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199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1/LCEWA01_110311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1/LCEWA01_110311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3.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2.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3"},{"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4"},{"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5-09","2025-05-13"],"會議代碼":"院會-11-3-11"},{"會期":"11-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09","2025-05-13"],"會議代碼":"院會-11-3-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15"],"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11-0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牛煦庭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2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7人、委員黃秀芳等21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3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王育敏等19人、委員王育敏等25人、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鴻薇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8人、委員王正旭等23人、委員吳沛憶等19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月琴等21人、委員林淑芬等21人、委員邱鎮軍等22人、委員徐富癸等16人、委員黃捷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17294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1583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先翔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6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牛煦庭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0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25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51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82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8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22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23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9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3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7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8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0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22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2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2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5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44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5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9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1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21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正旭等23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27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3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鎮軍等22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5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67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6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6940000"}],"議案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5-09","last_time":"2025-11-07","meet_id":"院會-11-3-11","laws":["01142"],"mtime":"2025-11-10T09:15:33+08:00","提案人":["黃秀芳"],"連署人":["郭昱晴","鍾佳濱","徐富癸","吳琪銘","許智傑","張雅琳","王正旭","陳培瑜","陳俊宇","王義川","賴惠員","林月琴","張宏陸","郭國文","蔡其昌","王美惠","林俊憲","陳素月","沈伯洋","黃捷"],"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1999號","案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鑒於職場壓力、員工自戕事件是目前社會及各企業關注的議題。解決此問題需藉由職場心理健康促進，也就是以事前預防代替事後處理，並有效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之必要性。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促進職場心理衛生及健全職場環境相關規定，納入職業安全衛生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42","law_name":"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2","說明":"酌修文字內容。","修正":"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n\n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n\n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n\n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n\n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3","說明":"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並新增敵意環境之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n\n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n\n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n\n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n\n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精神或身體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n\n六、敵意環境：指利用其職權、業務權力或不對等權力關係，造成他人或勞動環境不利之影響，使他人人格尊嚴受損、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冒犯或身心壓力。"},{"現行":"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n\n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n\n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n\n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n\n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n\n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n\n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n\n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n\n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n\n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n\n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n\n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n\n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n\n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n\n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n\n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n\n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n\n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n\n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n\n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n\n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9-04-26-修正:8","說明":"一、雇主或勞工直接管理人員應負有職場管理之責任，確保職場友善環境，避免敵意環境造成勞工之身心衛生安全，若直接管理人員即為造成敵意環境之因素，應由更高階管理人員或雇主負擔應有之責任。\n\n二、現行條文中，關於心理衛生描述仍有不足，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修正":"第六條　雇主或管理人員負有確保職場友善及避免敵意環境之責任。\n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身心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n\n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n\n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n\n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n\n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n\n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n\n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n\n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n\n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n\n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n\n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n\n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n\n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n\n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n\n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n\n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身心安全衛生措施：\n\n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n\n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n\n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n\n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n\n前二項必要之身心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n\n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n\n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24","說明":"酌修文字內容。","修正":"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身心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n\n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n\n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事業單位勞工達一千人以上，外部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不得低於三人，每增加一千人應增加特約至少一人。\n\n三、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或單位管理規範，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規範。如：心衛衛生專業人員或單位得重複接案，但單位或個人接收個案總量仍需進行規範。\n\n四、雇主不得向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單位索取勞工就診病歷。