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121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0/LCEWA01_110310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0/LCEWA01_110310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5-02","2025-05-06"],"會議代碼":"院會-11-3-10"},{"會期":"11-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02","2025-05-06"],"會議代碼":"院會-11-3-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劉建國","黃秀芳","楊曜"],"連署人":["王正旭","陳瑩","林月琴","林淑芬","鍾佳濱","張雅琳","羅美玲","郭國文","陳素月","陳俊宇","黃捷","蘇巧慧","吳琪銘","郭昱晴"],"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0","laws":["02542"],"mtime":"2025-05-14T15:19:07+08:00","first_time":"2025-05-02","last_time":"2025-05-06","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1217號","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黃秀芳、楊曜等17人，鑒於我國已步入超高齡社會，且我國長照已成為國家重點項目。關於長照機構與相關從業之護理人員相關制度應跟進「長期照顧服務法」、「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爰擬具「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42","law_name":"護理人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11-12-06-修正:20","說明":"比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申請要件及負責人資格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之，降低母法之變更幅度。","修正":"第十六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要件、負責人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n\n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n\n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n\n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law_content_id":"02542:02542:1991-04-30-制定:20","說明":"一、配合前條修正，將開設護理機構之申請要件授權法規命令制定。\n\n二、現行「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第三條已有相同重複規定，故刪除本條文。","修正":"第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十九條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law_content_id":"02542:02542:1991-04-30-制定:22","說明":"一、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n\n二、配合修正草案「負責人與業務負責人分離」原則。\n\n三、比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設置一名資深護理人員負責督導護理業務，故保留第一項。","修正":"第十九條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負責護理人員證書二年。","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07-01-09-修正:42","說明":"配合修正草案「負責人與業務負責人分離」原則。","修正":"第三十一條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負責護理業務負責人員證書二年。"}]}],"提案編號":"20委1101121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121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