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254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2/LCEWA01_110312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2/LCEWA01_110312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5-16","2025-05-20"],"會議代碼":"院會-11-3-12"},{"會期":"11-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16","2025-05-20"],"會議代碼":"院會-11-3-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徐富癸","羅美玲","王美惠","陳秀寳","蔡易餘","黃秀芳","鍾佳濱","郭昱晴","賴惠員","張雅琳","許智傑","黃捷","吳琪銘","吳沛憶","林俊憲","王義川","林岱樺"],"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2","laws":[],"mtime":"2025-05-27T18:17:5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548號","提案編號":"20委11012548","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為因應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檢討並修正現行關於裁判離婚原因及離婚後財產上法律效力（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之相關規定，以因應社會變遷趨勢，並配合增訂必要之配套規範，確保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實現對無責或經濟上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之即時、有效保護與補償，強化實質公平之法律救濟，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法》親屬編自民國十九年制定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為回應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針對裁判離婚中唯一有責配偶一律不得請求離婚部分，認定其部分違憲，並命立法機關於二年內完成修正，爰檢討現行裁判離婚原因及離婚後財產效力相關規定，包括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等，參酌外國立法例，建立合理之裁判離婚制度與配套機制，以保障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權益，確保婚姻自由與實質公平。\n二、配合贍養費制度之增修，明確結婚無效或結婚經撤銷時得準用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n三、為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確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實現，增訂一方請求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二十二條）\n四、檢討裁判離婚之構成要件，保留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部分有責離婚規定，刪除實務上已少適用之離婚原因，並補充修正不明確處；另參考外國破綻主義立法例，放寬第二項離婚要件之構成。（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二條）\n五、離婚損害賠償應擺脫對過失與否之限制，聚焦於對經濟弱勢配偶之補償。贍養費作為損害補償手段，無須以法院判決離婚為前提，故刪除原條文中限制，明定只要一方受有損害，即得請求補償。（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六條）\n六、關於贍養費制度之增修：\n(一)修正贍養費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並增訂義務人得因扶養能力不足請求減免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n(二)增訂贍養費之行使方式、裁定依據及法院酌定應考量之具體因素。（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n(三)增訂給付贍養費若對義務人顯失公平等情形，法院得酌予減免。（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n(四)明定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定期金，於權利人再婚或死亡時歸於消滅。（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n(五)明定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區分定期給付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n(六)釐清離婚雙方約定贍養費之契約性質，不適用前述各條法定要件與時效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n七、為實現扶養義務之公平性，統一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卑親屬扶養順序，並配合調整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說明":"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現行":"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二、為強化夫妻間財產揭露之義務，並確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效行使，特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相關財產狀況之資料，例如收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登記資料、稅單或借貸契約等。","修正":"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n\n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不治之惡疾。\n\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n\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說明":"一、第一項修正說明：\n\n(一)本項所稱「請求離婚」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係因離婚訴訟為形成訴訟，請求權具形成權性質，且相關行使期間屬除斥期間，為符法理與用語精確。\n\n(二)現行第四款並非必然影響婚姻關係，且第七至第九款多屬無責離婚原因，實務適用頻率極低，爰予刪除。未來如該等事由致婚姻破裂，仍得依第二項提起離婚之訴。第五、六款順序相應調整為第四、五款。\n\n(三)現行第十款規定離婚標準過低，為強化婚姻穩定，參考第1081條，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判決確定，且未受緩刑宣告者始得離婚，並移列為第六款。\n\n二、現行第二項但書採「清白原則」（clean-hands doctrine），不允雙方皆有責時之一方提起離婚。惟實務上常導致訴訟中互揭隱私、責難過錯，與破綻主義精神相違，爰予刪除。\n\n三、依《民法》第1001條及第1010條第二項規定，長期分居已不符婚姻共同生活本旨，爰增訂「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達三年」為裁判離婚事由之一，分居期間得連續或不連續計算，並由主張離婚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此舉有助於提升離婚事由之客觀性與可操作性。\n\n四、為避免無過失離婚造成重大不公平，參考德國民法第1568條，增訂法院裁量條款，使法院得視是否顯失公平，決定是否准予離婚，並應斟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是否因此陷入極端困境（如身心障礙、無合理補償等），以維護實質正義。","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五、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六、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款次調整，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n\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n\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現行規定將請求損害賠償之權限限於「經法院判決離婚者」，未能妥適體現現代離婚制度之核心理念。離婚制度應自過失責任模式中擺脫，而轉向對婚姻中經濟弱勢一方之補償與照顧，包括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此等補償應著眼於因婚姻關係破裂所受之實質損害，而非是否經法院裁判離婚，始得提出請求，爰刪除「經判決離婚」之限制，以符合理性與實際需求。