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88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8/LCEWA01_110308_003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8/LCEWA01_110308_003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4-18","last_time":"2025-04-22","meet_id":"院會-11-3-8","laws":["04630"],"mtime":"2025-05-02T12:26:36+08:00","提案人":["郭昱晴"],"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887號","案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為維護受教權益與校園安全，配合《教師法》及性平三法之修正，明確規範教育人員不適任之情形，並補充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相關處理機制，使本條例任用限制與現行法制一致，避免規範扞格，爰擬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李柏毅","賴惠員","莊瑞雄","鍾佳濱","羅美玲","陳俊宇","林岱樺","林俊憲","張宏陸","吳沛憶","賴瑞隆","林宜瑾","劉建國","陳瑩"],"對照表":[{"law_id":"04630","law_name":"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n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n\n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n\n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law_content_id":"04630:04630:2014-01-03-修正:39","說明":"一、為配合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並參考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茲將各類教育人員解聘、免職及消極資格之相關規定，分別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三及第三十一條之四。\n\n二、第一項明定教育人員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之情形，其修正情形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性侵害犯罪之定義，由原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二條第一款，爰修正第三款所引規定款次。\n\n(二)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與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同列為校園性別事件，爰於第五款增列教師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n\n(三)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另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將原第二十條修正為第二十七條，及同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經其他機關（單位）調查屬實、處罰者，仍應由服務學校、機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評價確認教育人員之消極資格及管制期限。又第六款之教育人員如任職於學校，應由學校性平會確認，如任職於機構，由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n(四)第八款至第十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增列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為查證機關；第十款內容未修正。\n\n(五)第十一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增列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三項第四款，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刪除，說明如下：\n\n(一)教育人員倘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之情形，其違失程度是否已達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程度，應由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就教育人員之行為予以審議認定，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將該款情形併入第十一款規範。\n\n(二)配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已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列為資遣事由，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n\n(三)按有精神病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教育人員之表現及專業，不無疑義，且精神疾病痊癒與否於實務認定有其困難，又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消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文字及保障是類人員就業權益，故不宜以罹患精神病即概括認定其不適宜擔任教育人員。另參酌教師法已刪除罹患精神疾病不得擔任教師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n\n五、因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不適任之相關事實已相當明確，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無審酌之空間，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n\n六、配合地方制度法規定，現行教育法令如教師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均係明文規範「主管機關」，又考量本條例適用對象尚包含其他主管機關所轄社會教育機構之專業人員（如文化部所屬聘任人員），如有不適任情形，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如係社會教育機構首長亦應由其主管機關處理，爰將第二項至第五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n\n七、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業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且現行實務上此類案件免再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公務人員考績會）審議，爰增列第三項，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n八、為避免教育人員所服務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因恣意妄為而影響渠等人員之工作權益，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四項，明定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其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提經相關委員會（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公務人員考績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予以解聘或免職。\n\n九、第五項由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考量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為主管機關聘任，爰定明是類人員由主管機關辦理解聘；如需經審議者，應經主管機關相關委員會（例如考核小組、考核委員會、考績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至教育人員於行為時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而現職為其他類教育人員者，因其現職係由學校或機構聘任，則由主管機關審議後，通知現職服務學校或機構依法行政予以解聘。\n\n十、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四，爰予刪除。\n\n十一、有關各類教育人員涉有違失行為之解聘或免職機制說明：校長除依本條例予以解聘外，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免除職務或撤職等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現任職員，除依本條例予以免職外，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爰亦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之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解聘或免職。\n\n十二、本條例有關教師及運動教練解聘等規定於教師法、國民體育法及相關法規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等特別規定，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一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報主管機關核准，逕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時，應由主管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曾任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期間涉及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審議程序亦同。"},{"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並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應予以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情形，說明如下：\n\n(一)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另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教育人員有性騷擾、性霸凌、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爰增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n\n(二)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教育人員如體罰或霸凌學生，未達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仍應審議其違失程度是否已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如有必要，即應予解聘或免職，爰為第三款規定。\n\n(三)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列第五款規定。\n\n二、教育人員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應予解聘或免職外，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教育人員有該等情形者，應經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規定。又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及應否解聘或免職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之權限，本條第二項相關委員會審議之事項，僅限於議決該教育人員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時間長短。\n\n三、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四、考量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為主管機關聘任，爰於第四項定明由主管機關理解聘；；如需經審議者，應經主管機關相關委員會（例如考核小組、考核委員會、考績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至教育人員於行為時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而現職為其他類教育人員者，因其現職係由學校或機構聘任，則由主管機關審議後，通知現職服務學校或機構依法行政予以解聘。","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一、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時，應由主管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二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其涉及各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曾任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期間涉及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審議程序亦同。"},{"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說明":"一、第一項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育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條件。\n\n二、教育部依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授權規定，已定有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並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及資料蒐集，提供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查詢，以避免是類不適任教育人員藉機再次轉任至其他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服務。惟倘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於任用前未確實至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查詢，或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於任用前雖已辦理查詢，惟因教育人員不得任用之情事係於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後始經確認並通報，仍可能有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於任用後定期查詢始知悉有不得任用之情事。考量渠等不得任用之情事業經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查證屬實，基於行政經濟，簡化程序，並避免造成審議歧異，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按司法院網站「公務員懲戒」說明：「參、懲戒法庭懲戒對象……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公務員』雖未有定義規定，實務上是採廣義公務員說，故懲戒法庭懲戒對象包括：……2.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3.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4.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爰公立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渠等人員倘受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所定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處分時，即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解聘或免職，爰增列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n\n(二)第四款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按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褫奪公權者，係褫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銓敘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八四臺中法四字第一一二七八八七號書函說明：「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五條規定係比照教師等級支薪，惟非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其工作性質與教師亦有所不同，且有採『聘任』、『任用』雙軌制者，其在社教機構、研究機構之身分與其他人員尚無顯著不同，據此，該等人員仍有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五七號解釋文意旨略以，公立中小學校長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是以，公立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解聘或免職。\n\n四、又，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若採雙軌制，由公務人員擔任者，其任用資格及限制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由教育人員擔任者，則其具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身分，適用本條例規定，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n\n三、有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或停職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四、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n\n五、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n\n六、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n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三十一條之四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任用；已任用者，免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或主管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或免職；非屬依第三十一條之四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不得任用；已任用者，予以解聘或免職。\n除第一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不得任用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免除職務情形。\n\n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撤職情形，於該一年至五年停止任用期間。\n\n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休職情形，於該六個月至三年休職期間。\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至第六項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參酌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列主管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及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另增訂第三項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或機構辦理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n\n四、第四項由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移列，內容無修正。\n\n五、第五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另所稱「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係指得於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聘任為教育人員，而非指無條件即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併予敘明。\n\n六、配合地方制度法規定，現行教育法令如教師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均係明文規範「主管機關」，又考量本條例適用對象尚包含其他主管機關所轄社會教育機構之專業人員（如文化部所屬聘任人員），如教育人員有不適任情形，應由其主管機關責成所屬機關構處理及通報，爰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三　教育人員為性侵害刑事案件之被告，其主管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教育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n\n主管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辦理查詢時，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前二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現行":"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630:04630:2009-10-23-修正:5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內容係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爰第二項配合定明本次修正條文，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二項、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二項、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說明":"一、教育人員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n二、教育人員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n三、教育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n四、主管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就教育人員有消極任用資格之情形，應辦理通報、資料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三）\n五、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提案編號":"20委1101088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88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