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110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9/LCEWA01_110309_001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9/LCEWA01_110309_001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5-04-25","2025-04-29"],"會議代碼":"院會-11-3-9"},{"會期":"11-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4-25","2025-04-29"],"會議代碼":"院會-11-3-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游離輻射防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9","laws":["02710"],"mtime":"2025-05-07T15:25:09+08:00","提案人":["郭昱晴"],"連署人":["陳培瑜","陳秀寳","李坤城","陳素月","吳琪銘","王正旭","王義川","林月琴","徐富癸","陳俊宇","蘇巧慧","吳思瑤","羅美玲","郭國文","許智傑","賴惠員"],"first_time":"2025-04-25","last_time":"2025-04-29","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1105號","案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7人，有鑑於輻射安全攸關工作人員健康權益及民眾與環境之安全保障，惟我國現行輻射安全相關規範，尚有針對高風險輻射源管理及工作人員防護規範未臻完備之處，且未能完全反映當前國內輻射作業實況與國際管制趨勢。為與時俱進，強化輻射安全之監督管理，提升防護措施之實效性，爰擬具「游離輻射防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710","law_name":"游離輻射防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游離輻射防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防制游離輻射之危害，維護人民健康及安全，特依輻射作業必須合理抑低其輻射劑量之精神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2","說明":"依法制體例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防制游離輻射之危害，維護人民健康及安全，本輻射作業應合理抑低其輻射劑量之精神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游離輻射：指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n\n二、放射性：指核種自發衰變時釋出游離輻射之現象。\n\n三、放射性物質：指可經由自發性核變化釋出游離輻射之物質。\n\n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指核子反應器設施以外，用電磁場、原子核反應等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n\n五、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n\n六、輻射源：指產生或可產生游離輻射之來源，包括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核子反應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物料或機具。\n\n七、背景輻射：指下列之游離輻射：\n\n(一)宇宙射線。\n\n(二)天然存在於地殼或大氣中之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n\n(三)一般人體組織中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n\n(四)因核子試爆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含放射性物質之全球落塵釋出之游離輻射。\n\n八、曝露：指人體受游離輻射照射或接觸、攝入放射性物質之過程。\n\n九、職業曝露：指從事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n\n十、醫療曝露：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及其協助者所接受之曝露。\n\n十一、緊急曝露：指發生事故之時或之後，為搶救遇險人員，阻止事態擴大或其他緊急情況，而有組織且自願接受之曝露。\n\n十二、輻射作業：指任何引入新輻射源或曝露途徑、或擴大受照人員範圍、或改變現有輻射源之曝露途徑，從而使人們受到之曝露，或受到曝露之人數增加而獲得淨利益之人類活動。包括對輻射源進行持有、製造、生產、安裝、改裝、使用、運轉、維修、拆除、檢查、處理、輸入、輸出、銷售、運送、貯存、轉讓、租借、過境、轉口、廢棄或處置之作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者。\n\n十三、干預：指影響既存輻射源與受曝露人間之曝露途徑，以減少個人或集體曝露所採取之措施。\n\n十四、設施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經營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n\n十五、雇主：指僱用人員從事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n\n十六、輻射工作人員：指受僱或自僱經常從事輻射作業，並認知會接受曝露之人員。\n\n十七、西弗：指國際單位制之人員劑量單位。\n\n十八、劑量限度：指人員因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不應超過之劑量值。\n\n十九、污染環境：指因輻射作業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說明":"一、序言依法制體例增列標點符號。\n\n二、參酌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Radiological Protection,ICRP）一零三號報告（以下簡稱ICRP一零三號報告）之「醫療曝露」內涵，修正第十款醫療曝露名詞定義；凡自願參與醫療法與人體試驗管理辦法、人體研究法、藥事法與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及醫療器材管理法與醫療器材優良臨床試驗管理辦法所定相關受試者，新增納入醫療曝露範圍。\n\n三、參考ICRP一零三號報告，增訂第十九款「劑量約束」之名詞定義，劑量約束係基於劑量限度下，要求設施經營者盡一切合理之努力，自主訂定低於劑量限度的劑量管理值，保護對象包括工作人員及一般公眾，其目的為督促設施經營者，不應僅以符合法規劑量限度為目標，而是應就其輻射作業特性，設定合理的劑量管理值，並在此管理值下採最佳化輻射作業程序，以有效降低工作人員及一般公眾之輻射劑量。\n\n四、第十四款酌修文字。\n\n五、其餘款次變更。","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游離輻射：指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n\n二、放射性：指核種自發衰變時釋出游離輻射之現象。\n\n三、放射性物質：指可經由自發性核變化釋出游離輻射之物質。\n\n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指核子反應器設施以外，用電磁場、原子核反應等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n\n五、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n\n六、輻射源：指產生或可產生游離輻射之來源，包括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核子反應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物料或機具。\n\n七、背景輻射：指下列之游離輻射：\n\n(一)宇宙射線。\n\n(二)天然存在於地殼或大氣中之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n\n(三)一般人體組織中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n\n(四)因核子試爆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含放射性物質之全球落塵釋出之游離輻射。