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239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1/LCEWA01_110311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1/LCEWA01_110311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5-09","2025-05-13"],"會議代碼":"院會-11-3-11"},{"會期":"11-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09","2025-05-13"],"會議代碼":"院會-11-3-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長期照顧保險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宇甄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1","laws":["01190"],"mtime":"2025-05-21T18:20:13+08:00","first_time":"2025-05-09","last_time":"2025-05-13","提案人":["許宇甄","林沛祥"],"連署人":["鄭正鈐","翁曉玲","陳玉珍","高金素梅","林倩綺","鄭天財Sra Kacaw","羅明才","丁學忠","廖先翔","林思銘","葛如鈞","羅廷瑋","邱鎮軍","謝龍介","黃建賓"],"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394號","案由":"本院委員許宇甄、林沛祥等17人，鑑於我國已邁入高齡社會，家庭照顧者對長照需求日益增加，現有長照基金主要依賴菸捐、遺產稅、房地合一稅等機會稅支撐，且長照經費編列僅占GDP約0.35%，遠低於OECD國家平均1.8%，與我國老年人口相似的日本則為2%；為了提供穩定和適當的長期照顧服務，並改善不斷增長的照護服務需求，亟需建構穩定的長照財源；參酌國際經驗，推動以社會保險為基礎之長期照顧保險，建立穩定、公平、足額之財政機制，以確保長照制度完整及持續推行，因應國民之長期照顧需求獲得保障，爰擬具「長期照顧保險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90","law_name":"長期照顧保險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長期照顧保險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我國《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予救濟。」。此外，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亦明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就業促進、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政策。為落實上述憲法精神，國家已陸續推動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等制度，惟現行制度尚缺乏針對失能者之長期照顧保障。鑑此，參考日本、德國等國相關制度經驗，爰規劃推動長期照顧保險並制定本法，以建立基本長照保障體系，完善我國社會保險制度，並作為本法制定之立法宗旨。\n\n二、本保險制度定位為具強制性之社會保險，透過全民參與、風險分擔的原則，以保險制度之大數法則運作，由全體國民共同分攤長期照顧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藉此，於保險對象發生失能、產生長期照顧需求時，得以獲得基本保障與給付，減輕家庭照顧負擔，並避免出現選擇性投保（逆選擇）及導致保險體系弱化等問題。","增訂":"第一條　為提供國民基本之長期照顧服務，辦理長期照顧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增進社會安全及福祉，特制定本法。\n\n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保險對象於保險有效期間，因身心失能事故而有長期照顧需要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說明":"衛生福利部主管全國衛生及福利業務，爰定明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該部。","增訂":"第二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說明":"定明本法重要名詞之定義。","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n\n二、眷屬：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與第六類被保險人之下列配偶及親屬：\n\n(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n\n(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n\n(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n\n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n\n四、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n\n五、保險費：指一般保險費及補充保險費。\n\n六、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需要：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經評估其日常生活有由他人照顧之需要。"},{"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每年度應負擔之保險總經費最低比率，以確保長期照顧保險制度財源穩定。其中所稱「其他法定收入」，係指依現行法律規定所徵收之特定用途收入，例如菸品健康福利捐、酒類健康福利捐及滯納金等，作為政府財源之一部分。\n\n二、第二項規範，倘若政府實際負擔金額未達法定之保險總經費最低比率，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其差額，以符合法定財務責任，並確保制度財務健全。\n\n三、另為籌措政府應負擔之保險經費，可考量財源包括：推動財政健全方案所增加之稅收、年度政府總預算中所編列之相關款項，以及房地合一稅之部分稅收，特予併同說明，以明確其可能財源來源。","增訂":"第四條　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n\n政府應編列本保險相關預算之負擔，不足前項政府應負擔之最低總經費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長期照顧保險會（下稱長保會）之審議事項，以明確其職權範疇，俾利制度運作依據。\n\n二、第二項為利政府及投保單位提前規劃並籌編次年度預算，並維持本保險制度之財務平衡，爰規定長保會應於每一保險年度開始前四個月完成財務平衡方案之審議作業，確保相關措施得及時施行。\n\n三、第三項基於資訊公開原則及促進公共參與，規範長保會就本保險相關事項之會議審議應予公開，並得視需要辦理公民參與活動，以保障社會大眾之知情權。\n\n四、第四項明定長保會之組成架構，並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相關規定，規劃各界代表之人數與比例，以確保決策機制之多元性與代表性。\n\n五、第五項就長保會之具體組成與運作方式，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確保制度執行之彈性與法制完備性。\n\n六、本條內容係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之立法體例及實務運作經驗，以作為長保會設計與制度建構之依據，增進法制間之銜接與一致性。","增訂":"第五條　本保險下列事項，由長期照顧保險會（以下簡稱長保會）辦理：\n\n一、財務平衡方案之審議。\n\n二、保險給付範圍之審議。\n\n三、保險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n\n四、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n\n長保會應於保險人提請審議前項第一款方案後，於次一年度開始四個月前完成審議，並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審議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公告。\n\n長保會審議本保險有關事項時，應於會議七日前公開議程，並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會議實錄；於審議重要事項前，應先蒐集民意，必要時，並得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n\n長保會由被保險人、雇主、保險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之；其中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名額，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被保險人代表不得少於全部名額之三分之一。\n\n前項代表之名額、產生方式、議事規範、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保障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服務機構，於不服保險人所為核定案件時，得依法行使其救濟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救濟方式，以維護權益及程序正當性。\n\n二、第二項規範，涉及本保險之爭議案件，應由長期照顧保險爭議審議議會負責審議，以建立專責機制，確保爭議處理程序之專業性與公正性。\n\n三、第三項就爭議審議之組織、程序及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加以規範，俾符合法律授權之明確性原則，並利制度具體執行。","增訂":"第六條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本保險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n\n前項爭議之審議，由長期照顧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n\n前項爭議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說明":"一、鑑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長期負責全民健康保險之業務，已具備完善之保險制度執行經驗與行政能量，爰指定健保署為本保險之保險人，除可有效整合既有資源、節省行政成本，亦可提供民眾單一窗口服務，簡化辦理流程，提升行政效率，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n\n二、考量本保險係屬健保署新增承辦之業務，執行過程涉及多項複雜作業，為維持保險制度穩定運作，所需行政管理經費屬必要支出，且需具備一定彈性與充足性，爰於第二項規定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行政管理經費之支應原則，俾利業務推動與應對未來因人口高齡化導致失能給付案件增加所帶來之支出壓力。