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200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1/LCEWA01_110311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1/LCEWA01_110311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5-05-09","2025-05-13"],"會議代碼":"院會-11-3-11"},{"會期":"11-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09","2025-05-13"],"會議代碼":"院會-11-3-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5-09","last_time":"2025-05-13","meet_id":"院會-11-3-11","laws":["01623"],"mtime":"2025-05-21T18:18:51+08:00","提案人":["羅智強"],"連署人":["游顥","陳雪生","邱若華","馬文君","林沛祥","牛煦庭","高金素梅","柯志恩","翁曉玲","謝龍介","陳永康","楊瓊瓔","邱鎮軍","傅崐萁","羅廷瑋"],"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004號","案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6人，為強化公共健康政策、提升消費者對酒精危害之認知，並健全我國酒類標示制度，爰擬具「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623","law_name":"菸酒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牌名稱。\n\n二、產品種類。\n\n三、酒精成分。\n\n四、進口酒之原產地。\n\n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n\n六、產製批號。\n\n七、容量。\n\n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n\n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n\n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n\n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n\n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n\n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n\n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law_content_id":"01623:01623:2014-05-30-全文修正:37","說明":"增列「包括癌症風險在內之健康警語」作為酒類標示內容。明確揭示酒精與健康危害之關聯，提升消費者知情權與風險意識，並強化公共健康保障。","修正":"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牌名稱。\n\n二、產品種類。\n\n三、酒精成分。\n\n四、進口酒之原產地。\n\n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n\n六、產製批號。\n\n七、容量。\n\n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n\n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包括癌症風險在內之健康警語。\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n\n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n\n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n\n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n\n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n\n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說明":"一、我國現行酒類標示多僅限於「飲酒過量，有害健康」等概括性語句，對於酒精與乳癌、大腸癌、肝癌等疾病的具體風險並無明示，導致消費者難以充分理解酒精可能造成的健康後果，有違公平交易與資訊揭露原則，爰有強化之必要。\n二、為使主管機關依法公告更具體、明確且具警示效果之標示內容，提升實務執行明確性與政策一致性，促進民眾健康識能，預防相關疾病發生，實現健康促進與風險控管之目標。故增列「包括癌症風險在內之健康警語」為酒類容器標示之必要內容，明確揭示酒精與癌症等重大健康危害之關聯，回應世界衛生組織與國際學術研究結果，亦參考韓國、愛爾蘭等國立法趨勢，提升我國公共衛生資訊透明度與消費者知情權保障。","提案編號":"20委1101200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00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