\n\n二、現行條文因限定須由法院判決離婚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常導致當事人必須主張對方過失並進行舉證，增加雙方爭訟對立，反而妨礙以和解方式終結婚姻關係，與促進婚姻平和解消之立法趨勢不符。\n三、另就第一項所定之離婚損害賠償，因損害內容多屬抽象，舉證困難，致實務上難以成立；第二項所定精神上損害賠償，則要求請求人無過失，此一構成要件亦過於嚴苛，與現行多數法院實務見解傾向認為婚姻破裂雙方多為「互有責任」之情形不符，致本條實際適用極為有限，應予檢討修正。","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n\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n\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說明":"一、現行規定將贍養費請求權限縮為「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請求，與婚姻法上之公平原則與離婚制度發展趨勢不符。贍養費作為離婚之法律效果之一，其本質在於補償婚姻期間所形成之經濟不對等，及扶助生活陷困之一方，實不應受限於離婚方式為「裁判離婚」或配偶是否有過失。\n\n是以，本次修正刪除「無過失」、「判決離婚」等要件限制，使無論係協議離婚、調解或判決離婚，均得請求贍養費，以落實實質平等與救濟弱勢之立法目的。\n\n此外，本條之修正，亦回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9號一般性建議第39至第40段，強調不得以「無過失」作為取得經濟補償之條件，應保障婚姻關係解消後，對家庭經濟有實質貢獻之一方其經濟權益。\n\n另所稱「生活陷於困難」之情形，例如：因扶養未成年子女、年老、身心障礙、罹病，或因婚姻關係中從事育兒、家事勞動致未具備立即工作能力等，均屬可能範疇，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之，併此明定。\n\n二、為進一步落實CEDAW第29號一般性建議第44至47段之意旨，考量贍養費不僅具扶養性質，亦應衡量婚姻期間角色分工所造成之一方就業能力下降或機會流失（即機會成本），爰於第一項增列「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等要件，補償其因婚姻所失之職涯發展機會，並協助重返就業市場。\n\n三、另為兼顧贍養義務人之實際負擔能力，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當其因負擔贍養費致無法維持自身基本生活，或無力履行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時，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酌予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此舉有助於衡平雙方利益，符合離婚後經濟補償制度之本質。","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夫妻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一、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n二、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n前項第一款之贍養費債權，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n第一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旨在補充現行制度對於離婚後贍養費請求之實體與程序規範不足，強化制度完整性。\n\n二、現行法未明定贍養費請求之行使方式，為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有關扶養費給付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贍養費之給付，得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則由法院裁定，以資適用。至其給付方式，除當事人得協議外，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命其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定期給付金，故不再另文規定，併此說明。\n\n三、關於贍養費數額之決定標準，現行法亦未設明文規定，實務上多依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所示，以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為判斷依據。爰於第二項序文明定此二者為基本衡量原則，以符憲法意旨。\n\n惟離婚贍養費尚涉及婚姻期間雙方所分擔之家庭角色與生活模式，爰參酌瑞士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各款明定法院裁定贍養費時應審酌之具體因素，包括婚姻期間長短、財務狀況、扶養未成年子女情形、因婚姻而致就業能力受損或機會流失等，以利法院依個案事實作出公平判斷。\n\n四、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夫妻之財務狀況」，泛指雙方婚前、婚後所持有之財產與負債情形，並包括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後之結果等，係綜合評估雙方經濟能力之指標，併此說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夫妻之年齡與健康狀況。\n\n二、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夫妻需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程度與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及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n\n五、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n\n六、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七、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旨在建立贍養義務調整之公平機制，避免贍養制度遭濫用或致結果顯失公平，落實實質正義。\n\n二、依修正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於離婚時如生活陷於困難，或因婚姻致就業能力受損或機會減少，得請求對方給付贍養費。惟若贍養權利人曾對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其他身心侵害，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自身生活困難等情形時，若仍課以義務人全部給付義務，顯失衡平，亦不符社會正義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遇此等情形，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予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三、為使制度更具彈性與回應性，第二項進一步規定，即使贍養費已定，如事後發生第一項所列情形，義務人亦得聲請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法院並得依職權為之。其中，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事實足認」包含事後事實變更之情形。\n\n此外，無論贍養費係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或經法院裁定，均應適用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維制度公平，併此敘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目的在於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揭示之贍養費雙重功能，釐清其性質區分，並明確規範請求權消滅之情形，以強化制度明確性與可預測性。\n\n二、現行法未區分贍養費性質而統一適用，恐造成制度適用混淆。爰本條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二類贍養費事由加以分類，並分別就其請求權之消滅情形設立明確規範。\n\n三、關於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因生活陷於困難而請求贍養費之情形，係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延伸，若贍養權利人再婚，將可由新配偶承擔扶養義務，為避免雙重扶養，並參考德國、瑞士採「乾淨分手」（clean break）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該類贍養費請求權，遇權利人再婚時即歸於消滅，以簡化身分關係。\n\n四、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所生之贍養費，屬於婚姻補償機制，基於其目的與性質，並為與司法院釋字第112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一致，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請求權不因權利人再婚而當然消滅，與扶養性贍養費作區隔。