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87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8/LCEWA01_110308_0016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8/LCEWA01_110308_0016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會期":"11-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復議","日期":["2025-04-25","2025-04-29"],"會議代碼":"院會-11-3-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工會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宜瑾"],"連署人":["林月琴","張雅琳","陳俊宇","林楚茵","李坤城","邱議瑩","羅美玲","王正旭","郭昱晴","沈伯洋","吳秉叡","陳秀寳","范雲","吳沛憶","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王義川"],"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8","laws":["01132"],"mtime":"2025-10-08T15:15:18+08:00","first_time":"2025-04-18","last_time":"2025-04-29","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873號","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鑒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指出，有關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及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廠場」之相關規定，涉及勞工得組成廠場工會之要件，屬限制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而於施行細則中未經工會法明確授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為符合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意旨，以完善本法有關「廠場」之規範，並明確規範所定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之各項要件，提升廠場規定之法規範位階，爰擬具「工會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32","law_name":"工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工會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符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廠場」之規定，納入本法規範。\n\n三、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已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營業登記」修正為「稅籍登記」，且營業登記規則業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配合修正為稅籍登記規則。另查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於開始營業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又依稅籍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視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同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該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是以，「廠場」之定義，以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已足，不以得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為必要。為與各法規使用「稅籍登記」之用字一致，同時為避免同一企業下小規模工會過多，造成碎裂化並削弱團體協商力量，爰於第一項定明廠場須具備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等經營及生產上意義之要件。\n\n四、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並避免衍生認定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之要件如下：\n\n(一)第一款係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須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即得獨立決定之。\n\n(二)第二款係指辦理全部或部分編列及執行預算之工作業務。\n\n(三)第三款係指工作場所於內部設置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並具設帳計算盈虧之功能。\n\n五、惟行政機關後續仍須就相關施行細則，補充技術性、細節性執行事項之規範，並應考量工會組織權之實質保障，併此敘明。","修正":"第六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之工作場所。\n\n前項所定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n\n一、對於該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之決定權。\n\n二、編列及執行預算。\n\n三、設置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並設帳計算盈虧。"},{"現行":"第七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law_content_id":"01132:01132:2010-06-01-全文修正:9","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之增訂修正援引之條次。","修正":"第七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說明":"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判決），以工會法施行細則（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工會法（下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廠場」之相關規定，涉及勞工得組成廠場工會之要件，屬限制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而未經本法明確授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n依照本判決，確立了工會組織受憲法保障，並強調主管機關應透過法律或具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訂定相關規範，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同時，憲法法庭進一步強調，政府未來若對工會組織形式加以限制，應以審慎立法方式進行，避免行政命令恣意干預工會組織權，確保法治國原則之落實，並維護勞資關係之秩序與穩定。\n為使廠場工會之相關規範健全，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廠場」之規定，提升法律位階納入本法規範。以回應憲法法庭對於工會組織權之保障立場，並使勞工團結權的行使更符合憲法精神。（增訂條文第六條之一）\n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七條援引之條次。（修正條文第七條）","提案編號":"20委1101087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87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