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143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0/LCEWA01_110310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0/LCEWA01_110310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2100548/1142100548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2100548/1142100548_0_2.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2100548/114210054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2100548/114210054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2100548/1142100548_0_2.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3"}],"議案流程":[{"會期":"11-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5-05-02","2025-05-06"],"會議代碼":"院會-11-3-10"},{"會期":"11-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02","2025-05-06"],"會議代碼":"院會-11-3-1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5-14"],"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5-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9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王世堅等18人、委員徐富癸等16人、委員蔡其昌等19人、委員蔡易餘等18人、委員林思銘等18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委員李坤城等16人、委員吳秉叡等20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分別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1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分別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委員羅智強等19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及委員王美惠等17人分別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1012935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9888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47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9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68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29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世堅等18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6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6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65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9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3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45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8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5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0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6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9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0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143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1人「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3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87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12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9人「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86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3人「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9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0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保險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9140000"}],"議案名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0","laws":["04520"],"mtime":"2025-05-27T18:19:21+08:00","提案人":["郭國文"],"連署人":["黃秀芳","李坤城","王美惠","陳瑩","張雅琳","吳秉叡","林月琴","林俊憲","沈伯洋","黃捷","賴瑞隆","陳素月","鍾佳濱","王正旭","陳秀寳","陳俊宇","許智傑"],"first_time":"2025-05-02","last_time":"2025-05-2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1438號","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有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認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別於過去司法實務上多數見解，導致眾多保單遭扣押及強制解約，嚴重影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益，甚至影響其生計，並造成法院業務量暴增，且更衝擊保險制度之存在意義。考量保險制度已為現代社會安全保障不可或缺之一環，為避免保險制度遭受過大衝擊，並平衡債權人、債務人關係，保障其最低生活需求，保單強制執行應有其界限，併採「介入權」之模式，保障受益人權益。另外，為保障保戶權益，要求保險業者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配合洗錢防制法修正相關規定，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於本條明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並分別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三、為使法規政策制定符合成本效益精神，確保強制執行之效益高於社會成本，本次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宜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做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標準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按人數加總。\n\n四、為保障社會安全，除各項強制性社會保險外，近年政府亦視社會需求推動各項政策型保險，其性質介於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之間，具有一定政策性與公益性，此類保險雖非強制，其保障固無須如社會保險給付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程度，但仍有予以特別保障、鼓勵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小額終老保險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政策型保險，每一保險人合併後保險金額未逾50萬元者，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前項生活所必需標準，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並按其人數加總。\n\n小額終老保險或主管機關公告之政策型保險，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提示，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於保險契約經扣押時，可代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n\n三、第一項明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以下簡稱介入權）。\n\n四、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n\n五、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n\n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n\n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n\n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n\n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現行":"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5-01-22-修正:157","說明":"考量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於健康保險應不予準用，爰將健康保險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範圍，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修正":"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對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現行":"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1-06-26-修正:201","說明":"有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保險業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n\n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8-05-15-修正:259","說明":"本條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運動員保險保障之政策，讓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然而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而有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n\n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5-04-29-修正:245","說明":"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業已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並明定「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將原列於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刪除；因現行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符合該法第三條第一款有關特定犯罪定義，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刪除）"},{"現行":"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8-05-15-修正:278","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增訂第三項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之罰則。","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提案編號":"20委11011438","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143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