\n\n五、此外，贍養費請求權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一身專屬權，具有身分附麗性，倘贍養權利人死亡，則其請求權及其未到期定期金之給付請求權，即因喪失法律基礎而歸於消滅，併此說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n\n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贍養費請求權，因贍養權利人死亡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旨在釐清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適用範圍，統一實務見解，並增進法律適用之明確性。\n\n二、關於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適用，學說及實務見解尚有歧異，是否不問其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定期給付，均一律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定期給付請求權二年消滅」，尚無一致見解。\n\n為確保法律關係早日穩定，爰增訂本條，明定贍養費請求權原則上自得請求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者即消滅，賦予法律明確適用標準。\n\n三、惟如贍養費係屬「定期給付債權」，即按月或按期定額支付者，因其性質屬分期之獨立債權，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應就每一期給付自其得請求時起二年間行使，逾期即消滅。此區分兼顧實體公平與法律適用之安定性，併此說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目的在於釐清離婚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所約定之贍養費，與依前開各條所生贍養費請求權間之區別，避免適用混淆，確保法制明確。\n\n二、實務上常見夫妻離婚時，雙方雖均未符合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生活陷於困難或就業能力減損等條件，然基於協議結果，仍由一方約定給付他方贍養費。此類約定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屬雙方自願形成之私法契約，法律自應尊重，惟其性質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所定，基於身份關係所生之法定請求權，並不相同。\n\n三、為避免發生適用錯置或法律爭議，爰明定本條，明確排除此類基於協議所生之贍養費約定，不適用前五條所定之構成要件、給付條件及時效規範，俾利實務正確適用與當事人法律關係之明確化。","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離婚，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現行":"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n\n一、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家長。\n\n四、兄弟姊妹。\n\n五、家屬。\n\n六、子婦、女婿。\n\n七、夫妻之父母。\n\n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說明":"一、本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酌予文字修正，以使條文用語更臻明確、通順。\n\n二、現行規定將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卑親屬列為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惟依親屬關係實務觀察，直系血親無論為尊親屬（如父母）或卑親屬（如子女），彼此間具同等親等，扶養義務之重要性及關係密切程度亦屬相當。爰為符公平原則，明定直系血親不分尊卑，應列為同一扶養義務順序，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相關款次亦配合調整。\n\n三、第二項規定為援用第一項內容以判斷實際扶養義務人之條件，爰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調整，以確保前後條文一致，維持法律邏輯之完整性。","修正":"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長。\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屬。\n\n五、子婦、女婿。\n\n六、夫妻之父母。\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現行":"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n\n一、直系血親尊親屬。\n\n二、直系血親卑親屬。\n\n三、家屬。\n\n四、兄弟姊妹。\n\n五、家長。\n\n六、夫妻之父母。\n\n七、子婦、女婿。\n\n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說明":"一、本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酌予文字修正，以使條文用語更臻明確、通順。\n\n二、現行規定將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卑親屬列為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惟依親屬關係實務觀察，直系血親無論為尊親屬（如父母）或卑親屬（如子女），彼此間具同等親等，扶養義務之重要性及關係密切程度亦屬相當。爰為符公平原則，明定直系血親不分尊卑，應列為同一扶養義務順序，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相關款次亦配合調整。\n\n三、第二項規定為援用第一項內容以判斷實際扶養義務人之條件，爰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調整，以確保前後條文一致，維持法律邏輯之完整性。","修正":"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屬。\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長。\n\n五、夫妻之父母。\n\n六、子婦、女婿。\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現行":"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說明":"為配合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就扶養義務順序之修正，確認夫妻間相互負有扶養義務之法律地位，爰明定夫妻間扶養義務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應與直系血親相同。此項修正，旨在強化婚姻關係中互助扶養之責任，並與親屬間扶養制度相互銜接，促使整體扶養法制更為一致且公平。","修正":"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同。"},{"現行":"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說明":"配合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將直系血親不分尊親屬或卑親屬，統一列為第一順序扶養權利人之修正，爰於本條刪除「尊親屬」等相關用語，使條文用語與修正後之扶養義務順序相符，並酌作文字調整，以確保規範一致性與邏輯清晰。","修正":"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現行":"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n\n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n\n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n\n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說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均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n\n一、對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n\n扶養權利者對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n\n前二項規定，扶養權利者為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說明":"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first_time":"2025-05-16","last_time":"2025-05-2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54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