至於人事經費部分，則明確說明由預算另行編列支應，特此併予說明，以資明確。","增訂":"第七條　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n\n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所需行政管理經費，為本保險財務支出項目。"},{"說明":"一、本條明定應參加本保險者之資格條件，作為適用對象之法律依據。\n\n二、為確保本保險自開辦時即具基本保障涵蓋範圍，爰於第一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者，得即參加本保險，接受長期照顧保障。\n\n三、第二項規定自保險開辦之次日起，應參加本保險之具體資格，以利逐步擴大納保對象，並建立完整制度基礎。\n\n四、關於第二項第一款，就我國國民應設籍臺灣地區滿三年始得參加本保險之設計，其立法理由如下：\n\n(一)長期照顧保險相較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期間較長，且涉及長期照顧人力與資源之長期投入，為避免長期旅居國外之國人僅於返國時申請納保並請領給付，造成對長期穩定繳納保費之國內民眾不公平，爰設有合理等待期間，作為參保條件之一。\n\n(二)設籍期間如過短，難以有效防杜具規避性質之返國投保與即時請領行為；惟若等待期間過長，又恐排除部分有實際照顧需求之國人納保機會，綜合本國實際情形及德國等國家之立法例，爰以三年為適當等待期間，兼顧公平性與可行性。\n\n(三)另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曾參保後離境並遷出戶籍者，返國後如未於最近二年內有參保紀錄，則仍須符合等待期間始得重新參保，故本保險亦比照辦理，以維制度一致性與風險控管之需要。\n\n五、至第二項第二款部分，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明定特定保險對象得免除等待期間，立即參加本保險，以符實務需求及社會保障之公平原則。","增訂":"第八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於本保險開辦當日，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n\n本保險開辦日之次日起，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n\n一、參加本保險前三年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n\n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n\n(一)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n\n(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n\n(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n\n(四)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n\n(五)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說明":"一、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所揭示之平等對待原則，並基於社會連帶責任之考量，爰明定在臺灣地區領有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以及本保險保險對象之外籍配偶及子女，於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參加本保險。另為避免制度遭不當利用，並確保納保者與我國社會具穩定連結，爰比照本國國民設籍三年之等待期間規定，要求前述人員於申請參加本保險前，須已連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達三年。\n\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如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達十年以上，並於其中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特定條件者，即得申請永久居留。基於社會共擔照顧責任之理念，該類長期居留並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應納為本保險保險對象。至於僅因工作因素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考量其於失能後居留事由消失，依法須離境，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爰未將其列入參加本保險之對象，以避免產生繳納保費卻無法獲得給付之情形。另對於已領有長期居留證明文件，嗣後經許可定居並設籍者，倘符合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參加本保險，併此說明。\n\n三、鑑於非本國籍配偶與其子女，因其與保險對象間具婚姻或血緣關係，依法得申請依親、長期居留或定居於我國，與臺灣社會之連結緊密，爰基於社會連帶原則，應納為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另保險對象之配偶，倘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仍依法得繼續居留於我國者，應保障其續參加本保險之權利，以維其照顧保障之延續性。","增訂":"第九條　參加本保險前連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滿三年，且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n\n一、領有外僑永久居留證。\n\n二、本保險保險對象之配偶及子女，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說明":"一、本條第一項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被保險人分類體例，將被保險人區分為六類，作為本保險適用對象之依據。至於受刑人部分，鑑於現行《監獄行刑法》並未明定中央矯正機關負有提供長期照顧服務之責任，爰就該類人員另行規劃以其他適當身分納保，並於本條併予說明，以資明確。\n\n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實際從事農業或漁業工作者之納保資格認定標準及審查程序，基於行政一致性與作業可行性，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俾利制度銜接與執行落實。","增訂":"第十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n\n一、第一類：\n\n(一)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n\n(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n\n(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n\n(四)雇主或自營業主。\n\n(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n\n二、第二類：\n\n(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n\n三、第三類：\n\n(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n\n(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n\n四、第四類：\n\n(一)應服役期與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n\n(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n\n五、第五類：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成員。\n\n六、第六類：\n\n(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n\n(二)前五款與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n\n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資格認定標準及相關審查事宜，準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說明":"一、為防杜具多重保險身分之被保險人選擇保費較低之身分投保，進而影響保險財務公平性與制度穩定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順位，作為保險人認定投保身分之依據，以確保保費繳納之合理性。\n\n二、為防止具備被保險人資格者，規避其依法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轉以眷屬身分投保，致產生不當減少保險費負擔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投保資格者不得以眷屬身分納保，以維制度之公平與財務責任分擔之原則。","增訂":"第十一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n\n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說明":"本條規範本保險之一般保險費以被保險人為繳納義務人，為統一行政作業流程，並利於保險人作業管理，爰明定眷屬之投保與退保，應與被保險人同時辦理；另對於特殊情形致無法隨同辦理者，亦設例外規定，以資周延。","增訂":"第十二條　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但有遭受家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說明":"定明不得參加本保險及應予退保之情形。","增訂":"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n\n一、失蹤滿六個月。\n\n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說明":"定明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終止日。","增訂":"第十四條　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n\n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各類被保險人之對應投保單位，作為辦理投保作業之依據，以利制度執行與責任歸屬明確。