\n\n八、曝露：指人體受游離輻射照射或接觸、攝入放射性物質之過程。\n\n九、職業曝露：指從事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n\n十、醫療曝露：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及其協助者，或參與人體試驗、人體研究及臨床試驗之受試者所接受之曝露。\n\n十一、緊急曝露：指發生事故之時或之後，為搶救遇險人員，阻止事態擴大或其他緊急情況，而有組織且自願接受之曝露。\n\n十二、輻射作業：指任何引入新輻射源或曝露途徑、或擴大受照人員範圍、或改變現有輻射源之曝露途徑，從而使人們受到之曝露，或受到曝露之人數增加而獲得淨利益之人類活動。包括對輻射源進行持有、製造、生產、安裝、改裝、使用、運轉、維修、拆除、檢查、處理、輸入、輸出、銷售、運送、貯存、轉讓、租借、過境、轉口、廢棄或處置之作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者。\n\n十三、干預：指影響既存輻射源與受曝露人間之曝露途徑，以減少個人或集體曝露所採取之措施。\n\n十四、設施經營者：指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經營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n\n十五、雇主：指僱用人員從事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n\n十六、輻射工作人員：指受僱或自僱經常從事輻射作業，並認知會接受曝露之人員。\n\n十七、西弗：指國際單位制之人員劑量單位。\n\n十八、劑量限度：指人員因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不應超過之劑量值。\n\n十九、劑量約束：指依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訂定劑量管理值，合理抑低輻射劑量。\n二十、污染環境：指因輻射作業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現行":"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4","說明":"因「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改制為「核能安全委員會」，原「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爰修正本條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現行":"第六條　為確保放射性物質運送之安全，主管機關應訂定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規範放射性物質之包裝、包件、交運、運送、貯存作業及核准等事項。","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8","說明":"隨放射性物質運送頻率與風險增加，為強化異常情形即時應變，亟需建置運送過程之追蹤管理機制。惟考量放射性物質風險程度不一，為兼顧安全與行政可行性，爰授權主管機關公告適用或排除範圍。","修正":"第六條　為確保放射性物質運送之安全，主管機關應訂定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規範放射性物質之包裝、包件、交運、運送、貯存作業及核准等事項。\n\n運送前項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應裝置具即時追蹤與輻射偵測功能之監控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合理抑低輻射工作人員及民眾之輻射劑量，參考ICRP一零三號報告，引入劑量約束管理措施精神，以強化設施經營者落實合理抑低劑量措施，爰新增本條，授權主管機關得公告要求設施經營者實施劑量約束，經公告應實施者，須將其所訂之劑量管理值及管理措施之具體內容，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審核，核准後，據以實施，並得視執行情形，滾動修正，並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第七條之一　實施劑量約束之設施經營者應擬訂劑量管理值及相關措施，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n\n前項應實施劑量約束設施經營者之行業範圍及報請核准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國內產業結構與工作型態的改變，勞務承攬作業常有分包之情形。基於設施經營者負有輻射作業場所之輻射安全管理之全責，對於外部工作者，設施經營者須擔負輻安管理角色，不得因作業屬承攬型態而豁免責任。\n\n三、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中，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負有職業災害補（賠）償責任，設施經營者負有場所安全管理之責任，本會為事先防範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不諳本法而造成違法情事，爰新增課予設施經營者監督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於承攬輻射作業時，應盡本法第十四條定期教育訓練、第十五條劑量監測及第十六條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所定雇主之責任。\n\n四、另有關設施經營者監督之方式，可透過承攬契約規範、履約品質管理、現場稽核、宣導等面向進行，以達到事前預防之目標，保障受僱者權益。","修正":"第十條之一　設施經營者應監督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於承攬輻射作業時，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定期教育訓練、第十五條劑量監測及第十六條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之規定。\n\n前項監督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對於協助病人接受輻射醫療者，其有遭受曝露之虞時，應事前告知及施以適當之輻射防護。","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20","說明":"為強化動物飼主或協助者之輻安保護，爰新增設施經營者對於協助動物進行輻射診療之人員，應事先告知過程有遭受曝露之虞，且施以適當之輻射防護，亦與現行實務管制情形相符。","修正":"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對於協助病人接受輻射醫療者，其有遭受曝露之虞時，應事前告知及施以適當之輻射防護；獸醫診療機構對於協助動物接受輻射診療者，亦同。"},{"現行":"第二十九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n\n經指定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n\n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n\n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n\n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資格、條件、前項設施之種類與運轉人員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物質、設備或作業涉及醫用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32","說明":"一、本條文所指定應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其適用對象已授權管理辦法中明定，爰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保安措施之要求訂定於「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為提升其法規授權位階，明定其罰則，督促業者確實執行，爰新增第四項規定。\n\n三、為強化管制高風險移動型放射性物質，如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中所定之第1、2類高活度密封放射性物質，即時掌握射源動向，提升管理效能及意外事故處理時效。