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267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2/LCEWA01_110312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2/LCEWA01_110312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5-05-16","2025-05-20"],"會議代碼":"院會-11-3-12"},{"會期":"11-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16","2025-05-20"],"會議代碼":"院會-11-3-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5-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6-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6-18"],"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0-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鍾佳濱等20人、委員李坤城等19人、委員沈發惠等18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王鴻薇等19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賴士葆等32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思銘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13623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1024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0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97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9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7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5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21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19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84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76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8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8420000"}],"議案名稱":"「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3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2","laws":["01629"],"mtime":"2025-06-18T21:18:37+08:00","提案人":["賴士葆"],"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674號","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32人，鑑於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董監事可能濫用職權和違法，致影響公司經營績效與財務損害，為強化公司治理與提升對投資人的保障，發現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涉及不法虛偽、詐欺或隱匿行為，屬不適合擔任，應列為保護機構可以提起訴訟的理由，爰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王育敏","黃仁","馬文君","柯志恩","顏寬恒","林德福","涂權吉","羅明才","陳永康","徐巧芯","翁曉玲","李彥秀","謝龍介","丁學忠","黃建賓","陳超明","楊瓊瓔","王鴻薇","陳玉珍","許宇甄","魯明哲","邱若華","黃健豪","萬美玲","林思銘","張智倫","謝衣鳯","牛煦庭","蘇清泉","盧縣一"],"對照表":[{"law_id":"01629","law_name":"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n\n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n\n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n\n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n\n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n\n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n\n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n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n\n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law_content_id":"01629:01629:2020-05-22-修正:11","說明":"一、保護機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本條第一項所提訴訟，是否係因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而提起，有不同見解，為強化公司治理保護投資交易人，爰刪除第一項「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之文字。\n\n二、由於經濟環境變遷，金融競爭日熾，特別在亞洲金融危機後，陸續爆發多起企業掏空舞弊案件，由於董監事可能濫用職權和違法，致影響公司經營績效與財務損害。\n\n三、當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以期對涉及證券、期貨市場重大不法行為之董事或監察人予以究責，俾達本法保護公益之立法目的。\n\n四、第二項至第九項未修正。","修正":"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n\n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n\n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n\n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n\n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n\n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n\n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n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n\n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說明":"一、鑑於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透過團體訴訟機制來加強對投資者的權益保障，是目前公司治理和金融市場的重要議題。\n二、由於經濟環境變遷，金融競爭日熾，特別在亞洲金融危機後，陸續爆發多起企業掏空舞弊案件，由於董監事可能濫用職權和違法，致影響公司經營績效與財務損害。\n三、為強化公司治理與提升對投資人的保護，發現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涉及不法行為，如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侵占、背信、非常規交易或公開說明書虛偽隱匿等不法行為，屬不適合擔任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並列為保護機構可以提起訴訟的理由。爰提修正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將該等違反行為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事由。","提案編號":"20委11012674","first_time":"2025-05-16","last_time":"2025-06-18","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6740000/details"}