\n\n二、第二項規定第六類保險對象得依附與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投保，並明定其一般保險費之計算方式，俾利其納保與費用負擔之公平性。\n\n三、第三項針對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規範其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辦理本保險相關事務，以強化行政責任及落實投保作業。\n\n四、第四項明定第六類保險對象於參與職業訓練機構或經政府核定之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期間，其應由該機構或機關擔任投保單位，確保訓練期間保險保障不中斷。\n\n五、第五項為維護保險對象之權益，避免因原投保單位欠繳一般保險費致保險中斷，特明定當欠繳達一定期間，且另有可投保單位者，得由新單位協助為其辦理投保事宜。\n\n六、第六項則明確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保險對象辦理投保及退保手續，以促使相關作業時效化與制度正常運作。","增訂":"第十五條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n\n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n\n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n\n三、第四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n\n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n\n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一般保險費，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分別計算。\n\n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指定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項。\n\n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n\n投保單位欠繳一般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n\n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保險財務"},{"說明":"一、本條明定本保險之保險經費，應由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三方依比例共同分擔，以落實社會保險制度之共同負擔原則，並確保財務來源穩定。\n\n二、依據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保險經費係包括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其財源來自保險費收入（包含一般保險費、補充保險費及政府應負擔保險總經費達法定下限百分之三十六之差額）及其他法定收入。爰此，保險費收入中扣除其他法定收入之部分，應由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按比例分擔，作為維持保險制度正常運作之基礎。","增訂":"第十六條　本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說明":"一、第一項規範本保險第一類至第三類保險對象之一般保險費計算方式，作為實務徵收保險費之依據，確保費率制度之明確性與一致性。\n\n二、第二項則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明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於為其眷屬繳納一般保險費時，其得列計之人數應設上限，以維制度公平並控管財務負擔，避免產生過度依附之情形。","增訂":"第十七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一般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一般保險費費率計算之。\n\n前項眷屬之一般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一般保險費之費率，作為保險費徵收之法定依據，以利制度實施與行政執行。\n\n二、為維持本保險財務之穩健運作，參酌日本及德國長期照顧保險制度之作法，將本保險費率之財務調整週期訂為每三年一次，並配合此一週期，定期辦理費率精算作業。另為充分掌握保險制度長期財務變化趨勢，第二項明定每次費率精算所採用之期間為二十五年，作為財務推估與調整之依據，確保制度永續經營。\n\n三、考量補充保險費為本保險重要財源之一，爰於條文中明定保險人於辦理費率精算時，應將補充保險費收入一併納入計算範圍，俾使精算結果更為完整與準確。\n\n四、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由政府承擔本保險財務之最終責任。\n\n五、引用《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範審查小組成員之組成方式，未來本法通過後，或可改列於本法之施行細則中。","增訂":"第十八條　前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一般保險費費率，於本保險開辦第一年至第三年，以百分之一點一九計繳一般保險費。第四年起，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n\n本保險之一般保險費費率，保險人應至少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n\n本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終責任。\n\n第二項保險精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社會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說明":"一、為確保本保險費率之穩定性，並避免受非預期因素干擾，致影響費率調整機制之正常運作，爰明定一般保險費費率應每三年依費率調整公式辦理重新計算及調整。惟倘若出現特定情形，則保險人應即提出財務平衡方案，提送長期照顧保險會（以下簡稱長保會）審議，以維制度財務穩定。\n\n二、第二款則係針對我國面臨人口高齡化加速之現況，增列當安全準備低於法定下限時，應啟動相關調整措施之規定，作為財務風險管理機制之一，強化制度應變能力，確保保險財務之永續健全。","增訂":"第十九條　保險人應每三年依費率調整公式，計算一般保險費費率，其有調整必要者，應將計算結果報主管機關公告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險人應即將財務平衡方案，提請長保會審議後，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n\n一、前條第二項之精算費率，其前十年之平均值與現行費率相差幅度逾百分之十。\n\n二、自本保險開辦第六年起，每年年底之安全準備總額未達三個月之給付總額。\n\n三、為調整本保險給付及支付標準，致預期之給付費用總額，將較最近一年已實現之給付費用總額增減逾百分之十。"},{"說明":"定明費率調整公式之訂定程序及應包含之項目。","增訂":"第二十條　前條之費率調整公式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n\n前項費率調整公式之擬訂，應納入下列項目：\n\n一、人口老化指數及需照顧對象人數比率。\n\n二、薪資指數及物價指數。\n\n三、本保險財務累計餘絀。\n\n四、其他影響本保險費用之有關項目。"},{"說明":"為提升保險費收繳作業之行政效率，並簡化作業程序，爰明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投保金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標準，以利行政資源整合與制度銜接，並促進徵收機制之一致性與可行性。","增訂":"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投保金額，分別比照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說明":"一、第一項定明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一般保險費計算方式。\n\n二、第二項定明第六類被保險人眷屬計費人數上限。","增訂":"第二十二條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一般保險費，以依第十七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一般保險費計算之。\n\n第六類被保險人眷屬之一般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說明":"一、本條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明定一般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政府三方共同分擔之費率比率，作為費用負擔之依據，以符社會保險共同承擔之原則。\n\n二、本保險性質屬社會保險，主要目的在於透過全體社會共同分擔長期照顧之風險，考量每一國民均可能面臨失能情形，且若勞工之家人發生長照需求，亦可能影響其工作穩定性與整體勞動生產力，爰規劃採行與全民健康保險類似之三方分擔模式，由被保險人、雇主及政府共同負擔保險費，以實踐風險共擔之制度精神。\n\n三、另參酌國際上已實施長期照顧保險制度國家（如德國、荷蘭、韓國及日本）之實務經驗，均由雇主承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其中德國更達五成，顯示雇主參與分擔有助於保險制度之財務穩健，爰本條明定雇主應負擔之比率，以作為制度永續推動之依據。","增訂":"第二十三條　第十七條及前條規定之一般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n\n一、第一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百分之三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n\n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四、第四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額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n\n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說明":"定明第一類受僱者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增訂":"第二十四條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比照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說明":"一、第一項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明定各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負有補助義務之政府機關，就本保險一般保險費應依規定方式及期限辦理繳納或補助，以利保險費收繳作業之順利執行，並確保制度財務來源穩定。