另參考環境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亦有相關規定，爰新增主管機關指定之放射性物質，應執行追蹤管理並維持正常運作之規定。\n\n四、配合新增第四項規定，爰修正第六項文字，將適用之放射性物質、保安等級要求、追蹤裝置規格與功能等，另於子法定之。\n\n五、其餘項次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n\n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n\n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n\n具有高輻射風險之放射性物質，設施經營者應實施保安措施、加裝追蹤管理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n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n\n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資格、條件、第四項適用之放射性物質類別、保安措施之等級與功能、追蹤管理系統之裝置規格、前項設施之種類與運轉人員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物質、設備或作業涉及醫用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現行":"第三十五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列冊陳報主管機關，並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n\n前項之生產製造設施或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高強度輻射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六個月內，設施經營者應擬訂設施廢棄之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完成。\n\n前項清理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設施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38","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爰修正第二項引用項次。","修正":"第三十五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列冊陳報主管機關，並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n\n前項之生產製造設施或第二十九條第五項之高強度輻射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六個月內，設施經營者應擬訂設施廢棄之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完成。\n\n前項清理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設施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現行":"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n\n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n\n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n\n五、棄置放射性物質。\n\n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n\n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42","說明":"考量犯罪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影響範圍不同，爰提高罰金最高額至六百萬元，以利審酌犯罪行為所生之公共危險、環境污染程度、行為人資力或所得利益等，可處以適當之罰額，督促業者落實執行各項法規要求。","修正":"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n\n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n\n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n\n五、棄置放射性物質。\n\n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n\n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n\n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為一定之處理。\n\n四、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設施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43","說明":"一、修正理由同第三十八條說明，爰罰金最高額提高至二百萬元。\n\n二、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酌修第四款文字，以資明確。\n\n三、其餘款次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n\n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為一定之處理。\n\n四、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現行":"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n\n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n\n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n\n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45","說明":"一、考量各項輻射作業造成之危害程度不同，且依據行政罰法，裁處時應考量其影響範圍、受責難程度及受處罰者資力，爰提高罰鍰最高額至六百萬元，最低額不變，此外，對於屢次違規之情形，亦可加重處罰，督促業者落實執行各項法規要求。\n\n二、修正序文「按次處罰」，以符合法制體例。\n\n三、考量裁處應依輻射作業風險程度，予以不同額度之罰額，故將未取得許可及許可證之罰則拆列，本條第五款保留未取得許可證之情形，另未取得許可之情形，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款。\n\n四、其餘款次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n\n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n\n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n\n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現行":"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n\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且情節重大。\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且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n\n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n\n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理。\n\n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n\n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許可量。\n\n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商品輻射檢查或偵測。