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1663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50701509/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2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2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5-02","2025-05-06"],"會議代碼":"院會-11-3-10"},{"會期":"11-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02","2025-05-06"],"會議代碼":"院會-11-3-10"},{"會期":"11-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5-12-12","2025-12-16"],"會議代碼":"院會-11-4-13"},{"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6-05-08","2026-05-12"],"會議代碼":"院會-11-5-9"},{"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6-05-08","2026-05-12"],"會議代碼":"院會-11-5-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清泉等28人「醫療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862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7人「醫療法第十二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212410000"}],"議案名稱":"「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3-10","laws":["02533"],"mtime":"2026-05-11T18:16:49+08:00","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陳昭姿","黃國昌","張啓楷"],"first_time":"2025-05-02","last_time":"2026-05-1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1663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醫療機構內護產人力勞動權益長期被忽視、護產人力與照顧病人人數比例扭曲狀況下，導致護產人力一再流失而關閉病床，進而影響國人醫療品質甚深，而衛生福利部及賴清德總統雖對外一再強調健康台灣政策中落實三班護病比是醫療服務必要條件，並承諾推動三班護病比入法，然迄今一再跳票延宕，無視護產相關專業團體一再呼籲之聲音，恐將造成我國醫療現場護產人力制度上更大隱憂。爰擬具「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定醫院急性一般病床配置之輪班護產人員比例應與護產相關專業團體代表共同擬訂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n\n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n\n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14","說明":"一、有關目前各級醫院之護病比僅規範於依本法授權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中，且現行規定僅採用急性一般病床之全日平均設置比例，並未就醫療現場實務存在白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班制或部分醫療院所採用之二班輪班制進行更細部的護產人力最低限制，已造成護產人員勞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並進一步降低護產人員進入醫療職場之意願，導致醫院關床狀況日趨嚴重。\n\n二、衛生福利部作為醫療機構之主管機關，亦多次表示落實三班護病比是醫療服務之必要條件，並承諾三班護病比入法，為保留定期檢討之彈性，爰增訂本條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護產相關專業團體代表，於兼顧公共衛生之維護及護產人員勞動權益下，成立諮詢委員會討論並決定各級醫院每一班別護產人員最低人數比例。\n\n三、另為保障前揭最低人數比例有確實納入護產相關專業團體之訴求，落實護產人員勞動權益保障，爰增訂第五項，明定護產相關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修正":"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n\n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n\n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設置標準中，有關醫院急性一般病床配置之輪班護產人員比例，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護產相關專業團體代表，斟酌公共衛生之維護及保障護產人員勞動權益，成立諮詢委員會定之，並每年定期檢討、調整或增減。\n前項委員會成員之護產相關專業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現行":"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n\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114","說明":"一、有鑑於目前對於醫療機構違反護產人力配比之處罰僅規定於本法第一百零二條，其處罰相當輕微，對違法醫療機構而言並無遏阻效果。爰將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相關處罰規定移由新增之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範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配合前揭修正調整項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n\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現行第一百零二條針對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的處罰過於輕微，與醫療機構違法所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對於違法者並無遏阻效果，爰增訂本條，對於違反者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如遭處罰達三次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修正":"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若處罰達三次，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提案編號":"20委1101166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166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