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115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0/LCEWA01_110310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0/LCEWA01_110310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5-02","2025-05-06"],"會議代碼":"院會-11-3-10"},{"會期":"11-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02","2025-05-06"],"會議代碼":"院會-11-3-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4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惠員","陳培瑜"],"連署人":["蔡易餘","林月琴","邱志偉","吳秉叡","王美惠","羅美玲","莊瑞雄","陳秀寳","郭昱晴","林俊憲","沈發惠","陳俊宇","鍾佳濱","王正旭","李坤城","陳素月","徐富癸","吳琪銘","沈伯洋","許智傑","范雲","吳沛憶"],"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0","laws":[],"mtime":"2025-05-14T15:18:48+08:00","first_time":"2025-05-02","last_time":"2025-05-06","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1155號","案由":"本院委員賴惠員、陳培瑜等24人，有鑑於憲法法庭作成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並無考慮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客觀之離婚條件，並配合增訂、修正贍養費之相關規定，俾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以符合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說明":"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因本次修正就贍養費之規定，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現行":"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說明":"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為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又所謂「證明文件」，係指相關財產之具體證明，例如收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登記資料、繳稅單或借貸契約等。","修正":"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n\n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不治之惡疾。\n\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n\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說明":"一、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且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請求離婚」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以資明確。\n\n二、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循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比之第一項第十款「有期徒刑」更為重之「死刑」及「無期徒刑」，自應為具體之離婚原因，爰增加二者文字，以資明確。\n三、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所增訂，其但書雖基於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否定單方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惟若夫妻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時，實務認為應比較衡量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導致夫妻對簿公堂時，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性，雙方往往互相揭發他方之隱私，而指責他方之過錯，法院儼然成為家庭爭吵之場合，與破綻主義之精神未符，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n\n四、依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而「分居」則係指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是以，對於夫妻分開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之情形，倘若仍不願復合，此種情形若任其持續，顯與婚姻共同生活本旨相違，爰於第二項增訂「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有關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之計算，係採五年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間之累計計算，並於提起離婚之訴前五年內分居已達三年者；此一分居事實，應由訴請離婚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修正後，以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或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裁判離婚事由，一方面後者並未提高前者之適用門檻，另一方面以分居一定期間作為婚姻破裂之具體化表徵，使離婚之法規範更具客觀性。另配合第一項序文修正，將「請求離婚」修正為「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五、為緩和無過失離婚可能帶來之不公平現象，應賦予法院有就個案斟酌裁量之權，以期公平，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苛刻條款規定，於第二項但書增訂公平條款，明定夫妻之一方以本項本文之規定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時，法院得審酌離婚是否對於他方顯失公平，而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又法院對於得駁回離婚之訴情形之認定，應考量此時解消婚姻關係是否會使他方或未成年子女陷於極端、異常苛刻之情況，例如當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有無獲得合理補償之可能等，宜由法院斟酌一切情事審慎認定之。","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不治之惡疾。\n\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n\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斟酌一切情事，認為離婚對於他方顯失公平，有維持婚姻之必要時，得駁回離婚之訴。"},{"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一、本條文字「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之「前條」係指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惟本法歷經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及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之沿革，爰將「對於前條」修正為「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並增加「第一項」之文字。\n\n二、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一、本法歷經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訂第二項之沿革，爰增加「第一項」之文字。\n\n二、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說明":"一、現行條文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規定，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始得請求。然而，贍養費之給與乃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而生，屬離婚效力之一，其目的在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俾使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之生活。職是之故，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實不宜因離婚型態為「協議離婚」、「裁判離婚」或「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而有所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將現行有關此部分之限制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段至第四十段「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的貢獻進行補償」之意旨。所謂「生活陷於困難」，例如離婚夫妻之一方，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或因年老、身心障礙、疾病，或因結婚、懷胎、育兒、家事勞動，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後即可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適當工作者，均為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之可能類型，此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併此敘明。又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四十四段「學業和就業生涯的中斷以及育兒責任往往妨礙婦女走上一條足以在婚姻解體後養家糊口的有償就業之路（機會成本）。」第四十五段「指導原則應是由雙方平等分擔與關係及其解除有關的經濟利害。配偶共同生活期間角色和職能的分工不應對任何一方造成有害的經濟後果。」第四十七段「對可分割婚姻財產所做的非資金貢獻進行估值，包括家務和照顧家庭失去的經濟機會以及對配偶的職業發展、其他經濟活動和人力資本發展的有形或無形貢獻。」