\n\n二、第二項則就一般保險費之繳納計算方式訂定基本原則，作為後續實務操作及相關費率精算之依據，俾利制度之公平性與可行性。","增訂":"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之一般保險費繳納規定如下：\n\n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n\n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n\n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主管機關，於每月底前撥付保險人。\n\n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於每月底前撥付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n\n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說明":"本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同屬社會保險制度，為落實量能負擔原則，應依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情形計收保險費。依據財政部統計資料顯示，所得較高者其收入多來自非薪資來源，若僅就經常性薪資作為計費基礎，將造成大部分高所得者未就其實質收入繳納保險費，對以薪資為主要所得者有失公平；爰此，參照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增設補充保險費機制，可將綜合所得納入計費基礎，並由原約六成擴大至九成以上，進而提升保險費分擔之公平性與制度正義。是以本條明定本保險補充保險費之費率及其調整方式，作為強化量能負擔原則及財務公平性之依據。","增訂":"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之補充保險費費率，於本法施行第一年至第三年，以百分之零點四八計算；自第四年起，應依本保險一般保險費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說明":"定明本保險補充保險費之計收等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增訂":"第二十七條　有關補充保險費之計收方式、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相關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說明":"本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同由中央健康保險署擔任保險人，為提升行政效率並節省收費作業之行政成本，爰明定本保險保險費得與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合併辦理收繳。惟為確保兩項保險制度財務運作之獨立性，特明定雖保險費得以合併收繳，惟其相關財務之處理應分別核算，並各自獨立運用，以維制度清晰與財務紀律。","增訂":"第二十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隨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收繳。"},{"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逾期未繳納保險費時，所適用之寬限期間及其滯納金之計算方式，作為保險費補繳與罰則適用之依據，以確保繳費時效及制度運作秩序。\n\n二、第二項為減少因徵收小額滯納金所衍生之行政成本與作業負擔，爰授權保險人得公告一定金額以下之滯納金免予加徵，提升行政效率。\n\n三、第三項則為促使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儘早清償所積欠之保險費，明定保險人得依相關法令規定，逕行移送行政執行，以強化保費收繳之法制依據與執行效力。","增訂":"第二十九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n\n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n\n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n\n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n\n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說明":"一、為減輕經濟困難保險對象之負擔，協助其順利繳納保險費及相關費用，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對象得申請分期繳納、辦理貸款或補助，並由保險人提供必要協助之規定，以強化社會保險之扶助功能，保障其持續納保權益。\n\n二、第二項則就分期繳納之相關辦理事項，授權由保險人擬具辦法，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利制度具體執行與規範一致性。","增訂":"第三十條　有經濟上之困難，未能一次繳納保險費、滯納金或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或依第七十八條規定申請貸款或補助；保險人並應主動協助之，必要時應會同社政單位或委託民間相關專業團體，尋求社會資源協助。\n\n前項申請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說明":"一、為落實社會保險制度之對價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未符合特定條件時，得暫行停止其保險給付，並設有例外規定，以兼顧保險財務穩定與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之保障。\n\n二、考量本保險屬強制性社會保險，為確保財務穩健運作並防杜投保人藉故規避義務、規避費用，爰於第二項明定於暫停給付期間，仍應照常計收保險費，藉以維持制度公平及風險分攤機制之正常運作。","增訂":"第三十一條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投保單位、經依前條規定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時，不在此限。\n\n前項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予計收。"},{"說明":"為確保本保險財務基礎穩固，定明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之情形。","增訂":"第三十二條　投保單位或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說明":"為健全本保險財務，並避免繳納保險費義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規範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增訂":"第三十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保險給付及支付"},{"說明":"一、為使符合長期照顧需求之保險對象，能依其實際失能狀況獲得適切之長照服務，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應辦理失能評估，並依核定之照顧計畫提供保險給付，以確保服務資源之有效分配與使用。\n\n二、本保險基於量入為出及收支平衡原則，並為避免與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重疊，爰提供保險對象以基本長期照顧服務為核心。經對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列之服務項目後，本保險排除餐飲、住宿及醫療相關服務之給付；至該法所列「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部分，則已涵蓋於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自我照顧能力或復健訓練服務」中，併此說明。\n\n三、本條所定之保險給付項目如下：\n\n(一)第一款身體照顧服務，係指為維持保險對象日常生活功能之服務，例如協助如廁、沐浴或翻身拍背等。\n\n(二)第二款日常生活照顧及家事服務，係指為配合提供身體照顧所衍生之非直接接觸保險對象之服務，例如備餐服務、陪同就醫或生活起居空間之環境清潔等。\n\n(三)第三款安全看視服務，係指對認知障礙者或情緒及問題行為者，預防有危及其人身或他人安全及意外事件之相關服務。\n\n(四)第四款護理服務，係指提供身體評估、照護指導與諮詢等服務。\n\n(五)第五款自我照顧能力或復健訓練服務，係指提供保險對象維護日常生活所需之自我照顧能力訓練、主動與被動之活動或體能運動、復健指導等，以維持或提升其獨立自主能力，或減緩失能之程度或速度。\n\n(六)第六款輔具服務，係指提供輔具與其清潔或消毒、使用訓練、維修校正之服務，以維持保險對象日常生活，或降低家庭照顧者負荷及確保照顧安全。又輔具之提供以租賃方式為之，惟個人衛生、清潔消毒不易或給付額度於一定金額以下之輔具則採一次性購買。\n\n(七)第七款居家無障礙空間規劃或修繕服務，係指對保險對象於家宅內，協助規劃或改善其生活動線，依需要配合做家宅內局部硬體設施之修繕，使保險對象具有較友善之生活空間。\n\n(八)第八款交通接送服務，係指有行動障礙之保險對象，需就醫或至醫事服務機構復健，每月提供一定次數之復康巴士或其他交通工具之接送。\n\n(九)第九款喘息服務，係指為使家庭照顧者於持續照顧中獲得暫時休息所提供之服務。\n\n(十)第十款照顧訓練服務，主要係提供請領照顧者現金給付之家庭照顧者教育訓練。\n\n(十一)第十一款照顧諮詢服務，係由保險人透過電話或於現場提供保險對象及其家屬有關照顧技巧、情緒支持或服務資源等諮詢服務。\n\n(十二)第十二款關懷訪視服務，係指保險人至保險對象居住之場所，進行照顧指導、情緒支持及服務品質訪查。\n\n(十三)第十三款照顧者現金給付，係指保險對象符合第三十七條規定時得請領之給付，以利保險對象更有彈性規劃其照顧模式，並對於家人自行照顧者提供經濟性支持。\n\n(十四)第十四款為主管機關對於未來具有服務成本效益或具有普遍性之新型服務，得依本條規定公告納入本保險給付範圍。\n\n四、為使本保險之給付條件更具體明確，爰依第三十九條所定之給付及支付標準辦理。\n\n五、第二項定明本保險服務提供方式。\n\n六、為使長照資源利用具合理性，爰於第三項定明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給付條件。\n\n七、考量本保險開辦初期，得以漸進方式導入。以輔具服務為例，規劃中之輔具服務以租賃方式提供為主，惟目前輔具租賃模式尚未成熟及具規模；另於自我照顧能力或復健訓練服務，目前已有以居家方式提供者，而社區式照顧則尚屬於發展中之服務。