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77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8/LCEWA01_110308_001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8/LCEWA01_110308_001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宜瑾"],"連署人":["張宏陸","陳秀寳","吳沛憶","王美惠","張雅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俊憲","陳素月","郭昱晴","黃捷","徐富癸","王義川","吳思瑤","李柏毅","李坤城","莊瑞雄","蘇巧慧","蔡其昌"],"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8","laws":["07149"],"mtime":"2025-05-02T12:24:50+08:00","first_time":"2025-04-18","last_time":"2025-04-2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772號","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9人，鑒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之意旨指出，現行民法親屬編有關裁判離婚原因及離婚後財產上效力規範，應予以檢討並有修法之必要。然攸關同性婚姻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亦有所謂終止「第二條之關係」（即同性婚姻配偶離婚）之法律相關規定，須一併進行檢討與修正，爰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49","law_name":"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n\n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n\n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重大不治之病。\n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n\n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n\n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law_content_id":"07149:07149:2019-05-17-制定:17","說明":"一、配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之意旨，已對異性夫妻之離婚法制進行指示修法，而本法有關相同性別之二人之婚姻關係，其終止本法第二條之法律相關規定亦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參考法務部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之修正方向進行相對應之修正。以符實際與平等原則。\n\n二、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且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爰將現行第一項序文之「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修正為「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以資明確。\n\n三、又有現行第四款之事由，非必影響同性婚姻配偶之感情與共同生活，另現行第七款、第八款均為無責之離婚原因，近年來實務上適用上開三款之離婚訴訟案例已甚少見，爰予刪除。修正後如有此等事由，致使同性婚姻配偶婚姻破裂，構成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得適用修正後第二項規定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以符實際。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配合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n\n四、現行第九款僅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即構成裁判終止第二條關係原因，終止關係門檻過低，爰參考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並移列為第六款。\n\n五、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而「分居」則係指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是以，對於同性婚姻配偶分開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之情形，倘若仍不願復合，此種情形若任其持續，顯與婚姻共同生活本旨相違，爰於第二項增訂「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有關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之計算，係採五年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間之累計計算，並於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前五年內分居已達三年者；此一分居事實，應由訴請終止第二條關係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修正後，以同性婚姻之雙方有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之重大事由或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裁判終止第二條關係事由，一方面後者並未提高前者之適用門檻，另一方面以分居一定期間作為婚姻破裂之具體化表徵，使離婚之法規範更具客觀性。另配合第一項序文修正，將「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修正為「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n\n六、為緩和無過失離婚可能帶來之不公平現象，應賦予法院有就個案斟酌裁量之權，以期公平，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苛刻條款規定，於第二項但書增訂公平條款，明定本法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本項本文之規定向法院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時，法院得審酌終止第二條關係是否對於拒絕終止第二條關係之一方顯失公平，而有維持第二條關係之必要。又法院對於得駁回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情形之認定，應考量此時解消第二條關係是否會使拒絕終止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陷於極端、異常苛刻之情況，例如當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有無獲得合理補償之可能等，宜由法院斟酌未成年子女利益等一切情事審慎認定之。\n\n七、配合本條第一項之修正，並明確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八、配合本條第一項款次調整，並明確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n\n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n\n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六、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但法院認為終止第二條關係對於拒絕終止第二條關係之一方顯失公平，或斟酌未成年子女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第二條關係之必要，得駁回其訴。\n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得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n\n對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得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提起。"}]}],"說明":"按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就此，應放寬離婚事由，以因應社會變遷，同時亦應採取相關配套措施，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n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為民法結婚法制之特殊規定，亦有所謂終止「第二條之關係」（即同性婚姻配偶離婚）之法律相關規定，須與民法親屬編之修正案一併進行檢討，有關裁判終止第二條之關係原因之規定，衡量國人情感及實務上經驗，保留現行第第十七條有責主義之部分規定，刪除近年來離婚訴訟實務上已少有適用之要件，並就不完備之處予以修正，俾臻明確另參酌外國立法例之破綻主義精神，酌予放寬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判終止第二條之關係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提案編號":"20委1101077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77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