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247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2/LCEWA01_110312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2/LCEWA01_110312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5-16","2025-05-20"],"會議代碼":"院會-11-3-12"},{"會期":"11-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16","2025-05-20"],"會議代碼":"院會-11-3-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李柏毅"],"連署人":["吳思瑤","蔡易餘","徐富癸","范雲","林月琴","林宜瑾","吳沛憶","陳秀寳","陳俊宇","郭國文","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王義川","賴惠員","鍾佳濱","沈伯洋"],"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2","laws":["04552"],"mtime":"2025-05-27T18:17:0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476號","提案編號":"20委11012476","案由":"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鑒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已於釋字737號解釋後有強制辯護之制度的適用。然不論在偵查中或審判中經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已受剝奪，皆已限制其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然現行法未就審判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強制辯護之適用，恐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平等原則之問題，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條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其餘條次依序調整。\n二、人身自由的限制不論是在偵查中羈押，或審判中羈押並無不同。皆須有辯護人協助行使防禦權，惟現行刑訴第三十一條於審判中程序羈押之情形並無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顯然輕重有所失衡，亦有違憲之疑慮。爰此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被告經羈押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n\n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n\n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n\n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n\n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n\n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n\n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n\n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n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23-12-01-修正:37","說明":"一、本條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其餘條次依序調整。\n\n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基於人身自由之維護，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於釋字737號解釋後有強制辯護之制度的適用。不論在偵查中或審判中經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皆已受剝奪，皆已限制其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n\n三、人身自由的限制不論是在偵查中羈押，或審判中羈押並無不同。皆須有辯護人協助行使防禦權，惟現行刑訴第三十一條並無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顯然輕重有所失衡，亦有違憲之疑慮。爰此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被告經羈押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修正":"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n\n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n\n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n\n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n\n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n\n六、被告經羈押者。\n七、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n\n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n\n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n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first_time":"2025-05-16","last_time":"2025-05-2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47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