因此，未來本保險開辦初期，得視服務提供者整備之情形，採取漸進方式納入給付，爰於第四項定明保險給付之分階段實施。","增訂":"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評估保險對象有長照需要時，應依其照顧計畫（包括長照需要等級），提供下列保險給付：\n\n一、身體照顧服務。\n\n二、日常生活照顧及家事服務。\n\n三、安全看視服務。\n\n四、護理服務。\n\n五、自我照顧能力或復健訓練服務。\n\n六、輔具服務。\n\n七、居家無障礙空間規劃或修繕服務。\n\n八、交通接送服務。\n\n九、喘息服務。\n\n十、照顧訓練服務。\n\n十一、照顧諮詢服務。\n\n十二、關懷訪視服務。\n\n十三、照顧者現金給付。\n\n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n\n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之給付得依保險對象之需要，以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住宿式等方式提供服務。\n\n保險對象經保險人核定長照需要為重度者或有特殊需要者，得申請機構住宿式之服務。\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保險給付，得分階段實施；其實施時程，由主管機關公告。"},{"說明":"一、為明確界定本保險之給付範圍，避免資源濫用，爰於本條規範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圍之情形，以作為保險人辦理給付審查及保險對象申請之依據。\n\n二、關於第三款所稱之證明文件，係指保險對象為申請或持續領取本保險給付，依保險人要求所提出之相關證明資料或醫療指示，或其他足以證明保險對象確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包括本保險所提供及自費獲取之服務）之相關文件，作為核發給付之參據，併此說明。\n\n三、第四款係為避免保險對象就同一照顧需求或目的，重複申請或領取保險給付，致形成社會資源之浪費，爰明定不得重複請領之限制條件，以強化保險制度公平性與資源運用效率。","增訂":"第三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給付，不包括下列費用或服務：\n\n一、膳食費。\n\n二、住宿費。\n\n三、證明文件費。\n\n四、因同一目的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取得之給付或依其他法令已由各級政府負擔之費用或服務。\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說明":"定明本保險輔具服務給付之限制。","增訂":"第三十六條　本保險之輔具服務給付，以維持長照需要者日常生活，或用於降低照顧者負荷及確保照顧安全為限。"},{"說明":"一、本保險各項保險給付係以實物給付為主，照顧者現金給付為輔，因實物給付較能確保長照需要者獲得有品質之服務，考量華人家庭照顧傳統及符合照顧者團體之期待，乃仿照多數OECD國家，規劃照顧者現金給付，以尊重失能者及其家屬服務之選擇權。\n\n二、為使本保險給付更具彈性，並符合保險對象之需要，爰於第一項定明身體照顧服務、日常生活照顧及家事服務或安全看視服務給付，得變更為照顧者現金給付之情形。\n\n三、為確保照顧者現金給付之請領具備家屬照顧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請領照顧者現金給付之條件。\n\n四、為確保家屬照顧之品質，爰於第三項定明主要照顧者應具有之能力及應盡之義務。\n\n五、為避免保險對象無法獲得適當照顧，如家屬無提供照顧之情形或經保險人評估無法維持適當照顧品質時，爰於第四項定明保險人得停止照顧者現金給付並變更為實物給付之情形。\n\n六、第五項定明再次請領照顧者現金給付之期限。","增訂":"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同意由保險對象之家屬於家宅提供者，得部分或全部變更為照顧者現金給付。\n\n請領照顧者現金給付之保險對象，應自家屬中擇定一人為主要照顧者，並取得其書面同意。\n\n前項主要照顧者，應經保險人評定具有基本照顧能力，並需接受保險人指定之照顧訓練及服務品質督導。\n\n提供照顧之家屬無法適當照顧時，保險人得停止提供照顧者現金給付，變更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保險給付。\n\n保險對象自前項給付變更六個月後，始得再次請領照顧者現金給付。"},{"說明":"一、考量照顧服務多元之性質，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得以多元方式計給費用。\n\n二、第二項定明保險人得獎勵保險服務機構之情形。","增訂":"第三十八條　保險服務機構提供服務之費用，得以論時、論次、論日、論案例及論人等支付方式為之；在長照資源缺乏地區，並得以保險服務機構預算制方式支付之。\n\n保險服務機構提供之服務符合保險人所定之優良品質基準時，保險人得予以獎勵。"},{"說明":"定明本保險給付及支付相關事項，授權由保險人擬訂標準，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三十九條　本保險之長照需要等級、給付方式與內容、給付條件、支付項目、支付條件、支付價格與其他相關事項之給付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說明":"基於長照資源合理利用之原則，有關機構住宿式服務係針對重度失能者始提供，惟考量非重度者或有個人、家庭等因素，有使用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需要，爰定明保險對象得自付差額使用該類服務。另本保險係給付維持保險對象基本生活照顧之輔具，惟考量輔具產品日新月異，為使保險對象能有更多選擇，爰定明可自付差額選用同類別較高等級之輔具。","增訂":"第四十條　保險對象經保險人同意後接受下列服務者，應自付其差額：\n\n一、不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至長照機構接受機構住宿式服務。\n\n二、選用屬於同類別之輔具服務。"},{"說明":"一、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部分費用。依目前長照十年計畫，一般民眾應自行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費用，惟鑑於部份負擔之多寡應與公平性、長保財務健全，以及民眾可負擔的能力等一併考量，且彈性調整，爰定明應自行負擔費用為本保險給付費用之一定比例，並授權主管機關定之。\n\n二、鑑於長照資源缺乏地區選擇服務之機會較少，為符合保險對價關係，爰於第二項定明於該地區接受服務者，得減免應自行負擔費用，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長照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n\n三、為提升收繳應自行負擔費用之作業效率與減少保險對象之經濟壓力，爰於第三項定明得以定額方式收取及訂定全年應自行負擔費用之上限。","增訂":"第四十一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保險給付費用之一定比例。\n\n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長照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長照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比例，得以定額方式收取，由主管機關每年公告其金額，並得訂定全年應自行負擔費用之上限。"},{"說明":"一、本保險所提供之照顧訓練服務、照顧諮詢服務及關懷訪視服務，係以提升整體照顧品質為目的之支持性措施，為鼓勵保險對象及其家屬積極使用，爰明定前述項目免予自行負擔，以促進服務之可近性與照顧成效。\n\n二、考量山地及離島地區保險對象取得服務之可及性較低，且交通與時間成本相對較高，爰明定該地區保險對象於當地接受本保險服務時，得免除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以實現地區公平照顧之政策目標。","增訂":"第四十二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負擔費用：\n\n一、保險對象受領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給付。\n\n二、山地離島地區之保險對象於該地區接受服務。"},{"說明":"為保障低收入戶接受長照服務之權益，爰定明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低收入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增訂":"第四十三條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說明":"一、第一項定明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收繳方式。\n\n二、為協助保險服務機構執行收取及催繳第一項規定保險對象應繳納之費用，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保險對象未依規定繳納，保險服務機構及保險人因應之處理方式。","增訂":"第四十四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服務機構繳納；領取照顧者現金給付者，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保險人逕自照顧者現金給付中扣除。\n\n保險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未依前項規定繳納之費用，催繳後仍未繳納時，得通知保險人。\n\n保險人於必要時，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應自行負擔費用，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時，不適用之。"},{"說明":"基於保險對價關係，爰定明退保後相關事項之處理。","增訂":"第四十五條　保險對象依第十三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費用。"},{"說明":"一、為落實社會保險對價關係，並保障保險對象於自行墊付長照費用時之權益，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保險對象得申請核退自墊費用之情形、申請期限及保險人應辦理之相關程序，以確保給付申請機制之明確與可行。\n\n二、第四項就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費用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保險人擬訂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俾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利制度執行之規範與統一。","增訂":"第四十六條　已繳清應付之保險費、應自行負擔費用或配合接受保險人複評之保險對象，於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期間接受原核定照顧計畫自墊之費用，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於保險服務機構接受原核定照顧計畫自墊之費用，亦同。