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238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1/LCEWA01_110311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1/LCEWA01_110311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05-09","2025-05-13"],"會議代碼":"院會-11-3-11"},{"會期":"11-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09","2025-05-13"],"會議代碼":"院會-11-3-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1","laws":["01441"],"mtime":"2025-12-05T15:52:52+08:00","first_time":"2025-05-09","last_time":"2025-05-13","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黃國昌","張啓楷","陳昭姿"],"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383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民主進步黨執政下，府院黨均遭共諜滲透，嚴重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穩定，現行國家安全法規範密度不足，洩密予「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者之刑度，與洩密予「外國」者之刑度相同，未考量對國家安全影響程度不同而加重處罰，難以有效嚇阻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此外，現行公務人員或機關首長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未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公務人員之特殊查核，竟未有任何處罰，實為國家安全重大漏洞。為強化國安法制，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441","law_name":"國家安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7","說明":"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已就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或勢力」違反第二條第一款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區分不同刑度，其立法緣由係考量兩者對國家安全之影響程度不同，而有鑑於違反第二條第二款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之行為及第三款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之行為，亦具相同之性質，自應有相同之考量，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將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等對我國具備明顯敵意與威脅之地區與勢力違反第二條各款之規定者加重處罰，以確保國家安全。","修正":"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為外國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外國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為外國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前段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二項後段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現行":"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8","說明":"考量「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與「外國」對我國國家安全影響程度有別，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針對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加重處罰，以有效嚇阻危害國安之行為，確保國家安全。","修正":"第八條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外國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為外國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之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即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復依前述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各機關辦理特殊查核，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人事機構報請首長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外，其餘人員應由各該機關人事機構或上級機關人事機構報請首長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惟依現行法，若公務人員或機關首長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授權之辦法之規定，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相關人員之特殊查核，未有任何處罰，形同具文，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修正":"第八條之一　公務人員或機關首長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未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公務人員之特殊查核，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公務人員或機關首長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未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公務人員之特殊查核，而該應辦理卻未辦理特殊查核之公務人員，犯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案編號":"20委1101238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38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