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255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2/LCEWA01_110312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2/LCEWA01_110312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5-16","2025-05-20"],"會議代碼":"院會-11-3-12"},{"會期":"11-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16","2025-05-20"],"會議代碼":"院會-11-3-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第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呂玉玲"],"連署人":["陳玉珍","蘇清泉","邱若華","馬文君","涂權吉","王鴻薇","鄭天財Sra Kacaw","魯明哲","廖先翔","陳雪生","黃健豪","羅廷瑋","張啓楷","鄭正鈐","許宇甄"],"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2","laws":["03631"],"mtime":"2025-05-27T18:17:3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552號","提案編號":"20委11012552","案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有鑒於依照現行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勞工參加就業保險時其保險效力之起算點係以投保單位申報或通知之日為起算點，而非以勞工實際到職之日為起算，意即投保單位如未依法及時為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時，其保險年資與保險給付之損失係先由勞工負擔，勞工就其損失須日後另行向投保單位提起賠償訴訟。失業勞工係屬極度弱勢族群，國家對其等在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保障係屬於特別重要且具有急迫性之公共利益，若雇主因疏忽等因素致未及時申報而致勞工損失本法相關保險給付權益時，其責任實不應歸由勞工承擔。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使本法保險生效一律以勞工到職之日為起算點，並配合修正相關損失求償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照就業保險法第六條之規定：「本法施行後，……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法被保險人身分。……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可知勞工應參加就業保險時，其保險效力之起算點係以投保單位申報或通知之日為起算點，而非自勞工實際到職之日為起算。\n二、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可知若投保單位因疏忽等因素致未能依法令規定自勞工到職之日即為勞工加保時，其保險給付之損失須先歸由勞工承擔，日後須另行向投保單位起訴請求賠償始得獲得填補。\n三、然而勞工在符合得請領本法所定保險給付之條件時，多處於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狀態，可謂極度弱勢之族群，若因雇主之疏忽而致勞工損失本法保險年資與保險給付時，期待失業勞工另行起訴要求雇主賠償損失，此無異於緣木求魚，關於保險給付損失之責任實不應歸由勞工為第一次承擔，爰特提出「就業保險法第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使本法保險效力之開始，一律以勞工到職之日為起算點；勞工不因投保單位未及時投保而損失保險給付，保險人若受有損失，應向投保單位求償。","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第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n\n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n\n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使本法施行後參加本保險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不以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為起算點，而以勞工到職之日為起算點，以免勞工損失本法所定保險給付。\n\n二、修正第三項但書。使投保單位若因疏忽等因素未及時為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之時，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不以投保單位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而一律以本法施行之日或勞工到職之日為起算點，以免勞工損失本法所定保險給付。","修正":"第六條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勞工到職之當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n\n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n\n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起算。"},{"現行":"第三十八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n\n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n\n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n\n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投保單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上限，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而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11-04-08-修正:4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其餘未修正。\n\n二、在投保單位不依本法規定為被保險人辦理加保手續時，由於本法保險效力仍自勞工實際到職之日開始起算，保險人即可能因此受有增加保險給付之損失，此係因投保單位之疏忽而造成之損害，自應使投保單位負終局責任為宜，爰明定保險人就其損失得向投保單位求償。","修正":"第三十八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勞工到職之當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n\n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n\n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n\n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投保單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上限，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而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first_time":"2025-05-16","last_time":"2025-05-2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55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