考量贍養費除具有扶養義務延伸之性質外，亦有補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家庭貢獻之功能，是以，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雖非無謀生能力，惟參酌上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一般性建議之意旨，應平衡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基於投入婚姻家庭，而有就業能力降低、喪失或就業機會減少之情事，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平等。為使婚姻雙方共同承擔投入婚姻家庭之機會成本，爰於第一項增列「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為請求贍養費態樣之一，以滿足婚姻關係解消後贍養權利人對於未來生活之規劃及需要，例如因婚姻家庭而放棄教育或升遷之機會、重返職場所需之費用等。\n\n二、又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時，若仍課以全部給付義務，與離婚贍養之本質不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於此情形，減輕或免除其義務。","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行使贍養費請求權之方式，現行法並無規定，爰參酌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有關扶養費給付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夫妻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定之，以利適用。至於贍養費之給付方法，因個案需求而異，除得由夫妻協議外，如協議不成而由法院定之時，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併予敘明。\n\n三、又本法未明文規定決定贍養費數額之標準及應斟酌之因素，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以「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為權衡之依據，與離婚贍養目的相符，爰於第二項序文明定為基本原則。惟除贍養權利人「需要狀況」與贍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之外，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家庭之生活狀況等因素，於決定贍養費數額時亦宜一併考量，爰參酌瑞士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各款明定法院裁定贍養費時得審酌之因素，使法官可在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n\n四、有關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夫妻之財務狀況」泛指夫妻所有之資產及負債，包括夫妻雙方之婚前、婚後之財產，以及離婚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情形等，附此敘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夫妻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夫妻之年齡及健康狀況。\n\n二、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夫妻需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程度及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與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n\n五、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n\n六、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七、婚姻存續期間之久暫、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符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時，雖得向他方請求給付贍養費，惟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例如贍養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其生活陷於困難）等，此時若由贍養義務人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亦與社會正義理念不符，爰於第一項明定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三、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不僅於定贍養費時應加以考量，於定贍養費後，如具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事實足認」包括第二項定贍養費後之情事變更。又贍養費無論係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抑或由法院定之，均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乃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贍養權利人再婚時，依上開規定，即可獲再婚配偶之扶養，為免贍養權利人因此享受雙重扶養利益，並參酌德國、瑞士立法例關於贍養費採取「乾淨的分手」（clean break）原則，以使身分關係單純化，其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自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一身專屬性質，若贍養權利人死亡，該項權利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請求權，即應失所附麗而消滅，爰增訂本條，以期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行使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未有明文規定，為使法律關係適用明確，爰參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增訂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以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至如贍養費之內容已確定而其給付方式係採給付定期金之情形，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時效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現行實務，屢有夫妻離婚，未有任一方生活陷於困難或有補償就業能力減損、就業機會減少之需要，而仍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贍養費之情形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自無不可，惟此與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贍養費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補償其對婚姻家庭之貢獻，俾使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已減損就業能力、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生活之情形，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明定此種情形不適用前五條（即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以避免爭議。","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離婚，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現行":"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n\n一、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家長。\n\n四、兄弟姊妹。\n\n五、家屬。\n\n六、子婦、女婿。\n\n七、夫妻之父母。\n\n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說明":"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應為相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序之款次。\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長。\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屬。\n\n五、子婦、女婿。\n\n六、夫妻之父母。\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現行":"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n\n一、直系血親尊親屬。\n\n二、直系血親卑親屬。\n\n三、家屬。\n\n四、兄弟姊妹。\n\n五、家長。\n\n六、夫妻之父母。\n\n七、子婦、女婿。\n\n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人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說明":"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應為相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序之款次。\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屬。\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長。\n\n五、夫妻之父母。\n\n六、子婦、女婿。\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人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現行":"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說明":"配合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正，夫妻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應與直系血親同，爰予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同。"},{"現行":"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說明":"配合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正，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均為第一順序之扶養權利者，爰刪除「尊親屬」等字。","修正":"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提案編號":"20委11011155","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115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