\n\n十、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n\n十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清理計畫。","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46","說明":"一、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一條說明，爰罰鍰最高額提高至四百萬元，最低額不變。\n\n二、修正序文「按次處罰」，以符合法制體例。\n\n三、因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款屬補充說明，非涉及違規行為，故修正第三款文字。\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爰修正第十款引用項次。\n\n五、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酌修第十一款文字，以資明確。\n\n六、其餘款次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n\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且情節重大。\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且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n\n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n\n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理。\n\n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n\n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許可量。\n\n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商品輻射檢查或偵測。\n\n十、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n\n十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清理計畫。"},{"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n\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n\n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n\n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n\n六、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47","說明":"一、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一條說明，爰罰鍰最高額提高至一百萬元，最低額不變；另新增必要時，主管機關可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n\n二、修正序文「按次處罰」，以符合法制體例。\n\n三、考量裁處應依輻射作業風險程度，予以不同額度之罰額，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五款未取得許可之情形，例如：過境、轉口、展示及租借等，拆列至本條第四款。\n\n四、為督促業者落實執行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輻射源保安措施及追蹤管理，爰新增第六款規定，新增未實施保安、追蹤管理及未維持功能正常運作，罰之。\n\n五、其餘款次遞移。","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n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n\n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n\n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n\n六、未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或未依第六項所定辦法實施保安措施或加裝追蹤管理系統。\n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n\n八、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現行":"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n\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n\n三、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實施教育訓練。\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認可及管理辦法。\n\n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n\n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實施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n\n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開立辦法者。\n\n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規定。\n\n九、依本法規定有記錄、保存、申報或報告義務，未依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48","說明":"一、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一條說明，爰罰鍰最高額提高至五十萬元，最低額不變。\n\n二、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七條之一，經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劑量約束之設施經營者，若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請核准，罰之，爰新增第三款規定。\n\n三、其餘款次遞移。","修正":"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n\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n\n三、違反第七條之一規定，未於指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n四、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實施教育訓練。\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認可及管理辦法。\n\n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實施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n\n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開立辦法者。\n\n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規定。\n\n十、依本法規定有記錄、保存、申報或報告義務，未依規定辦理。"},{"現行":"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n\n一、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n\n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檢查、偵測或要求提供有關資料。\n\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49","說明":"一、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一條說明，爰罰鍰最高額提高至四十萬元，最低額不變。\n\n二、修正序文「按次處罰」，以符合法制體例。\n\n三、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明定設施經營者未盡監督責任之處分，爰新增第一款。