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0913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40702427/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8/LCEWA01_110318_0018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8/LCEWA01_110318_0018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會期":"11-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18","2025-04-22"],"會議代碼":"院會-11-3-8"},{"會期":"11-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5-05-09","2025-05-13"],"會議代碼":"院會-11-3-11"},{"會期":"11-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復議","日期":["2025-05-16","2025-05-20"],"會議代碼":"院會-11-3-12"},{"會期":"11-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5-05-23","2025-05-27"],"會議代碼":"院會-11-3-13"},{"會期":"11-03-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6-27","2025-07-01"],"會議代碼":"院會-11-3-18"},{"會期":"11-03-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06-27","2025-07-01"],"會議代碼":"院會-11-3-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06-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4-18","last_time":"2025-07-01","meet_id":"院會-11-3-8","laws":["04502"],"mtime":"2026-04-20T18:18:04+08:00","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黃國昌","張啓楷","陳昭姿"],"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913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於一百零六年做成決議，要求法律審之言詞辯論應全面直播，並研議事實審特定案件進行直播；為推動公開透明之司法，落實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之決議，爰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法律審應採「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事實審則採「原則不公開、例外公開」等方式公開播送，並定明於法庭空間無法容納合理人數進行旁聽時，法院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適當空間之延伸法庭公開行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02","law_name":"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六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law_content_id":"04502: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93","說明":"一、依據現行條文，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除但書限制外，原則上應以公開法庭行之。惟實務上，因法庭空間大小之實質物理限制，於法定出席之人外，常無法提供或僅能提供少數公眾旁聽之席位，爰增訂第二項，於法庭空間無法容納合理人數時，法院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適當空間之延伸法庭公開行之。所謂合理人數，並非擔保每位有意願旁聽之民眾均有權利進入法庭，而係指本於法庭公開之目的而為判斷之一定數量旁聽人數。且所謂適當空間，應易於維持法庭尊嚴與秩序，確保公平審判及法庭活動者人性尊嚴之要求。\n\n二、考量延伸法庭性質上仍屬法院進行法庭活動之場所，因此審判長之權責及在庭之人應受之相關規範，仍應一併準用之，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八十六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n\n前項應公開之程序，於法庭空間無法容納合理人數時，法院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適當空間之延伸法庭公開行之。\n第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行公開程序之法庭準用之。"},{"現行":"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n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n\n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n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15-06-15-修正:105","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n\n二、為推動公開透明之司法，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於一百零六年做成以下決議：「大法官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召開言詞辯論庭應予直播」，且要求司法院針對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以及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第一、二審案件，例如：民刑事選舉案件、刑事貪瀆案件、危害公眾利益（例如重大經濟案件）、弱勢族群及邊緣文化的訴訟和集體訴訟、高度憲政爭議及政治重大矚目案件以及高等行政法院所有案件，尤其食品安全、環境保護、及稅法案件等，在權衡確保人民知的權利、訴訟當事人公平審判權、被告、證人及關係人的人格權與實現公開透明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下，一年內研議法庭直播的範圍與條件。然而，至今僅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依據憲法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外，其他法庭直播仍未有明確法源。\n\n三、依上開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決議之意旨，法律審與事實審兩者對外公開程度應做區分。相較於事實審，法律審所暴露與案件相關人隱私、個資或其他資訊導致侵害其等人格權、財產權之風險較小，應可認法律審應採「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事實審則採「原則不公開、例外公開」之設計。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外，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於公開行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而若不服此裁定，得為抗告。至於所謂適當方式，端視該案件實際需求而定，不限於將錄音、錄影之內容即時公開播送，亦可選擇延遲公開播送。\n\n四、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及懲戒法院等專業法院，自應依據各該法院之組織法及所對應之審級準用之，併此敘明。\n\n五、增訂第五項之規定，明定除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庭錄音、錄影不得以任何形式為公開播送。\n\n六、增訂第六項之規定，有關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辦法，授權司法院定之。","修正":"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n\n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n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於公開行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n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n除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庭錄音、錄影不得以任何形式為公開播送。\n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九十一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n\n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n\n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02: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98","說明":"一、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分別移列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予修正文字。\n\n二、法庭開庭時之錄音、錄影，第九十條業已明定原則上應錄音，必要時得錄影。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亦經第九十條之一明文規定。上開人等既可由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自無再由審判長另行許可其自行錄音或錄影之必要。爰將錄音、錄影納入第一項禁止行為之列，並於第二項明定審判長處置違反規定者之依據。","修正":"第九十一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攝影、錄音、錄影及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n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得命其停止該行為、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開庭時，其已攝影、錄音或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攝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n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n\n前三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現行":"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15-06-15-修正:112","說明":"配合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之修正，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現行":"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22-05-31-修正:165","說明":"為確保相關準備工作，明定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修正":"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提案編號":"20委11010913","狀態":"三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091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