\n\n前項申請，應自繳清相關費用或自墊費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n\n保險人受理第一項申請核退之案件，應依第三十九條所定給付及支付標準、應自行負擔費用等有關規定辦理，並於三個月內完成核定。但不可歸責於保險人時，不在此限。\n\n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長照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說明":"一、為保障保險對象獲得長期照顧服務及核退自墊費用之基本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相關受領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作擔保，以維個人給付之專屬性。惟考量主要照顧者實際提供照顧服務，為兼顧實務需要與照顧事實，特准照顧者現金給付之權利得讓與予主要照顧者，以符公平原則。\n\n二、為維護本保險財務秩序及收支平衡，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就保險對象應返還款項得行使抵銷權之情形，作為加強保險費用管理與控管不當支出之依據。","增訂":"第四十七條　保險對象受領給付及核退自墊費用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照顧者現金給付得讓與主要照顧者，並由其受領。\n\n保險對象受領前項核退自墊費用時，如同時積欠本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得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範圍內，行使抵銷權。"},{"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保險給付之申請及核定"},{"說明":"一、為明確保險對象申請保險給付之程序，參照現行社會保險相關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對象申請保險給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以利保險人審查。\n\n二、第二項明定保險人於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核復作業，並就其例外情形設有規範，以提升申請作業時效與程序明確性。\n\n三、為協助保險對象依據核定之照顧計畫順利銜接並取得所需長照服務，爰於第三項規範保險人應視實際需要，提供必要之服務資源連結協助，以確保照顧不中斷。\n\n四、考量保險對象急迫需求，爰於第四項明定對於緊急申請案件，保險人應優先辦理，強化服務即時性與應變能力。\n\n五、鑑於本保險實施初期，保險人恐面臨大量評估與審核案件，為維持行政效能，爰於第五項明定得延長照顧計畫核復作業之期限，以因應初期制度推動之挑戰。\n\n六、另就保險給付申請、長照需要評估、照顧計畫訂定及服務資源連結等具體作業事項，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併此說明，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確保執行規範之完備。","增訂":"第四十八條　保險對象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n\n保險人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對保險對象進行長照需要評估，並於三十個工作日內，對於符合保險給付者，核復照顧計畫；對於不符合保險給付者，回復其不符合之理由。但保險對象無故拒絕配合評估時，核復期間不受三十個工作日之限制。\n\n保險人於照顧計畫核定後，對於符合保險給付之保險對象提供給付。保險人應視保險對象之需要，協助連結服務資源。\n\n第二項申請案件，屬緊急情況者，保險人應優先評估及核復其照顧計畫。\n\n第二項所定完成照顧計畫核復之期間，於本法施行日起二年內，得延長為六十日。"},{"說明":"一、為回應保險對象身心狀況或照顧需求之變化，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對象得依規定申請複評或請求修正原核定之照顧計畫，以確保其所獲服務符合實際需要。\n\n二、為掌握保險對象接受長照服務之成效，並評估其失能狀況與長照需求是否有所變化，以避免不當給付及資源浪費，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應定期辦理複評、關懷訪視、照顧諮詢或指導等必要作業；倘保險對象拒絕配合複評者，亦明定其處理方式，以維制度合理性。\n\n三、第三項明定有關複評或照顧計畫修正之具體作業程序及核復期限，作為保險人執行相關行政作業之依據，確保程序之明確與時效性。","增訂":"第四十九條　保險對象因身心功能變化或其他因素致長照需要變更時，得向保險人申請複評或修正照顧計畫。\n\n保險人對於符合保險給付之保險對象應進行複評，確認其失能狀況或長照需要是否變更，且提供關懷訪視，追蹤其接受照顧之情形，並視保險對象及其照顧者之需要，提供照顧諮詢或指導。保險對象無故拒絕配合複評時，保險人得暫行停止保險給付。\n\n保險人得依前二項複評結果，重新訂定照顧計畫，且於受理第一項之申請書或依前項進行複評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核復保險對象，並依核定之照顧計畫提供給付。但保險對象無故拒絕配合複評時，核復期間不受三十個工作日之限制。"},{"說明":"一、為確保照顧計畫之專業性、客觀性與個別化，爰於第一項明定照顧計畫訂定時所應遵循之基本原則，作為保險人辦理相關作業之指導依據，以提升服務品質及資源配置效益。\n\n二、第二項則就保險給付申請、長照需要評估、複評作業、照顧計畫訂定及服務資源連結等實務操作事項，授權由保險人擬具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俾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確保制度執行之統一與合法性。","增訂":"第五十條　保險人訂定照顧計畫，應符合有效、經濟及優先於社區或家宅提供給付之原則，並得考量保險對象之意願。\n\n前二條保險給付申請、長照需要評估、複評作業、照顧計畫之訂定及服務資源連結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說明":"一、為保障保險對象對照顧計畫核復結果有所異議時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申請複核之權利與處理程序，並為避免資源重複耗用及濫用制度，明定申請複核之次數限制，以維行政效能與審查秩序。\n\n二、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就保險對象提出之複核申請案件，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審查及核復作業，以確保申請人之程序保障及案件處理之時效性。\n\n三、第三項就保險對象對複核結果仍持有異議者，明定其得依法提起救濟之程序，作為權益保障之最後防線，強化制度之正當性與完整性。","增訂":"第五十一條　保險對象對保險人核復之照顧計畫有異議時，得於保險人核復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資料並敘明理由，向保險人申請複核；複核之申請，以一次為限。\n\n保險人應於收受申請複核文件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核復。\n\n保險對象對保險人前項之核復有異議時，得申請爭議審議。"},{"說明":"一、為便利保險對象查詢其照顧計畫及保險給付服務使用情形，並供保險服務機構確認保險對象身分，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製發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合一之保險憑證，以強化行政整合與提升服務效率。\n\n二、為提升保險憑證之實用性及便利性，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憑證得具備電子支付功能，使保險對象可利用該憑證支付自付費用或相關支出，促進數位化服務發展。\n\n三、第三項則就保險憑證之製發、功能設計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授權由保險人擬訂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確保執行規範之合法與一致。","增訂":"第五十二條　保險人得製發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保險憑證，並得合併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以存取、傳送保險對象資料。\n\n前項保險憑證得具備電子支付功能，作為保險對象支付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其他自付費用之用。\n\n保險憑證之換發及補發，保險人得酌收工本費；其製發、換發、補發、得存取及傳送之資料內容與其運用、使用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保險服務機構"},{"說明":"一、為建立本保險服務提供體系，爰於第一項明定凡具備提供本保險相關服務能力之服務機構，得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經核准後始得成為保險服務機構，提供保險給付服務。\n\n二、第二項明定保險人擇定特約服務機構時，應依照專業能力、公平性與服務品質等原則辦理。另為促進本保險實施後服務資源於各地均衡分布，並兼顧區域間人口結構、地理條件、在地文化及既有資源等因素，保險人得因地制宜，訂定差異化特約條件，以擴大照顧覆蓋面與可近性，併此說明。\n\n三、第三項就保險服務機構申請特約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授權由保險人擬訂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確保制度執行具法源依據。\n\n四、第四項明定保險服務機構於設立地點之區位限制規定，作為保險人評估是否同意特約之依據，俾利服務資源合理配置與有效分布。","增訂":"第五十三條　提供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服務之機構，得向保險人申請同意特約為保險服務機構。\n\n保險人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依服務普及性及品質優良原則，擇定為保險服務機構。\n\n保險服務機構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第二項保險服務機構，以位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者為限。"},{"說明":"為落實社會保險之對價原則，並確保保險給付資源運用之正當性與有效性，爰明定保險服務機構於提供保險給付服務時，應善盡查驗保險對象資格之責任，避免對不具給付資格者提供長照服務，以維制度公平及財務穩健。","增訂":"第五十四條　保險服務機構應於保險對象受領給付時，查核其保險憑證；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費用；已領取費用者，保險人應予追還。