\n\n四、其餘款次遞移。","修正":"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n\n一、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監督方式之規定。\n二、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檢查、偵測或要求提供有關資料。\n\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促事業單位確實遵守法令，爰明訂主管機關得公布名稱或姓名之情形。","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現行":"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5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罰鍰未依限繳納移送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無須另行明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條　依本法處以罰鍰之案件，並得沒入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商品或建築材料。\n\n違反本法經沒收或沒入之物，由主管機關處理或監管者，所需費用，由受處罰人或物之所有人負擔。\n\n前項費用，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54","說明":"一、刪除第二項「沒收」及第三項規定。\n\n二、因一百零四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配合回歸刑法，刪除沒收規定。\n\n三、費用未依限繳納移送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無須另行明定，爰予刪除第三項。","修正":"第五十條　依本法處以罰鍰之案件，並得沒入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商品或建築材料。\n\n違反本法經沒入之物，由主管機關處理或監管者，所需費用，由受處罰人或物之所有人負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導入全民監督精神，強化輻射安全文化，對於民眾檢舉具體不法行為，參考各部會相關檢舉獎勵規定，明定可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行為。經查證屬實，主管機關得給予檢舉人獎勵，並對其身份予以保密。\n\n三、為明確規範檢舉案件受理程序、身分保密及獎勵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身分應予保密。經查證屬實，主管機關對檢舉人得予以獎勵。\n\n前項檢舉範圍、受理程序、保密、檢舉人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近年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多數輻防訓練業者及設施經營者難以正常開班或辦理訓練，以致部分輻射防護人員及操作人員，難以取得足夠訓練時數進行換照，爰有彈性展延之需求。\n\n三、為維護民眾工作權益，同時兼顧執照展延之合法性，爰明定因天災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主管機關得展延本法所定之各項申報或證書有效期間，並由主管機關公告適用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一　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報人或申請人之重大變故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展延本法所定各項申報或證書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製造與其設施、輻射工作場所、已許可之輻射作業及已核發之人員執照、證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辦理補正或換發。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延長以一年為限。","law_content_id":"02710:02710:2002-01-04-制定:6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考量本法施行以來，現行規定執行期間已屆滿，已無適用需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五條　（刪除）"}]}],"說明":"一、配合國際輻射防護趨勢，增訂劑量約束並修正醫療曝露名詞定義，以強化輻射作業自主管理與保障生醫研究受試者之輻安權益。（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因「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改制為「核能安全委員會」，爰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n三、為合理抑低人員劑量，增訂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實施劑量約束。（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n四、因應放射性物質運送頻率與風險增加，為強化異常事件之即時應變，增訂設施經營者應建置運送過程之追蹤管理機制；並授權主管機關得依風險程度公告其適用或排除範圍，以兼顧輻射安全與行政可行性。（修正條文第六條）\n五、為保障受僱人輻安權益，新增設施經營者招人承攬輻射作業時，應監督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善盡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n六、為提升動物飼主於動物放射診療過程中的安全保障，增訂獸醫診療機構應於事前告知相關風險，並提供適當防護措施。（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七、強化高風險輻射源管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放射性物質，應實施保安措施，並授權訂定輻射源追蹤管理規定，導入科技掌握輻射源動態，提高管制效能。（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n八、基於各類違規情節對人員與環境造成的影響不一，爰調整罰金及罰鍰之上限，讓主管機關得依違規程度、波及範圍及應受責難程度，裁量相應罰額，以加強法規落實。（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n九、為督促事業單位或雇主確實遵守法令，明訂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之違法態樣。（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n十、配合行政執行法對於未依限繳納罰鍰已有移送執行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及修正條文第五十條。\n十一、配合中華民國刑法一百零四年修正公布增訂「沒收」專章規定，爰回歸刑法，刪除本法沒收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條）\n十二、增訂檢舉獎勵機制，促使民眾主動通報違規行為，若經查證並裁罰，得發給檢舉人獎金，以強化社會共同監督效果。（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n十三、針對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情形，增訂主管機關得公告延長本法各項申報或證書效期之規定，並授權公告適用範圍、內容及配套措施，以兼顧法規執行與實務彈性。（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n十四、自本法施行以來，現行規定改善、補正或換發執行期間已屆滿，已無適用需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提案編號":"20委11011105","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110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