\n\n五、如有計費等必要需求，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單位，應進行去識別化處理，僅以特定時間內之個案數量、就診次數提供。\n\n六、本法規定之職場心理衛生設置相關辦法、規定及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七、鼓勵建立良好職場環境及文化是政府應盡之職責，並為兼顧推行過程可能造成企業衝擊之問題，因此由政府獎助鼓勵建立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但提高職場良好環境及健全心理衛生應為雇主之企業責任，因此應在整體社會建立足夠意識後，回歸企業責任。\n\n八、為確保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之執行成效，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提交階段性報告，惟時間較短可能陷入表面文章之情事，但較長又恐生監督困難之情事，因此建議為兩年提交報告備查。","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　事業單位勞工達特定人數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獎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設置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n\n事業單位得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或單位，辦理心理健康管理及心理健康促進等勞工心理健康保護事項。\n\n雇主不應以任意形式向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單位索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當事人之病歷或紀錄。\n\n前項病歷或紀錄如為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健康管理或處置措施，雇主得請求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單位提供經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n\n本法規定事業單位之適用辦法、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n\n本法規定有關從事勞工心理健康服務之專業人員資格、勞工心理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應每二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提交階段性報告送立法院備查。\n\n第一項之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應於修法通過後二年內實施。"},{"現行":"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n\n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26","說明":"一、修正應以組織為概念推動身心職業安全衛生。\n\n二、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修正":"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身心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內各級主管依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n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身心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檢查、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n\n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29","說明":"新增事業單位將場所設備出租時，應善盡場所或設備操作安全規則，避免造成職業安全危害，善盡告知義務。","修正":"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部分再交付承攬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n\n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該人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現行":"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n\n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n\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n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n\n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30","說明":"一、強化原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及效能。\n\n二、強化承攬人、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責任，並要求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原事業單位之規定，提升各級承攬人職安衛知能及落實防災責任。","修正":"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n\n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n\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n四、相關承攬人及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n\n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再交付承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n承攬人、再承攬人對於第一項原事業單位採取之承攬管理措施有配合辦理之義務。"},{"現行":"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n\n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35","說明":"一、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n\n二、增加負責人或中高階管理人員應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開設之促進職場心理衛生環境及文化的教育及訓練。\n\n三、負責人或中高階管理人員參加促進職場心理衛生教育及訓練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部分補助或全額負擔。\n\n四、雇主、中高階管理人員有參與促進職場心理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修正":"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預防災變與預防身心遭不法侵害所必要之身心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n\n負責人或中高階管理人員應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開設之促進職業心理衛生、健全職場環境與性別友善之必要教育及訓練，單一年度總時數不得低於十二小時。\n前二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之教育訓練費用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部分或全額負擔。\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n\n雇主、中高階管理人員對於第二項之心理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現行":"第三十四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n\n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37","說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促進職場心理衛生、建全職場環境及性別友善標準、量表或規範。","修正":"第三十四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n\n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促進職業心理衛生、健全職場環境與性別友善之必要規範，進行公告。\n勞工對於第一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現行":"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39","說明":"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修正":"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身心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身心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現行":"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n\n一、發生死亡災害。\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n\n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n\n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n\n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1","說明":"增訂應給予必要之心理衛生輔導，必要時應給予有薪休假。","修正":"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n\n一、發生死亡災害。\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n\n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n\n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n\n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n\n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提供受害勞工及受影響勞工必要之心理衛生輔導，必要時應給予有薪休假。"},{"現行":"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0","說明":"一、新增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項之罰則。\n\n二、新增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罰則。\n\n三、新增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項，雇主向心理衛生專業人員索要勞工就診資料之罰則，可按次開罰。","修正":"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四、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1","說明":"條次調整。","修正":"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3","說明":"條次調整。","修正":"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現行":"第五十條　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n\n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6","說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職場心理衛生指標、量表及規範，並設置獎勵辦法，鼓勵企業職場採用。","修正":"第五十條　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知識，促進職業身心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n\n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身心安全衛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鼓勵事業單位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心理衛生量表及設置獎勵辦法。"},{"現行":"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8","說明":"條次調整。","修正":"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說明":"一、心理健康對於個人福祉、企業永續經營及國家經濟發展至關重要。為保障每一個人都能享有幸福生活工作的機會，企業、政府及民間組織應積極攜手合作，推動職場心理健康，發展心理韌性，造福全體工作者，促進社會幸福與經濟繁榮。\n二、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估計，全球工作人口因憂鬱或焦慮每年造成120億個工作日，相當於1兆美元生產力的損失；以世界銀行統計推估，台灣的工作者每年則有超過3,280萬工作日，相當於每年846億新台幣的生產力損失，也就是如果我們不作為，每年生產力的淨損失就是800億以上。\n三、綜上，忽視職場心理衛生將造成個人、企業及國家未來更加沉重的社會成本，形成三方全輸的局面，因此應立即將職場心理衛生納入職業安全衛生法建立預防體系。\n四、新增敵意環境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n五、新增雇主或管理人員應有確保環境友善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六條）\n六、新增鼓勵事業單位勞工達特定人數以上，外部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或單位相關條文及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n七、新增禁止雇主索取勞工就診紀錄及個人病歷隱私保護相關條文及罰則，並得按次開罰。（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n八、補足承攬人、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n九、新增負責人或中高階主管應參與中央主管機關開設之職場心理衛生教育及訓練等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n十、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促進職場心理衛生相關指標、量表或規範，並鼓勵企業、職場採用相關獎勵辦法及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n十一、事業單位發生工作場所職災，除了緊急救助外，事後的心理復原以及受影響者的心理狀況應加以協助，應給予必要之心理衛生輔導，必要時應給予有薪休假。（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提案編號":"20委11011999","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199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