但不可歸責於保險服務機構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為確保保險服務機構依據核定之照顧計畫及本法第三十九條相關規定提供服務，並明確其申報服務費用之對象，爰於第一項加以規範，以作為服務提供與費用請領之依據。\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所簽訂之契約屬行政契約，該機構對保險人之給付請求屬公法上請求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10年內不行使即歸於消滅。爰此，為確保保險人能即時查核服務事實、掌握服務品質並順利完成財務結算作業，特於第二項明定保險服務機構申報服務費用之期限。\n\n三、為確保保險服務機構確實依核定照顧計畫提供服務並維持服務品質，爰於第三項明定保險人負有查核責任，且查核結果應作為服務費用核付之依據，強化審查與給付之連動性。\n\n四、第四項進一步就查核方式加以明定，以提升制度執行之明確性與一致性。\n\n五、第五項則就服務費用之申報、審查及核付等相關實務作業事項，授權由保險人擬具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俾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作為制度執行與管理之依據。","增訂":"第五十五條　保險服務機構應依保險人核定之照顧計畫及依第三十九條所定給付及支付標準提供服務，並向保險人申報服務費用。\n\n前項費用之申報，保險服務機構應自服務提供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屆期未申報者，不予支付。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n\n保險人對於保險服務機構提供之服務及品質，應辦理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n\n前項審查，得採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n\n服務費用申報、審查、核付程序與時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說明":"一、為防止保險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收取本法規定以外之費用，產生不當收費爭議，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收費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保險對象權益並維制度公平。\n\n二、第二項明確規範保險服務機構所訂之收費項目及金額，均不得逾越保險人所訂定之上限標準，以防止收費過高，確保保險對象之負擔合理。\n\n三、為有效控管收費水準並建立一致性標準，爰於第三項明定保險人訂定收費上限之程序，應依據擬訂、核定及公告之機制辦理，以符合法制明確性與行政透明原則。","增訂":"第五十六條　保險服務機構提供之服務，非本保險給付項目或逾照顧計畫給付之額度者，應依收費項目及金額表，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不得超額收費，並事先向保險人報備。\n\n前項收費項目及金額表，由保險服務機構訂定，並不得超過保險人所定之上限。\n\n前項上限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說明":"為保障保險對象權益，爰定明禁止保險服務機構自立名目收費。","增訂":"第五十七條　保險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說明":"一、為提升保險支付資訊之透明度，並強化社會監督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服務機構如年度申報之保險給付費用超過一定金額者，應向保險人提報財務報告；另考量行政負擔，避免一律適用造成不必要成本，僅針對高申報金額者為之，並規定保險人應將其財務資訊公開，以促進制度公信力。\n\n二、第二項則授權保險人就保險服務機構財務報告之提報標準、內容格式、公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俾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確保執行操作之具體與一致。","增訂":"第五十八條　保險服務機構年度申報之給付費用逾主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數額者，應定期向保險人提報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本保險業務有關之財務報告，保險人並應公開之。\n\n前項一定數額、申報期間、財務報告之提供程序、格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說明":"一、為保障保險對象之知情權，並協助其依據服務品質資訊選擇合適之保險服務機構，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應主動公開保險服務機構之服務品質相關資訊，提升制度透明度與照顧決策參考性。\n\n二、第二項則授權保險人就服務品質資訊之內容範疇、公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確保制度執行之完整性與一致性。","增訂":"第五十九條　保險人及保險服務機構應定期公開與本保險有關之服務品質資訊。\n\n前項服務品質資訊之範圍、內容、公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安全準備及基金運用"},{"說明":"一、第一項定明本保險安全準備之來源。\n\n二、第二項定明本保險安全準備之使用時機。","增訂":"第六十條　本保險為平衡保險財務，應提列安全準備，其來源如下：\n\n一、本保險每年度收支之結餘。\n\n二、本保險之滯納金。\n\n三、本保險安全準備所運用之收益。\n\n四、政府已開徵之菸、酒健康福利捐。\n\n五、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收入。\n\n本保險年度收支發生短絀時，應由本保險安全準備先行填補。"},{"說明":"為使本保險有合理之收益，並避免投資風險過大之標的，致影響保險財務之穩定，爰定明本保險基金運用方式。","增訂":"第六十一條　本保險之基金，得以下列方式運用：\n\n一、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n\n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n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之投資。"},{"說明":"章名。","增訂":"第八章　相關資料及文件之蒐集、查閱"},{"說明":"一、為確保保險人能順利辦理本保險相關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有關機關（構）對於保險人依法請求提供辦理本保險所需之必要資料時，不得拒絕，藉以強化跨機關合作機制，提升行政效率。\n\n二、第二項則明定保險人於蒐集、處理及利用與本保險業務相關資料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並善盡資訊保護及正當使用之義務，以保障個人隱私權益並符合法定程序。","增訂":"第六十二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n\n保險人對前項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說明":"一、為確保主管機關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及保險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之調查作業順利進行，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法請求相關單位或個人提供必要資料，或進行訪查時，相關對象不得規避、妨礙、拒絕，亦不得提供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以維行政調查之正確性與完整性。。\n\n二、第二項為明確規範第一項所指提供資料之範圍及相關程序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俾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確保執行規範之合法性與操作性。","增訂":"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與服務紀錄、服務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服務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n\n前項相關資料之範圍、調閱程序與訪查、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九章　罰　則"},{"說明":"一、為防杜保險對象或保險服務機構以虛偽證明、報告、陳述或其他不正當手段不法請領保險給付或申報服務費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對違反者之法律處罰規定，以維保險制度之正當性與財務秩序。\n\n二、第二項則就保險服務機構違反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授權保險人得採取相應之處理措施，以強化執行面管理機制，提升制度防弊能力與社會信賴。","增訂":"第六十四條　保險對象或保險服務機構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或其他不正當行為受領給付或申報服務費用者，按其受領之給付或服務費用處以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服務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n\n保險服務機構有前項規定行為，其情節重大者，保險人應公告其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及違法事實。"},{"說明":"為防止保險服務機構違反規定，超額收取費用或擅自增列項目向保險對象收費，致侵害保險對象權益，爰明定其違反相關收費規定時，所應負之處罰責任及違法收取費用之退還機制，以確保收費合理並維護保險對象之經濟權益。","增訂":"第六十五條　保險服務機構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有關收取費用之規定者，應退還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五倍之罰鍰。"},{"說明":"定明保險服務機構自立名目收費，或以不正當行為等虛報費用之處罰及不予以特約之情形。","增訂":"第六十六條　保險服務機構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或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者，保險人除依前二條規定處罰外，並得視情節輕重，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內不予特約或永不特約。"