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136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0/LCEWA01_110310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0/LCEWA01_110310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05-02","2025-05-06"],"會議代碼":"院會-11-3-10"},{"會期":"11-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02","2025-05-06"],"會議代碼":"院會-11-3-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蘇巧慧","莊瑞雄"],"連署人":["陳亭妃","李坤城","陳培瑜","邱議瑩","陳秀寳","陳俊宇","王美惠","張宏陸","吳沛憶","黃捷","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吳思瑤","郭國文","張雅琳","李柏毅"],"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0","laws":["07272"],"mtime":"2025-05-14T15:19:46+08:00","first_time":"2025-05-02","last_time":"2025-05-06","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1363號","案由":"本院委員蘇巧慧、莊瑞雄等17人，為強化大型群聚活動之安全管理，避免人群過度密集釀成重大傷亡，以保障國人之身體、生命、財產，爰擬具「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72","law_name":"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草案","rows":[{"說明":"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強化大型群聚活動之安全管理，保障國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明定本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n\n二、現行法規已有規範（如在既有建築使用用途內從事計畫範圍內之活動、集會遊行等）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三、活動有危險性內容而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公告為大型群聚活動，以求周延。","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超過一千人，且人群密度超過一定程度以上之下列活動：\n\n一、體育競技活動。\n\n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活動。\n\n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博覽會等活動。\n\n四、燈會、花會、廟會、煙火晚會等活動。\n\n五、民俗節慶、原住民慶典等活動。\n\n下列活動，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於其建築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n\n二、人民之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n\n三、集會遊行法規範之集會、遊行等活動。\n\n活動有危險性內容而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公告為大型群聚活動。"},{"說明":"一、明定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之條件。\n\n二、明定執行機關視情況得令調整時間、規模、內容或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n\n三、明定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大型群聚活動之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得進行實地會勘，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增訂":"第四條　辦理指定、公告或三千人以上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舉行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執行機關提出申請：\n\n一、申請書，包括主辦者、活動時間、地點及預計參加人數。\n\n二、安全計畫，包括使用設備、消防措施、安全人員、疏散路線、緊急醫療資源與動線，及人群密度監控方式等。\n\n三、交通計畫，包括停車場所、疏導措施等。\n\n四、緊急事故應變計畫。\n\n辦理未達三千人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舉辦十五日前，檢附報備書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報請執行機關備查。\n\n大型群聚活動有利於社會公益，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不受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時間之限制。\n\n大型群聚活動顯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者，執行機關得令調整時間、規模、內容或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經許可後，始得辦理。\n\n地方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大型群聚活動之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說明":"明定申請辦理大型群聚活動不予許可之情形。","增訂":"第五條　申請辦理大型群聚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執行機關應不予許可：\n\n一、安全計畫或交通計畫有明顯缺失，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n\n二、未依時間規定申請，或申請未檢附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n\n三、未依前條第四項辦理者。"},{"說明":"一、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如有變更辦理時間，應於辦理七日前提出申請變更。\n\n二、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如要變更地點、內容，或擴大規模，其安全條件已有變化，此與變更時間，顯有不同，爰明定重新申請。","增訂":"第六條　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如有變更辦理時間，應於辦理七日前提出申請變更，經備查者，應於辦理三日前備查。但因天災、重大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辦理者，不在此限。\n\n經許可或備查之大型群聚活動，有變更地點、內容，或擴大規模者，應重新申請。"},{"說明":"明定跨行政區域大型群聚活動之申辦。","增訂":"第七條　跨行政區域之大型群聚活動，應向活動出發地之執行機關報請備查或申請許可，並由受理之執行機關轉知報備，或邀集活動所經地區之執行機關共同審查。各地方主管機關對活動之安全管理有不同規定時，由各該政府協商解決之。"},{"說明":"大型群聚活動有一定人數以上之兒童、年長者、身心障礙者參與時，其風險性更高，為保障其人身安全，應有無障礙設施、輔助器具、安全設備及緊急避難空間，遇有緊急事故時，並應優先疏散。","增訂":"第八條　大型群聚活動有一定人數以上之兒童、年長者、身心障礙者參與時，應有無障礙設施、輔助器具、安全設備及緊急避難空間，遇有緊急事故時，並應優先疏散。\n\n前項無障礙設施、輔助器具、安全設備、緊急避難空間及疏散方式，應於申請之安全計畫中載明。"},{"說明":"為保障參與活動者，爰明定辦理大型群聚活動，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增訂":"第九條　辦理大型群聚活動，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說明":"地方主管機關於大型群聚活動辦理前或辦理期間，得進行稽查，如有違反相關規定，得撤銷許可或備查，如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或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者，並得勒令停止活動。","增訂":"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大型群聚活動辦理前或辦理期間，得進行稽查，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地方主管機關於大型群聚活動辦理前，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得通知限期完成改善或補正，逾期未完成者，得撤銷許可或備查。\n\n地方主管機關於大型群聚活動辦理期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勒令停止活動：\n\n一、發生重大安全事故。\n\n二、有明顯事實足認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說明":"一、鑑於部分大型群聚活動並無主辦者，爰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對大型群聚活動之人群密度超過一定程度以上者，應強制疏散，如有民眾身體、生命遭受危害，應即採取急救、搶救或必要之緊急措施，避免發生類似韓國首爾之梨泰院事故。\n\n二、大型群聚活動發生重大事故時，其傷亡人數，有時更甚於重大天災，考量其緊急、重大，自應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立即啟動災害應變措施，以降低事故造成之傷害。","增訂":"第十一條　大型群聚活動之人群密度超過一定程度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強制疏散，如有民眾身體、生命遭受危害，應即採取急救、搶救或必要之緊急措施。\n\n大型群聚活動發生重大傷亡時，應依災害防救法，立即啟動災害應變措施。"},{"說明":"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酌轄區緊急應變能力及活動特性，訂定自治法規管理大型群聚活動。","增訂":"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條例規定，參酌轄區緊急應變能力及活動特性，訂定自治法規管理大型群聚活動。"},{"說明":"一、明定未經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理大型群眾活動，致釀成災害者之處罰。\n\n二、明定經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理大型群眾活動，未依計畫執行致釀成災害之處罰。","增訂":"第十三條　未經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理大型群眾活動，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經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理大型群眾活動，未依計畫執行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明定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處罰。","增訂":"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活動：\n\n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而辦理大型群聚活動。\n\n二、變更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擴大辦理規模。\n\n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勒令停止活動而不停止。"},{"說明":"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會勘、稽查，及妨礙強制疏散之處罰。","增訂":"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會勘者。\n\n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者。\n\n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妨害強制疏散者。"},{"說明":"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施行日期。","增訂":"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提案編號":"20委1101136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136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