爰此，應檢討現行制度，針對身心障礙者之實際處境予以調整，以體現真正的社會支持與就業公平。","提案編號":"20委1101076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76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