},{"說明":"定明未依本法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或負擔一般保險費之處罰及例外規定。","增訂":"第六十七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一般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一般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n\n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處罰之規定。\n\n投保單位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一般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一般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一般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說明":"定明第一類投保單位與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短報投保金額之處罰。","增訂":"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n\n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短報。\n\n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將其投保金額短報。"},{"說明":"一、為強化補充保險費扣繳制度之遵循，並確保保險費徵收之完整性，爰於本條明定扣費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補充保險費者，應予處罰，以促使其依法履行扣繳義務。\n\n二、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對扣繳義務人違反規定之處罰機制，並考量實務上扣費義務人違章情節不一，若一律適用相同罰則恐失衡平，爰明定保險人應依其補繳期間之長短，酌情裁處不同罰度，以兼顧公平與裁量彈性。","增訂":"第六十九條　扣費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令其限期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說明":"一、為維護保險制度之財務紀律與資訊透明，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服務機構如有收費項目或金額超過保險人所定上限，或未依規定定期提報財務報告，及未公開服務品質資訊者，應予以處罰，以督促其遵循相關管理規定。\n\n二、第二項則明定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或保險服務機構，如未依規定提供必要資料、拒絕接受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之訪查、查詢，或提供虛偽之證明、陳述者，亦應予以處罰，以確保行政調查權限之有效行使與資料之正確性。","增訂":"第七十條　保險服務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收費項目及金額超過保險人所定上限。\n\n二、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定期向保險人提報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本保險業務有關之財務報告。\n\n三、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定期公開與本保險有關之服務品質資訊。\n\n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或保險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規避、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相關文件或資料。\n\n二、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保險人之訪查或查詢。\n\n三、對主管機關、保險人之訪查或查詢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說明":"本保險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定明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辦理投保之處罰。","增訂":"第七十一條　保險對象不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說明":"一、為確保投保類別之正確性，並維護保險費負擔之公平，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對象如未依本法規定之類別辦理投保者，應予以處罰，以防杜違規行為並強化投保管理。\n\n二、第二項則明定針對保險費短繳情形，保險人得於一定期間內進行追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完整與制度運作之穩定。","增訂":"第七十二條　保險對象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參加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前項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最近五年內之保險費為限。"},{"說明":"定明本法所定罰則之處罰機關，以利落實執行。","增訂":"第七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則，由保險人處罰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十章　附　　則"},{"說明":"為有效追償積欠本保險之相關費用，定明保險人得對欠費者免提供擔保，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依據。","增訂":"第七十四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扣費義務人或保險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說明":"一、為簡化制度推動初期之行政作業流程，爰明定本保險無須另設專屬基金，得由全民健康保險基金統一辦理相關資金收支作業；惟兩者財務仍應獨立運作，並確保專款專用，以維財務管理之清晰與制度公平性。\n\n二、第二項明定保險人於開辦本保險所需之設備建置、週轉金等初始支出，其預算應由主管機關編列，作為推動制度順利運作之財政依據。\n\n三、至於保險人於籌辦及執行本保險業務過程中所需之人事及業務經費，未來將由政府預算編列支應，以穩定支持保險制度之正常運行。","增訂":"第七十五條　本保險之財務收支，由保險人以作業基金方式列入年度預算辦理；本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財務收支獨立，專款專用。\n\n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所需設備及週轉金等開辦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說明":"參照相關社會保險法例，定明本保險相關業務免課稅捐之規定。","增訂":"第七十六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說明":"為避免被保險人經濟負擔過重，爰定明其被認定為經濟困難期間，不適用滯納金、暫行停止給付或罰鍰之規定。","增訂":"第七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一條有關滯納金、暫行停止給付或罰鍰之規定，於被保險人依第七十九條規定認定為經濟困難之期間內，不適用之。"},{"說明":"一、為簡化行政作業並有效運用既有資源，爰明定本保險之紓困措施得以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辦理，無須另設紓困基金。惟考量財務獨立性及資金使用之專屬性，仍應區分本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財務收支，並確保專款專用，以供經濟困難之保險對象申貸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費用，且免計利息。\n\n二、第二項為減輕經濟困難保險對象於申貸後每月還款之負擔，爰明定相關還款條件之彈性設計，以降低其經濟壓力。\n\n三、第三項則授權主管機關就紓困基金之申貸條件、補助方式、償還機制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訂定辦法辦理，俾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確保執行之規範與可行性。","增訂":"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設置基金，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無息申貸或補助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費用。\n\n前項申貸，除申貸人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月償還金額，不得高於開始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之二倍。\n\n第一項基金之申貸及補助資格、貸款條件、償還期限與償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定明經濟困難之認定，準用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之規定。","增訂":"第七十九條　前二條所定經濟困難，其認定準用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之規定。"},{"說明":"定明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依據。","增訂":"第八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考量本保險制度施行涉及保險人組織調整、人力與設備配置、企業及政府之保險費補助預算籌編、保險對象權利義務之宣導，以及保險服務機構之整備等多項籌備作業，為確保制度推動順利，爰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以賦予行政機關必要之準備期間及施行彈性。","增訂":"第八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提案編號":"20委1101239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39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